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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论人事仲裁时效制度的建构杜开林一、问题的提出某甲,原系某镇兽医站站长,后被免职。1990年1月1日,某甲与该兽医站签订留职停薪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并每年上交管理费。合同期内,某甲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期满后,某甲亦未与单位续签留职停薪合同。1992年7月3日,县林业局作出林副(1992)第66号文,对某甲予以除名,但没有书面送达。2003年3月,某甲向某人事仲裁委提出人事仲裁申请,要求县林业局撤销除名决定,恢复人事及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县林业局称,某甲早知道其被除名,现提出人事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这一仲裁期间的计算应当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没有书面证据表明某甲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法确定该60日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为人事仲裁工作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另一方面,作为申请人某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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