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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A条(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名称或称号(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标明其食物名称或称号的可阅标记或标签。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该食物名称或称号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质有虚假、误导或诈骗成分。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3)如任何牌子名称(包括任何花巧名称)或任何商标,相当可能在食物性质的任何方面误导买方,则须紧接在该名称或商标之后印上“牌子”(Brand)或“商标”(TM)一词(视属何情况而定),字体必须可阅及高度不少于3毫米。(4)于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习惯名称或传统名称,可继续用作该食物的名称,除非与直至主管当局藉宪报公告禁止使用该名称为止。(5)凡遗漏以下说明便会误导买方,食物的名称须包括或附有以下说明(a)食物是粉状的或在其他状态;或(b)食物经弄干、冻干、冷凝、浓缩或烟熏,或经其他方法处理。2.配料表(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可阅的标记或标签,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该表并须冠以适当标题,而标题中须载有或包括任何“配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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