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靜宜大學 107 學年度全校系際盃籃球錦標賽競賽規程一、宗 旨:為提倡全校運動風氣、提高籃球技術水準、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加強系際聯誼及增進團隊合作精神,特舉辦本比賽。二、主辦單位:體育室。三、承辦單位:本校籃球運動代表隊。四、協辦單位:各學系系隊及系康。五、參加對象:本校全體學生,以系為單位,各系報名每組最多以一隊為限,每隊可報名 18 人(含隊長) 。六、比賽時地: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至 5 月 30 日,室內外籃球場。(請參賽人員於 17:30 前至紀錄台領取比賽紀錄單)七、報名方式:(一)即日起至 4 月 22(星期一)16:00 止。(二)請將報名表電子檔 E-mail
2、至 cachenpu.edu.tw(分機:16035 或 16320) ,並將紙本逕交體育館二樓服務台,逾期概不受理。 (收件時間:週一至週五 12:3016:00)(三)紙本報名表請務必送至系辦加蓋單位章 ,繳交未加蓋系章之報名表視同未完成報名。八、領隊會議及抽籤:4 月 23 日(星期二)12:20,體育館一樓運動資訊中心(不另行通知) 。屆時未出席者由承辦單位代為抽籤,不得異議。九、競賽規則及方法:(一)競賽分組:1、男子組。2、女子組。(二)比賽制度:依參賽隊伍多寡安排賽程。(三)比賽方法:1、出賽時得登錄 12 人(含隊長)參加比賽。2、全場分上、下半場四節,每節 10 分鐘;中場休
3、息 5 分鐘,比賽中僅於終場前 2分鐘依規定停錶,其餘時間不停錶。3、四強賽依規定停錶。(四)比賽細則:1、各隊在比賽正式開始前 30 分鐘應填妥 12 名出賽人員名單並提交大會,至比賽正式開始時仍未提出名單之隊伍,以棄權論。如比賽時間有更動,以大會報告為準。2、為確保比賽過程中參賽人員安全,上場比賽人員禁止佩戴金屬等相關飾品,指甲長度一律由裁判認可後始可上場比賽,不得異議。3、凡比賽發生非規則或本規則中無明文規定之問題,則由裁判長決定之,其裁決為終決。4、各隊出賽名單可登錄 3 名體保生(包含校隊成員),但比賽進行中,同一時間限 2名體保生上場比賽,得輪替之。5、體保生(單獨招生或甄試入學)
4、未參與訓練者不得參加校內舉辦之競賽活動。(五)比賽規則:除特別規定外,採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審定之最新規則。十、獎勵:取前四名頒獎。十一、申訴:(一)比賽發生爭議時,如規則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則判定之。(二)比賽進行中如有不服裁判之判決時,得有領隊或隊長以書面於賽後 30 分鐘內向大會提出申訴,由大會審判委員會判定之,其判決即為終決。比賽現場一律不接受口頭抗議。十二、附則:(一)報名資料除書面資料外,須確認傳送電子檔報名表,未完成繳交任一資料之單位,視為未完成報名,不得參加比賽。(二)未參加領隊會議之單位,事後對領隊會議所決議事項或決議所造成任何權益之損害,不得異議。十三、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主
5、辦單位隨時修正公布之。球隊(員)須知1、各隊在比賽正式開始前 30 分鐘應填妥 12 名出賽人員名單並提交大會,至比賽正式開始時仍未提出名單之隊伍,以棄權論。如比賽時間有更動,以體育室公告為準。2、上場比賽之球員請著運動服裝和球鞋,違者不得參賽。3、如無球衣之隊伍者請於比賽前至體育器材室借號碼衣。4、比賽前應將學生證備妥,俾便查驗。5、請比賽雙方各派一名同學,擔任記錄工作。靜宜大學 107 學年度全校系際盃籃球錦標賽報名表系 別 E-mail 電 話領 隊 教 練 管 理組 別 男子組 女子組資料球員 班級 學號 姓名 電話 班級 學號 姓名 電話隊長 1隊員 2隊員 3隊員 4隊員 5隊員
6、6隊員 7隊員 8隊員 9隊員 10隊員 11隊員 12隊員 13隊員 14隊員 15隊員 16隊員 17隊員 18系辦核章:報名方式:即日起至 4 月 22 日(星期一)16:00 止。請將報名表電子檔 E-mail 至 cachenpu.edu.tw(分機:16035 或 16320) ,並將紙本逕交體育館二樓服務台,逾期概不受理。 (收件時間:週一至週五 12:3016:00)紙本報名表請務必送至系辦加蓋單位章 ,繳交未加蓋系章之報名表視同未完成報名。領隊會議及抽籤:4 月 23 日(星期二)12:20,體育館一樓運動資訊中心(不另行通知) 。屆時未出席者由承辦單位代為抽籤,不得異議。請務必填寫聯絡電話,以方便聯絡。請自行影印報名表並妥善保存。註:參賽選手資料務必正確,若資料不正確致無法請公假,由參賽單位自行負責。靜宜大學 107 學年度全校系際盃籃球錦標賽競賽事項申訴書申 訴事 由發 生時 間 地 點申 訴事 實證 件 或證 人單 位領 隊 ( 簽 章 )單 位隊 長 ( 簽 章 )年 月日 時裁 判 長意 見審 判 委 員 會判 決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 ( 簽 章 )年 月 日 時附 註 : 凡 未 按 規 程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申 訴 者 概 不 受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