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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视野中的司法任命权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一、问题的提出在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东是公司风险最终承担者,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是采取由股东选任或者解任董事这一层面的管理人员。同时为了减少机会成本,公司治理实践中通常又发展出专门从事监督的机构,在英美法上是独立董事,而在大陆法系主要是监事会制度。所以说,股东选任管理人员是股东权利的固有组成部分。但是股东任免权必须集体行使,并且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在这一权利的行使过程中经常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干扰,很多国家为此专门规定了司法选任权。通常司法选任权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其一,股东按照正常的表决不能有效地选任管理者,包括召集股东会不便,以及会议表决中的僵局;其二,选任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对股东选任权的进行压制。所以说司法任免权正是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它是指在公司治理机关出现梗阻的情况下,由外部的司法机关充当选任主体,继而恢复公司正常的运营。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对于董事的选任权利是作为股东的表决权组成部分,由此达到股东对管理层的直接约束。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一味地遵循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来选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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