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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doc

1、集资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摘 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类刑事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应当正确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集资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构成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但在当前相关法律尚不健全,不能有效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准确适用刑、民诉讼程序,协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先后适用可能带来的管辖、裁判、执行冲突问题,妥善处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关键词 民间集资 集资犯罪 刑民交叉 作者简介:叶永青,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2、09-0592(2013)02-117-03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商初字第 114 号、138 号,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1)丽松刑初字第 73 号(2011 年 11 月 3 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刑终字第 163 号(2012 年 1 月 9 日) 。 案情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叶某系周某的弟媳。2004 年开始,被告人周某、黄某、叶某以办公司需资金为由,以月息 2-7 分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筹集资金,叶某将所筹集的资金交周某、黄某夫妇并从集资款中提成 20 余万元。被告人周某、黄某

3、将所筹集资金以后面的集资款偿付前面的本金及利息,至 2010 年 2月,被告人周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名义需用资金为由,与妻子黄某及弟媳妇叶某在松阳县范围内,向周某某、潘某某等135 人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 1220.62 万元。被告人周某、黄某将筹集的资金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等,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 年4 月 8 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帮助被告人周某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案发后,松阳县公安局已冻结被告人周某、黄某位于松阳县的房产一幢(已抵押贷款) ,被告人黄某位于深圳市(二手楼按揭,贷款到期日 2027 年 10 月 21 日)的房产。 松阳县人

4、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黄某、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包括叶某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刘某借款 1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 另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 年 2-3 月,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丽松商初字第 114 号、138 号分别受理原告雷某、卢某诉被告人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案标的 15 万元;该院分别于 2010 年 6月 18 日、6 月 22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 年 4 月,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某借款而引发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标的金额共计 29.

5、5 万元,因诉讼主体不符,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0 年 7 月,松阳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原告人王某某等七人诉被告人周某、黄某或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七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合计 21万元,涉诉的 7 件民间借贷均发生于 2008 年 9 月前后,其中周某、黄某为夫妻关系,叶某为周某弟媳。经审判人员进一步调查获悉,2008 年,周某、黄某、叶某等人以周某在北京开办报业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年利率 24%-30%不等) ,分别向王某某等 7 人筹措资金;借款到期后,各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果。因涉案数额巨大、时间密集、对象较多、利息较高,引起审判人员对此系列借贷纠纷的警

6、惕。经与松阳县公安局联系,得知已有多人就黄某、周某借款未还、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巨大,公安机关正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松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周某等人的涉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10 年 8 月 23 日,松阳县公安局根据法院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对被告人周某、黄某、叶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查处。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办公司经营报刊杂志、房地产的名义要妻子黄某及弟媳叶某为其非法集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等,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定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7、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叶某在周某的授意下,以周某在香港办公司等的名义积极帮助被告人周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20 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8、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5 万元。四、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周某以一审定性不当,应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上诉;被告人黄某、叶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个私民营经济活跃,对资金需求大,在金融危机及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融资困难,民间借贷活跃。借款人因经营不善或投资高风险行业失败等原因,资金链断裂引发老板“跑路潮”现象频发。事发初期,往往是

9、少数出借人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随着事态的发展,更多的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引起法院的警惕,以被告人涉嫌经济犯罪将涉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法院在审理该类型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面临法律适用困境,面临刑、民诉讼程序先后适用可能带来的管辖、裁判、执行等冲突问题,审理难度大。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在审理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类刑事犯罪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 一、民间借贷行为、集资类刑事犯罪行为的相互区分 (一)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区别 两者之间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向单位内部的职工或亲友之间的借贷。 合同

10、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下列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不局限于上述列举的方式。对于以口头方式发布,只要能将口口相传的效果规责于集资行为人的;或者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管而采用隐蔽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均可认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三是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

11、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任其蔓延不加阻止。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授意妻子黄某、弟媳叶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集资户口口相传方式,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 135 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黄某、叶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但叶某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刘某借款 12 万元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用途合法,对象特定,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集资诈骗行为的区别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

12、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通俗地说集资诈骗就是非法集资骗钱不还,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借鸡生蛋”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非法占有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借用

13、合法经营的形式授意黄某、叶某为其非法集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等,属于司法解释列举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认定系集资诈骗。 二、审理刑民交叉集资类案件面临法律适用的尴尬 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刑事优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优先”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常常成为“刑事优先”的依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87

14、 年 3 月 11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以下简称 87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12 月 13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4 月 9 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98规定 ) ;2000 年 12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1.是否分案处理有“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标准,没有形成严谨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

15、乱。98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处适用的是“同一法律事实”标准。2005 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部门规章中也有“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98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处适用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 “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从法理上分析是不严谨的,刑、民法律关系的构成有重大区别,即使二者由同

16、一客观行为而产生,仍然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理关系;法律事实因法律规范所产生,刑民法律规范不同,两种法律事实的构成内容必然不同,只可能出现两者部分重叠或关联程度紧密与否。即便是同一客观事实,也可以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发生,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 本案中,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同一客观行为)的判断标准,将叶某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刘某借款行为和叶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行为评价为“同一法律事实” ,一并予以侦查、起诉。上述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叶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不影响因建房困

17、难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但松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诉被告人周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就是主体资格不符,根据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理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也可以依照“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分案处理。因此,一个司法解释中前后两个不同标准的表述,没有形成严谨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2.某些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98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

18、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样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前者是驳回起诉,后者是退还案件受理费;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是中止审理,差别很大。98规定在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与法院对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时,没有冲突解决机制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三、根据案件实际,区别适用刑事优先或刑民分案处理程序 本案中,松阳县

19、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周某等人的涉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松阳县公安局根据法院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对周某等人立案查处。在案件审理中适用刑事优先处理没有太多异议。但叶某因建房向刘某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基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模糊,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院 2003 年 1 月 20 日对“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 179 号) “分案处理”的理由解释:“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县信用社有关人员

20、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本案中叶某以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建房困难向刘某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叶某涉嫌犯罪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 四、妥善处理刑、民诉讼先后适用带来的管辖、裁判、执行等冲突问题,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刑事诉讼体现了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但是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21、启动的先后冲突,该冲突具体形式可概括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审判实践中,应当协商处理管辖冲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正确评价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1.管辖冲突。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同一法律事实所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可能出现法院经审查认为系经济纠纷而立案管辖,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经济犯罪而立案管辖的积极冲突;或法院认为是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而不立案的消极冲突。前者司法机关“打架” ,受害人无从是从;后者司法机构“踢皮球” ,受害人控诉无门,危害更大。87通知第五条规定了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时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政法委的协调处理机制,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属于同一县域内案件,公检法机关分工协作,密切沟通,且向政法委专门汇报了此案的审理过程,及时办结了该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也应当看到,如果本案跨域不同省市,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当事人等人为因素,该沟通协调机制可能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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