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P35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黄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张某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
2、法第 3 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某基于其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蒋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P162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题中,甲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相机卖给善意第三人丁且已经交付,虽然甲是无权处
3、分行为,但丁对该相机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该相机的所有权人就是丁。丁再将相机卖给乙的行为,是对相机的有权处分,乙虽然询问并得知了实际情况,但并不妨碍丁与乙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故乙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P187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据此,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因登记,丙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戊享有该房屋的
4、所有权P197王某有一栋两层楼房,在楼顶上设置了一个商业广告牌。后王某将该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A 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B 张某与王某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C 张某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D 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本题中,楼顶上所设置的商业广告牌属于该楼房的附属设施,既然楼顶属于两人共有,那么该广告牌也应属于张某与王某共有。两人对楼顶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就包括楼顶广告牌设置与否的权利,广告牌设置与否应由两人共同作决定。根据物权法第76 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
5、。也即本题中决定是否拆除广告牌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虽然根据简单的案情交代,王某与张某各自的面积大小如何不甚清楚,但清楚的是但就业主的户数来说,只有两户,张某显然未达到 2/3 以上。所以,张某无权单方面要求王某撤除广告牌,因此,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高层建筑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对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物权法第 70 条
6、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题中,王某将自己独自所有的两层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从而形成了和张某之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关系。王某、张某对房屋的地基、楼顶、外墙、楼梯、三通管线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楼房的楼顶虽然更临近二楼的张某,但是,楼顶却并非张某专有,而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共有部分,因此,两人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 80 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因此,张某有
7、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P326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房屋是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他对承租房屋负有维护原有建筑,妥善保管,善意使用,使之免受自然损害和第三人不当影响的义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发现房屋缺陷,应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如未及时通知出租人而导致缺陷扩大或房屋毁损,承租人应承担损害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P343 依合同法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 第 19 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
8、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 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 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 74 条的规定予以撤销。P490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合
9、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定,不得变更。丁一旦拒收甲交付的电视机,即意味着选择乙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果丁又甲付款,则属于非债清偿,丁拒收电视机后又向甲付款的行为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在甲、丁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并且,如果丁明知自己对甲不负有债务,仍然清偿的,属于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也不得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通说) 。因此,甲不能受领丁支付的款项。2008 年 1 月 5 日上午,原告李某在一家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将 3 万元现金误存到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上。当日原告李某即与被告吴某联系,要求其退还误存的现金
10、 3 万元,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 3 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 3 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 3 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分析】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
11、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也叫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也叫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第一,必须是一方受益。所谓一方受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地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了本应指
12、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而未设定等;第二,必须是他方受损。这里所谓的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
13、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 “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得 3 万元利益与原告李某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吴某获得该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一种不当得利。二、被告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如下四种情况,当事人虽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予以返还。第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例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收养而被解除,不再负担。若该养子女仍
14、赡养其生父母,则属于尽道德义务,对于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养子女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本无清偿的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债权人得到利益也不返还。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交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予返还。第四,因不法行为交付的财产。不法原因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因不法行为而给付财产的情形下,对方不能取得该财产,该财产应当收缴。本案中,被告吴某获得的不当得利并不符合返还的除外情形,被告应承担返还 3 万元的义务。
15、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视受益人在获利时是否知道“没有合法根据”而区别对待,具体有三种情况:第一,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 ,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
16、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第二,受益人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 ,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知情,受益人在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行赔偿;第三,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返还,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以及此后分别按照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明知其取得3 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该利益,是为恶意,根据民法原理,恶意的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应是受损人的全部损失,即除了返还 3 万元外还应返还 3 万元的存款利息。但由于民诉法中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 3 万元,并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最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 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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