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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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