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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doc

1、第一章 夏朝的法律制度案例一:夏启篡位案(一)案情在中国氏族社会后期,伴随氏族民主制一天天瓦解,氏族首领的职位也成为显贵家族争夺的对象,传统的氏族选举制度即禅让制受到威胁,禹在位时便逐步加强个人的权威,以至于在会稽山大会因为防风氏迟到而杀了防风氏,已然是一个国王的权势。在这样的基础上,在禹死后,禹的儿子启打破的传统的禅让制,建立王位世袭传子制度,这遭到了侯任继承人东夷族首领伯益和有扈氏的武装反对,夏启攻伐有扈氏之前,便发布了一条军令形式的法律:“左不玫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 ”1最终战胜了有扈氏,罚其为放牧的奴隶

2、, ,杀死了伯益。(二)法律规定及适用夏启建立王位世袭制的时期属于国家和法律正在形成的时期,至少在形式上,还保持着氏族民主制度,在氏族社会,生产力水平是极端低下的,依赖氏族成员的集体劳动,维持极端贫乏的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与此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氏族公有制,产品归氏族成员集体所有,平均分配,既没有私有,也没有剥削,所谓“天下为公” , “而无私耕私织,共寒其寒,共饥其饥” 。基于共同劳动的需要,并依血缘亲族关系为维系纽带而组织起来的氏族公社,各个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人剥削人的现象。为了组织氏族成员进行生产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保护和维持氏族的生存,逐渐形成了管理公共事

3、务的氏族机关。并由氏族成员共同选举氏族首领,执行氏族集体所赋予他的各种职责。遇有重大事项或争端,由氏族最高权力机关氏族全体会议共同解决,氏族领袖不称职时也可以撤换。传说中的“尧舜禅让”不失为原始民主制的例证。作为阶级统治的国家与法律,在那时是不存在的,一切按照传统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始习俗行事。 氏族社会的习俗是逐渐形成的群体意识,最初表现为对大自然界、图腾、神和祖先的崇拜;而后逐渐扩展到约束人类自身和社会领域,如对违犯氏族利益的惩治;为同族复仇;维护财产的公有与分配,等等。在这些习俗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氏族社会的习惯法。到了夏启的时候,虽然私有制和阶级已经产生,但形式上仍然保持着这种制度,

4、所以当夏启篡位的时候,遭到反对是很正常的。(三)历史影响夏启篡位是一个极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具有深远历史影响。首先,虽然夏启篡位不符合传统的氏族民主制度,但却代表了法制历史发展方向。氏族民主制度是与极端低下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一种原始的民主制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必然要趋于瓦解,而由新的社会组织和制度所取代。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权制时代,也是私有制和贫富分化急遽发展的时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氏族公有制的基础不断遭到冲击,当人类创造的劳动产品,除满足自身生活需要已可能有微小剩余时,私有财产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发展起来,1 尚书甘誓也带来了氏族内部的贫富分化,少数氏族部落首领,利用职位,占有了剩余生产

5、晶,积累了财富,成为氏族中的富有者和剥削者。氏族中私有财产的拥有者,要求对于土地、财货(包括男女奴隶)进行“定分立制” ,以明确其所有权,并对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同时,为了掠夺和扩大对社会财富的占有,也不断地发动对其他氏族部落的掠夺战争。战争已经带有征掠的性质,而非单纯的血亲复仇。如这些战争一方面使得禹实现了“辟土以王”的目的;另一方面,将被征服者大量转化为奴隶,从而促进了奴隶社会的形成。夏王朝就是在一系列暴风骤雨式的征伐战争中,开始了建国的历程。自从人的使用价值被发现以后,战俘不再被全数杀害,一些战俘作为家内奴隶,听任家长剥削。这种家长奴隶制产生于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期,是奴隶制

6、的雏形。不断进行的掠夺战争不仅加速了氏族内部的阶级分化,也使武装力量的性质由代表全氏族、部落的利益,演变成保护少数氏族领袖利益的私属武装。氏族首领的职权也在不断进行的掠夺战争中,发生了重大变化,他们不再是氏族的公仆,而是统治整个氏族的权威。伴随氏族民主制一天天瓦解,氏族血缘纽带也失去了对氏族内部新关系的约束力。不仅如此,氏族首领的职位也成为显贵家族争夺的对象。至夏启,终于废除了传统的氏族选举制,即孟子所说的禅让制度,确立了王位世袭传子制度,在夏禹“阕土而王”的基础上建立了第一个“家天下”的王朝,夏启成为中国第一代国王。世袭传子制度是私有制和阶级形成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它从制度上确认贵族家族世代垄

7、断首领职位的特权,无疑是对氏族民主传统最严重的冲击,因而遭到反对。古夏启战胜了有扈氏,罚其为牧奴,杀死伯益,标志着王权的第一次胜利。夏启以后,太康曾“失国” ,直到少康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斗争,才最终消灭了觊觎者的反抗,从此,王位私有制度合法化了, 这种社会的发展趋向,是和掠夺战争中要求不断加强最高军事首领的权力,以及父权制的确立分不开的。可见,本案所反映的形式上的“传子”与“传贤”的斗争,实质上却是维护与争夺统治权的斗争,是阶级社会赤裸裸的权力之争。斗争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以族内的和平方式解决,而只能采取流血战争的方式。这种战争完全不同于氏族社会各部落间的单纯掠夺战争,而是夺取和维护贵族统治权的

8、战争。由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王位世袭制度,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因而是不可逆转的。 在氏族民主制向着国家制度变动时期,过去调整氏族成员相互关系,原始习惯法,也逐渐演变为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法律。其次,夏启篡位案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一条途径刑起于兵。中国氏族社会末期部落之间发生的战争,对于中国走向文明以及法律的产生都有着直接的影响。战争需要严格的纪律约束部队;确认指挥者令出惟行,生杀予夺的大权,最初的法律就是在适应这种需要中产生的,所谓“刑起于兵” 。此外,私有制的发展所引起的争夺,也促进阶级刑法的产生。 尚书吕刑说:“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苗民弗

9、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别、栋、黥。 ” 所谓 “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 。 2在中国进入阶级社会前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一系列规模较大的战争,夏与有扈氏之战只是其中之一。夏启在攻伐有扈氏之前,便发布了一条军令形式的法律:“左不玫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 ”3这说明掠夺战争不仅加强了各级军事领袖的权力和世袭贵族的基础,也促进了法律的形成。最后,夏启篡位建立了夏王朝,但容留了源于氏族父系家长制的宗法制度,并使之具有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贵族家族的继承法

10、也适用于王位的承袭,因此王权与族权在新的基础上统一了。新兴的国家统治者仍然坚持“我族类,其心必尸”的旧意识、旧观念,以至国家官职的等级依照家族的血缘亲疏而定,封邦建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也由宗法分封来完成,国家的统治网就是各个贵族家族的中心点的联结。正由于国是家的放大,因此国家的都城同时又是祖庙所在之地,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军队,也是以贵族家族的成员进行编制,违犯国法的职官,要在祖庙处决,所谓“戮于宗” ,以示家国共弃。国家对外征伐与祭祀宗庙的活动,被视为同等重要,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 。在先秦的典籍中,亡国与亡家是并提的,亡国之君经常是背着祖宗的神主在阵前乞降。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

11、度的政治性质虽然明显淡化,但宗法的精神与信条仍然支配着、束缚着国家与社会的躯体。第二章 商朝的法律制度案例一:立纣为太子案(一)案情这是记载于吕氏春秋中的一个案例。商纣在当上太子之前,纣的母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微子启,二儿子仲衍,小儿子受德(即纣) ,纣的母亲在生前两个儿子的时候,还是妾,等到生纣的时候,已经是王的妻子了。后来纣的父母想立大儿子为太子,太史据法力争道:有妻子的孩子就不能立妾的孩子为太子,最后只好立纣为太子。(二)法律规定及适用本案涉及到商代的婚姻和继承制度。商代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形态是一夫一妻制。从史书的记载来看,商代的王中绝大多数为一夫一妻,但无论王还是贵族,在正妻以外还

12、有大量的妾,就是庶妻,但女子却只能有一个丈夫,妻子与其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是违法的,所生的子女不得养育。在王位继承上,康丁之前,大致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等继承方式交替进行,康丁、武丁、文丁、帝丁、帝乙。帝辛务使皆为父死子继,嫡长子继承制获得公认。(三)历史影响这个案件实际昭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早期族权和神权是奴隶制专制政体的两个重要支柱。族权在商朝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是和中国走向文明的途径分不开的。根据“亲贵合一”的原则,只有贵族家族才有资格担任国家官职,最大的贵族家族的族长就是商王。 “亲贵合一”的原则,保证了奴隶主贵族对于国家权力的垄断,反映了中国古代贵族政治的鲜明色彩。 商王盘庚在动员贵族们迁都于

13、殷的训示2 汉书刑法志3 尚书甘誓中,特别指出了他们的祖先同商先王有共政关系,并保证他们世代拥有担任国家官职,即所谓“世选尔劳”的特权。由于商朝奴隶主贵族的家族组织和国家组织,互相渗透,紧密结合,因此,在国家统治中融合着家族统治的因素,族权被奴隶主贵族用作进行政治统治的手段。为此,奴隶主贵族极力渲染“尊祖敬宗”的观念,把对宗庙的祭祀列为国家大事,企图借家族血缘关系的外衣,来掩盖贵族和平民之间的对立关系,麻痹他们的阶级意识,并驱使他们充当战争的工具。族权还被利用来维护和加强商王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甲骨文中已有关于大宗的记载,根据商朝宗法,大宗是指王室直系而言,只有其子继统为王者才具备直系的条件。

14、因此,国家之王必定足大宗之氏,王权和族权是统一的,王位的继统法与贵族的宗法是一致的。商朝后期自康丁至纣,王位继统不仅父子相传,而且必须嫡子继位。以嫡子继承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逐步建立,是王权进一步加强的结果、与王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也决定着统治集团内部权力职位的高下。例如,国家军队都是由诸妇(王妃)、诸子(王子)和近亲贵族侯伯统率。而为巩固商朝建立起来的许多据点,也多是以贵族家族为核心组织起来的。商王兄弟微子、箕子,都是有封地的大贵族,由他们构成了拱卫商朝的地方政权。宗法族权作为政治性的压迫手段,始行于夏商,至西周则进一步制度化,并且长久地影响于后世,成为中国法制文明中特有的历史传统。除族权外,

15、商朝统治者还大肆鼓吹“神权政治”思想,把宗教迷信和政治统治糅合在一起,从精神上奴役和威慑广大奴隶和平民。他们虚构出一个称为“帝”的万能至上的神,由“帝”主宰地上的赏罚,年岁的丰歉,战争的胜负,以及城邑的兴建和官吏的黜陟。以“帝”为代表的统一的一神教的创设,是商朝专制主义政治制度在宗教领域的反映。天上的“帝” ,不过是地上国王的投影,因此如同地上的王一样, “帝”也有它的“臣正”和“帝廷” 。为了借助神权来加强王权,商王把对神的崇拜和对王室祖先的崇拜连结起来,鼓吹“帝”是王的祖宗神,王是“帝”的嫡系子孙,使神权和王权合二而一,为贵族政治再涂上一层神秘的油彩,商王便经常以施予“天罚”进行威胁。商王

16、要通过占卜借用神的意志来来体现自己的意志,史官是掌管宗教事务的官员之一,是人和神之间的媒介,是神权的掌握者,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政官,对国家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甚至假借神意来干涉王权。本案中,太史官在纣继承王位上起了重要作用,但太史只能据法而争,说明即使在中国最明显有神权法倾向的朝代里,神权法的发掌并没有达到很发达的程度,中国在其后的朝代中再也没有出现神权法的时代。第三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案例一:格伯倗生交易案(一)案情此案载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铭文中。铭文如下:唯正月初吉癸巳,王在成周。格伯受良马乘于倗生,厥价卅田,则析。格伯还,殴妊及允氏从。格伯安及甸。殷氏绍雹谷杜木速、遇谷桑、涉东门。厥书史戬

17、武立盘成,铸宝簋,用典格伯田。其万年子子孙孙永保用,这是一桩以马易田案,大意为:正月初吉癸巳日,周王在成周。格伯付良马四匹于倗生,倗生给价三十田,写下契券从中分开,两人各执一半。格伯返回后查看了地界,派书史武到场与倗生立誓,铸造此簋将格伯的田登录下来。(二)法律规定及适用1有关动产、不动产和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本案涉及所有动产、不动产与所有权的转移。随着私有权的发展,周人在观念上已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初步区分。凡“田” 、 “土” 、 “室”为不动产;“财” 、“货” 、 “器”为动产。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的核心,也是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周不动产的客体主要是土地,周王享

18、有全国土地最高最完全的所有权,所渭“溥天之下,莫非王土” 。周王的土地所有权,被说成是上天的赐与。只有国王有权“授民授疆土” 。在西周典籍中有许多周王赐田的记载,对于立有战功的贵族的封赏,更是屡见于铜器铭文。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随同周王的赐与而转移,诸侯贵族仅只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既不能自由处理,也不存在土地买卖的现象,所谓“田里不鬻”不仅如此,周王还有权随时收回诸侯封地,即所谓“削地” 。 受封的贵族诸侯除拥有“赐田 ”的占有使用权外,还通过垦荒而取得了新开垦的“私田”的所有权,可以用作交换。至于庶民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承担者,拥有对公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但要向国家负担赋税和力役。随着私有经

19、济的发展,庶民也取得了他们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的开垦的私田的所有权。 除不动产土地外,周王还拥有对于动产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渭“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从西周传世的文献看,除周王有权“授民授疆土”外,王后也有权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对所有权的取得,除孳息收益、交换、继受等方式外,还实行无主物先占原则 。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均由男性家长掌管,子女不仅不得掌管,而且法律不承认其个人的所有权西周中叶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扩大,以周王为代表的最高所有权观念发生了动摇,各级奴隶主贵族不仅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法律不得不允许以土地作为交换、赠送和赔偿的标的物,由此而产生

20、了所有权变动的社会现象和相关的诉讼。西周中期授土之权已不再限于周王。随着所有权变动而发生了一些争讼。2关于契约之债的法律规定本文涉及交换引起的债。西周时债称为“责” 。西周债的发生,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债和契约之债数种。侵权行为之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对于侵权行为大多采取类似同态复仇的报复措施,随着经济与法律文化的进步,对侵权的赔偿也逐渐超出习惯法的范围。西周中期以后,著名的矢人盘和留鼎记载了两起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的始末,说明当时已强调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损少赔多是带有惩罚性的。不当得利之债:早在文王时制定的“有亡荒阅”之法,就是对不当得利所采取的措施。周朝建立以后规定:如擅自将他人的财物据为

21、已有,要受到刑罚制裁;而全数上交者,给予应有的赏赐或报酬。 ,契约之债:西周时契约称做“判书” 、 “契券” 、 “傅别” 、 “约剂” 、 “质剂”等。因契约而发生之债,西周中叶以后出现较多,是债的主要形式。常见的有交换契约、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等,:交换契约:共王时期铜器五祀卫鼎中,记载了裘卫以田四田交换邦君厉田五田,得到厉的认可,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签订了交换契约。裘卫为使此项交换合法化,保护通过交换获得的“田五田”的所有权,铸鼎记述交换的全部过程。 九年卫鼎记载了共王九年,裘卫以车马及附属器具衣物等换取了矩伯的土地。在举行了交换仪式之后,裘卫铸鼎,镌刻“卫其万年永宝用”的字

22、样,以确认和保护交换来的土地的所有权。记载本案的白格簋铭文记载一乘良马可换耕地三十田。 留鼎铭文记载五名奴隶可换匹马束丝。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是周时常见的一种契约关系,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而订立的契约。出卖人根据契约把原属于自己所有的特定物转移给买方所有,买方则将约定的价金交给出卖人。周时商品经济有所发展,商业成为不可缺少的社会经济部门,在都市中也出现了市场,商业活动的频繁。奴隶也和牛马、兵器、珍异一样,在市场上出卖。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周朝不仅制定了有关的法律禁令,而且设置专官负责管理司市掌市之治教政刑,量度禁令。为了确认和保护买方对商品的所有权,成交以后,要取得管理市场官员“质人”制发的契卷

23、。 “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侯者质剂焉。 ”所谓质剂就是适用于买卖的契约文书。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卷。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卷。买卖契约普遍存在。以维持正常的买卖关系。 格伯簋和卫杯记载的这二次交易,都以“朋”作为价值尺度,并铸鼎记载此事。因为公田为标的物的买卖被视为大事,有时周王派出司徒、司马、司空参加土地交付仪式。如纯属私田交易,则无须经过周王。西周买卖契约成为法定凭证,反映了用法律调整所有权关系的发展。如违反买卖契约,可以告官申理。 在土地买卖的契约中,标记地界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例如, 五祀卫鼎便标记裘卫新得四田的四至,在散氏盘中不仅详述了勘定地界时经过哪些

24、河流、湖泊、陵冈和城邑,以及如何封树,建立标识。而且地界勘定以后,要“书其乡( 向)” ,载诸铭文,并有标明地界的地图。由于土地的转让关系到所有权关系的转移,所以,在交付时无论“付田”一方,还是 “受田”一方,都有相关人员到场。借贷契约:借贷契约也是周时较为常见的契约形式。在此项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则承担对债权人的法定义务。 周礼秋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 ”傅别也就是把债的标的及权利义务等书之于契券,在简札中间书字,然后一分为二,由宫府执左半,债权人执右半。债务契约又称契券、书契,券契,约剂。约剂适用于民间的债务关系,并由官府掌握,以示重视。如

25、发生争讼,以约剂为根据,其作用与傅别同。 随着私有财产的不断发展,和借贷关系的逐渐广泛,国家开始用法律维护正常的借贷契约关系,如违法者要处以刑罚。租赁契约:西周中叶以后,在商品经济推动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租赁。租赁关系的确立,是从租赁契约生效时开始,如不履行契约,要受到刑罚制裁,从倾向上看法律是偏袒出租人的。(三)历史影响本案中,以良马动产来交换土地这样不动产,同时订立契约。这种影响在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上具有显而易见的意义。西周时期契约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条件,既有口头契约,也有书面契约,前者适用于标的小的经济活动,后者适用于大宗的买卖与交换。在已发现的契约中,以土地与奴隶为标的物

26、的契约,占有较大的比重,这反映了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国(王) 家所有制关系的松动。就契约种类而言以交换、买卖、借贷契约为主,租赁与雇佣契约较为少见。契约的内容,一般包括立约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标的、证人和盟誓之辞等。誓辞实质上是带有宗教神秘色彩的担保形式。缔约不限于私人之间,官府也作为债权人与私人缔约,以获取国家所需要的利益。为了保证债的实施,缔约以后,文约分而为二,由债权人和官府各执一半,如有争讼,即依此保证债务的清偿。 。对于重要契约的订立,或大宗财产的转移,不仅要有证人,见证人,而且要报告给周王,并由周王派官参加,以示对所有权关系变动的重视和必要的监督。某些转让契约,或民

27、事诉讼的判决,由新所有者或胜诉人,将整个过程铸在铜器上,决不是偶然的。铜器鼎在西周被称为重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楚王问鼎轻重,实际是要取周天下而代之。铸在鼎上的铭文,或记载国家活动的大事,或作为重要的权利变动标识,因而也具有珍贵的价值,所谓“惟器与铭,不可假人” 。将确认财产关系流转的契约或民事诉讼判决铸于鼎上,充分反映了周人对于所有权关系变动的重视。古往今来任何阶级阶层,从未漠视与己利益攸关的财产关系,由此也可以说明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存在与价值。案例二:悔赎案(一)案情此案载于西周中期的曶鼎铭文中。井叔在异这个地方开庭审理案件,曶、氏是诉讼原告,效父、限是被告,这场纠纷本来是在氏和限之间发生

28、的,由于效父、限方面悔约,氏才出面提出诉讼。在法庭上,勿的代表允控告:“我们已经向你赎了五个人,而效父却付给一匹马,一束丝,不肯交人。 ”接着由限陈诉,要他赔偿马,效父又叫他把丝退还给自己。限说完,又由效父陈述。随后允又进一步陈述起诉的理由:“双方在王的三门订立赎约,有木方为证,用一百锊赎五个人。如不交出五人,就是违约,对反悔而应索取更多的金钱。 ”井叔裁决说:“在王廷以金赎人,这没有不对的地方,应该把人交给勿,不要让他们离开氏。 ”于是勿向井叔行礼,接受了所赎的五个人,如约交付丁作为赎金的一百锊。勿把纠纷的解决告诉氏,氏派人送给勿一份礼物,将五人接了回去。这时,勿讲了教诲氏的话,又交给允五把

29、箭,说:“要让五个人住在原住的居邑,种原种的田地。 ”听后,让允回报说:“从命。 ”案件至此结束。(二)法律规定及适用本案部分地体现了西周时期司法制度。而西周的司法制度在夏商的基础商逐步详尽起来。由于金文的不断发现,结合以周礼为代表的典籍记载,无论其体制规模与内容,都得到了比较确切的认识。1关于审判机关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西周专制制度下,周王是最高的司法官,握有最后的审判权,诸侯间的法律纠纷,也由周王裁决,东宫也执掌裁判贵族纠纷的司法权。周王以下,大司寇实际负责全面司法工作。小司寇是次于大司寇的司法官,职掌负责审理中央直辖地区的案件。司寇不仅设于周初,而下延至战国。司寇虽为最高司法官,但由于行政

30、司法不分,因此高于司寇的“三有司”一司马、司空均可兼任司寇,管理司法。小司寇以下,设士师“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一日官禁、二宫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日军禁” 。士师还负责将法禁“县(悬)之门间” ,使人知法防犯罪、此外,还有分掌具体司法事务的众多属官,如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 ;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 ;司圜管理监狱,掌囚管理犯人;掌戮负责行刑。见于铜器铭文的还有负责纠举官吏犯罪,保存誓辞的眚史,主管司法文书的中史,参与契约管理及违约诉讼的书史、史正、内史、大史等。司寇所属职官的众多,说明司法审判已是重要的国家活动。在诸侯国中,国君享有封地内的最高审判权。其司法机关也仿

31、宗周例设司寇、士师,有些封国不称司寇,而称大理或司败;在等级制度的约束下,下级贵族间的争讼,须要听从上级贵族裁判、本案就是这种情形,贵族留与限发生诉讼,由上级贵族井叔审理。贵族家族的族长也都拥有对族属成员的审判权乃至刑杀权。2关于诉讼的规定周礼有云“以两造禁民讼” 、 “以两剂禁民狱” , “讼,谓以财相告者” ;“狱,谓相告以罪名者” 。又说:“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由此可见,周时诉讼已有民事与刑事的初步划分。所说“听讼折狱” ,就是审理民、刑案件的概括。无论民、刑事诉讼,都采取原告自诉的形式。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重大的案件以书状起诉,刑案书状叫“剂” ,民案书状叫“傅别” 。刑事诉讼双

32、方须交纳“钧金, ,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百矢为束)。钧金和束矢类似于诉讼费,如不交纳则按“自服不直” ,或不予受理,或判处败诉。钧金与束矢制度对平民参与诉讼显然是一种限制。根据周礼 ,西周还有“路鼓”与“肺石”之制。路鼓是允许申诉人于路寝门外挝鼓鸣冤;“肺石是要求申诉人“立于肺石三日” , “士听其辞,以告于上” ,这是两种直诉的形式,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直诉有助于国王对司法的监督,后世登闻鼓之制即导源于此。在宗法等级制度下,父子之间不得诉讼,下级贵族也不得控告上级贵族,同样出于维护等级特权利益考虑,西周建立了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贵族们如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则无论轻重案件,都可以派其下属

33、或子弟代理,而无须亲自出庭受审。 周礼秋官司寇:“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以防止“治狱吏亵尊者也” ,所谓“命夫” , “其男子之为大夫者” ,所谓“命妇” , “其妇人之为大夫之妻者” 。本案的两位当事人均为贵族,因此各自指派属下一人代理诉讼。至于刑事诉讼的贵族当事人,是否也可以指派代理人出庭,尚未发现实证。无沦民、刑事诉讼,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均可上诉,要求复审。3,关于审判的规定审判须于“诉讼费”交纳三日后进行。双方当事人均须到庭,即所谓“两造俱备”j 按周制“狱讼不席” ,因此双方坐地对质。在审讯中,司法官要 “听狱之两辞” ,不得轻信“单辞” 。而且要“察辞于差” ,即辨析口供的矛盾

34、。同时也要察言观色,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日色听,三日气听,四日耳听,五曰目听” 。 “以五声听狱讼”不仅表现了审判工作经验的积累,也反映了对于犯罪心理学的认识水平,比起夏商时期的神断法无疑是一大进步,对后世的影响也极为深远,是值得肯定的法制文明的进步。 为了取得口供,可以刑讯逼供,所谓“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除口供外,也很重视书证、人证及物证。 在民事审判中,也实行司法机关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不履行可能会受到刑罚制裁。但迄今发现的西周民事调解案例,只限于贵族之间的民事争讼,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说明西周民事调解受到宗法等级制度的影响,还没有普遍实行,为

35、了公正地定罪量刑和贯彻慎刑的原则,不能匆匆审断,而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判决之前实行三刺制度:“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汛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工胪下服之刑。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在审判中根据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 “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 。所谓典、法、成都是简册,亦即三部不同的法。除成文法外,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成例在无法可依情况下,可作为类推适用的根据。为了给贵族们开脱罪责,周礼明文规定:“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 ,所渭八辟, “一曰议亲之辟、二日议故之辟、三日议贤

36、之辟、四日议能五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日议贵之辟、七日议勤之辟、八日议宾之辟” 。八辟之法是贵族等级特权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后世封建法律中八议的历史渊源。周时司法机关的判决要向当事人宣读,有时也令败诉者盟誓,不过这时盟誓的神明色彩已经极为淡薄,更多的是法律上的意义,借以表示已经作了公正地陈述和对判决的坚决执行。 判决宣示后,如当事人不服,允许上诉。上级司法机关于上诉期内接到上诉书,须开庭再审,遇有重大案件,司寇、三公都参加审理,作出最后的判结。(三)历史影响西周的司法机关比夏商更加完备,司法制度也更加详尽,无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分类,诉讼费用的交纳,还是审判过程中五听制度都对后世中国法制产

37、生了深厚的影响。可以说,西周司法制度铸造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第四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案例一:车裂商鞅案(一)案情这是战国初秦孝公时期得著名案件。战国初期,商鞅带着李悝的法经来到秦国,得到秦孝公的信任,任用秦孝公进行变法改革,商鞅变法为律,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废井田,开阡陌,奖励军功,进一步破除了宗法贵族的特权,按照什伍组织编定居民户籍,使之互相负连带责任,这一系列措施虽然有效,但却损害了贵族的利益,因此引起了贵族的不满。尤其商鞅主张法家的重刑主义,刑无等级,以至于太子驷犯法,刑及太子的师傅公子虔,从而得罪了太子。公元前 338 年,秦孝公去世,太子驷继位,贵族们见商鞅失去了依靠

38、,纷纷向国王表示对商鞅的不满,坚决反对商鞅的变法,尤其公子虔一再进谗言,商鞅见形势危机不得不逃跑。而商鞅改革中,曾经严格规定:为防止奸人逃匿,店客不准擅自留客人过夜,旅客住店必须持有官府凭证,否则店主与奸人同罪。由于商鞅在变法中雷厉风行,这项规定执行得非常严格。所以商鞅想避难于一家小店时,由于没凭证被拒绝,并且被明确告诉商君之法不可违,商鞅无奈,又试图逃奔魏国,被拒,只好回到秦国封地起兵反抗,最终被俘后受了车裂死刑。 4(二)法律规定与适用商鞅案本身属于历史上常见的按照大臣谋反来处理权力斗争的情形。而商鞅改革的措施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如下:“废井田,开阡陌,民得

39、买卖” ,从法律上确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土地卖买的合法性。以发展封建性的农业经济,保证国家的财源,乒源; 为进一步破除了宗法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官僚制度的形成规定:“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 , “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了奖励军功,特别制定了军爵律 ,军功爵从公士到彻侯共分-二十级,各有与之相适应的权利;按什伍组织编定居民户籍,使之互相负连带责任。 “凡告奸者与杀敌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改法为律,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如对新法“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 。正是商鞅对变法严格执行,才会激化与贵族之间的矛盾,同时在逃避追捕过程中,也因为严格执法而“作茧自缚” 。

40、商鞅的罪名是谋反(见李斯被诬案) ,所受的刑罚车裂刑是死刑的执行方法,车裂又称为轘,也就是五马分尸。(三)历史影响商鞅虽然因为改革而被杀,但总体而言,商鞅改革是成功的。商鞅变法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民众的利益要求,所谓“百姓便之” ,商鞅改革虽然在时间上迟于东方各国,但却吸取了东方各国变法的经验,加上秦国旧势力的基础薄弱,因此实行得比较彻底。经过变法使秦由一个政治经济落后的国家,一跃而为当时最强盛的国家,并为以后的统一六国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因此, “商鞅虽死,秦法未败” 。再者,商鞅提出的“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 ,为改革确立了理论基础,并在实践中注意运用法律的武器确认改革的成果,

41、打击反对改革的守旧派,以至“法及太子,黥劓其傅” 。在当时最大限度地实践了法家地思想,正是以商鞅改革为代表地战国改革,使得法家思想大行其道,对中国法制乃至整个中国地历史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最后商鞅改法为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影响非常大。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改刑为法,改法为律都不单纯是文字的演变,而是反映了特定历史条件下法文明的进步。夏、商、西周时期,刑(井、荆)含有征伐、杀戮、惩罚之意。 说文解字:“荆,罚罪也,从井,从刀。 ”随着社会的发展,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周之九刑,主要已是刑罚之“刑” ,并成为法的代称。改刑为法,是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关系的大变动所引起的。成文法的普遍出现,法家纷纷上台执政、以及法家对于法的法理学解释,都起了重要的作用。早期法家代表李悝著法经 ,以法代刑作为法典名称,是和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成文法的发展和法观念的进步分不开的。如果说“刑不上大夫”之刑具有宗法等级的特权性质,那么“法”则具有客观的公平性。法家之所以鼓吹公平是法的价值所在,是为了扫除“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以法宋保护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政治利益,做到“以法治国” 、 “一断于法” 。而改法为律,按唐律疏议和唐六典注所言,始于商鞅相秦,所4 史记秦本纪和史记商鞅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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