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循化县水务局权力清单1、基本情况根据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循化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561 号),设立循化县水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2、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涉水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草案;负责协调推进本县域深化水利改革工作。(二)拟订水务发展规划及水资源、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能资源调查工作;负责县内主要流域、县域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城乡规划及建设项
2、目的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制度;指 导 县 辖 河 流 、 水 能 资 源 开 发 和 利 用 工 作 。(四)负责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工作;拟订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五)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规划和相关标准;承担计划用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六)负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拟订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2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对全县水利项目开发和建设进行行业监督和管理;负责全县水保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与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水保设施的验收和水土流失监测及宣传等工作。(七)负责
3、防治水旱灾害,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县防汛抗旱工作,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八)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运行、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小水电建设和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九 ) 负 责 县 内 水 政 监 察 和 水 利 综 合 执 法 , 查 处 涉 水 违 法 事 件 ,调 处 水 事 纠 纷 。(十)指导河道治理与开发建设,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监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许可(共 6 项)1、取水许可(一万方以下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48 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 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3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 460 号令 2006.2.21)第 3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 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5、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 14 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 滦河、珠江、松花江、 辽河、金沙江、 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6、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2、河道采砂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39 条 国家实行4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
7、,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2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3、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 74 号 2002.8.29)第 38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8、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 2015.4.24)第 27 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9、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5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 2010.12.25) 第 25 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
10、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 26 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5、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含水利工程建
11、设规划同意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2004.6.29)第 172 项。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6号 2004.6.29) 第 165 项。(二)行政处罚(共 79 项)1.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
12、罚(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 2002.10.1)第 6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13、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7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14、 号 2002.10.1)第 66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 围 湖造地或者未 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6.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 23 号 2005.7.8 )第 55 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
15、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7.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 23 号 2005.7.8 )第 56 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6、,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 23 号 2005.7.8 )第 58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
17、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10.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1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1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18、挖筑鱼塘的处罚1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14.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15.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16.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9-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44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9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
19、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 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 27 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
20、定或者指令的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6 号 1991.10.15)第 25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 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等(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
21、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10(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 资 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17.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22、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1.1.8)第 27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18.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19.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18-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 1988.6.10)第 45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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