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编 税务救济 1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基本案情 : 2002年 7月初,某县国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家私营企业,在 2002年 1月至 2002年 5月间,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 6万元。 2002年 7月 13日,县国税局同时下发了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 税务处理决定书 、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于 2002年 7月 28日前,缴纳所偷税款 6万元及滞纳金 1.5万元;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 2倍的罚款,计 12万元。 该企业接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7月 22日,县国税局接到了该企
2、业职工的署名举报信和署名举报电话,举报该企业有明显的不正常转移货物的迹象。经查实,该企业确有此行为。为此,在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县国税局于 2002年 7月 23日责成该企业在 7月 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直至 7月 25日仍未能提供纳税担保。为此,县国税局于 7月 26日上午 8时,对该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 10件总价值 6万元的高级皮衣,并向该企业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在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7月 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 7月 29日下午 5时,县国税局解除了对该企业的税收保全措施。 7月 30日,该企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
3、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税局的 税务处理决定书 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 接到该企业的诉讼后,法院于 2002年 9月 1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了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的请求,应先经复议程序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 2.撤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限令县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3.县国税局承担超过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致使该企业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处理); 4.县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定性
4、准确,没有对该企业构成侵权,驳回赔礼道歉的请求。2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法理分析 :第一,根据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起 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某县国税局于 2002年 7月 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5、 、 税务处理决定书 、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县国税局虽然告知某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 行政处罚法 规定,在 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 第二,根据 税收征管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
6、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第三,企业要求法院裁决某县国税局赔偿 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国税局已超过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里,该企业由于受到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某县国税局应当承担该企业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 第四,某县国税局对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定性是准确的,没有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故没有必要在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其道歉。 3复议和诉讼要把握时限 基
7、本案情 : 2003年 2月 10日,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家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 2002年度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价外费用 70.2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局遂于 2月 15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 10.20万元的 税务处理决定书 。该公司对此处理不服,于 2月 18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县国税局经审查后,以该公司未补缴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 3月 1日,该县国税稽查局再次向该公司下达了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限该公司于 3月 9日前缴清应补缴的税款。因该公司一直认为其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一起缴纳增值税,故在 3月 9日前未能将应缴税款缴
8、纳入库。 3月 10日,该县国税稽查局依法从该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应补缴的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直到 2003年 7月 21日,该公司才正式向县国税稽查局查处的价外费用补税和从银行账户强行划缴税款一事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该公司诉讼时限已超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复议和诉讼案件以该公司超越时限画上了句号。 法理分析 :这一案件之所以企业没能进行复议和提起诉讼,主要还是该公司没能把握住复议和诉讼时限要求所致。首先,征管法第 88条规定: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
9、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此,该公司既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税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那么,该公司也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县国税局有权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根据征管法第 88条第 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 9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 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县国税稽查局强行划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该公司直到 2003年 7月 21日仍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实际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0、 39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3个月提出。 ”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 38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由此可见,该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实在可惜。 4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 基本案情 :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2002年 11月 25日,市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尚未结束时,以该公司有
11、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为准备春节供应而采购原料的 30万元存款。检查至 2003年 1月 10日结束,稽查局查补该公司税款 5 6万元,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查补的税款后,才予以解冻。该公司无法如期采购原料安排春节食品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公司经理认为稽查局在检查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求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赔偿。 法理分析 :征管法第 55条规定: “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
12、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因此,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反征管法的。 征管法第 43条规定: “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稽查局违法冻结银行存款 47天,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原材料采购,影响了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稽查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可以依照 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申请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 9条规定: “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 第 12条规定: “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先向税务机关单独提
14、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采取单独提出方式,可以直接向市稽查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稽查局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使公司不能接受,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采取一并提出方式,该公司可以在对稽查局的税收保全措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5合同违法不算数 基本案情 : 2002年 9月 10日,某市红方集团公司的副总李某,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红方集团公司下属服装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红方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
15、公司每月向红方集团公司上缴 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另外,服装公司保证红方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 750名员工的工资,并且每月不低于 45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 2002年 9月 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红方集团公司缴纳了 2002年 10月、 11月和 12月的税金 30000元。 2003年 1月 13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 限期改正通知书 ,限其在 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服装公司下达了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6、处以 500元的罚款,并在三天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处 500元罚款的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 2002年 9月 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 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 2650000元。于是,征收分局于 1月 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 税务处理决定书 ,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 6的征收率扣除 10月、 11月和 12月通过红方集团公司缴纳的 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 120000元,并限其在 15日内缴清。 服装公司认为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在先,其每月缴纳 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事宜一概不管。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期满,服装公司既未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
17、未缴纳税款。 2月 7日,征收分局派人从服装公司银行账上强行划走了 120500元的税款和罚款。服装公司于 2003年 2月 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退还征收分局扣缴的税款和罚款。 2003年 2月 20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征税决定,但认定征收分局强行扣缴 500元罚款违法,退还扣缴的罚款。 争议问题 :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其纳税义务?6合同违法不算数 法理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9条规定: “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
18、人为纳税人。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49条第 1款进一步明确: “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 因此,李某承包了红方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同时,根据征管法第 15条的规定: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因此,服装公司早就应当在 2002年 10月 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市国税征收分局依
19、照征管法第 60条的规定,对其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0元)是合法的。 至于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每月缴纳 10000元税金的协议问题,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3条: “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 的规定,该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 13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 当纳税人在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税款时,根据征管法第 68条的规定: “ 纳
20、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国税征收分局不仅可以依法强行扣缴服装公司应补的税款,而且可对其未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对于该税务分局对服装公司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所处的 500元罚款,依照征管法第 88条第 3款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和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
2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市国税征收分局在 60天的复议期限和 3个月的诉讼期限内对服装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罚款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决定退还分局扣缴的 500元罚款。7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 : 2003年 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 2003年 1月 5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 7.5万元,又决定对该厂处以 7.5万元的罚款。2003年 7月 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 税务处理决定书 和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 7月 6日向其送达了 税务处罚决定书 。而该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2003年
22、 7月 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 催缴税款通知书 。限期期满后,该厂仍未缴纳所欠税款。 8月 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有 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 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准备拍卖后抵缴罚款。由于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解除了与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如果履行了合同将会取得 1.5万元的利润。 红光机械厂认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解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 1.5万元损失。 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定
23、: 1、解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 2、由于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请求赔偿的 1.5万元损失不予赔偿。 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机械厂的赔偿请求。 焦点问题 :对一分局违法查封造成的间接 1.5万元是否可以申请赔偿?8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法理分析 :首先,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 税收征管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其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征管法第 88条第 3款规定: “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
24、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则分别对复议的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 9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日的除外 ” 。行政诉讼法第 39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 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而征管法中对申请时限和诉讼时效都无特殊规定。因此
25、,市国税一分局对机械厂逾期不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其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 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 3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超过 3个月不起诉,因此税务机关在 8月 2日就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征管法第 88条的规定。所以复议机关解除了一分局的查封行为。 其次,税务机关对红光机械厂可得的 1.5万元利润应不予赔偿。征管法第 43条规定: “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26、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70条规定: “ 征管法第 39条、第 43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 28条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其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付给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市国税一分局查封
27、其产品,并未造成该产品的损坏和灭失,至于该厂如果履行合同就能得到 1.5万元利润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国税机关只需解除查封行为,对于该厂 1.5万元的可得利益则不予赔偿。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9举证逾期 官司败诉 基本案情 : 2003年 2月 18日,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辖区内某制砖厂作出罚款 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 3月 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 3月 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由于县国税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拿不出来,直
28、到 4月 4日,县国税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 2003年 3月 28日前举证,而直到 4月 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 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争议问题 :判决后,有的税务人员认为,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行政诉讼中有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因此判决国税机关败诉,法院有偏袒原告之嫌。 法理分析 :第一,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 32条规定: “
29、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第二,行政诉讼中举证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未按规定期限举证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条第 1款规定: “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2条和第 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 第四,在行政诉讼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条第 2款规定: “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从本案中,税务机关要吸取教训,在行政诉讼中应严格遵守诉讼时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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