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
2、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3、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第八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
4、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
5、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 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
6、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7、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
8、、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9、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
10、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
11、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一 )总 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二 )实 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 )建 设重要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四 )控制性 详细规 划
12、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一 )因控制性 详细规 划修改,原修建性 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二 )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三 )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 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
13、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建 设项目选 址申请书;(二 )符合 规划审 批要求且能够反映 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三 )建 设项目土地 证明文件。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第二十七
14、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建 设项目用地 规划申请书;(二 )建 设项目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
15、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建 设工程规 划申请书;(二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 )建 设工程设计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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