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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昂溪区行政事业单位.DOC

1、1昂昂溪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2015 年 11 月 10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机关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包括:土地、林地、水面、荒山、草原,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其资产情况进行备案管理,处置时按昂昂溪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实施细则办理,并将办理

2、结果报送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2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建立“权属集中、分类管理、统一调配、盘活存量”的管理机制。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

3、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第六条 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收益在三日内足额缴纳区级国库;(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资产的共享、

4、共用和管理工作;(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国有资产投入的报批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七)行政事业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3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单位资产配置情况,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五)调剂、购置、共享相结合。第九

5、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要坚持调剂、购置相结合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检查,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

6、产对外担保,法律另4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已办的要脱钩。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学校除外)等方式。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7、和担保(学校除外)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5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

8、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处置,行政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由本级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应当通过评估,经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处置收入的支出主要用于各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护等。第二十三条 资产经过评估后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办理处置。其中:单笔资产评估价值在 20

9、万元以上(含 20 万元) ,需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处置。农村集体合作组织资源、资产处置应按上述处置程序办理。第六章 产权登记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依法授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应当办理产权登记。6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

10、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十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和资产管理软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年底审查决算时不予通过,停止国有资产变动等情况的审批。第七章 资产评估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三

1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四)合并、分立、清算;抵押(行政除外)担保;(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

12、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信息统计工作,达到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

13、资产管8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并处以同等违纪金额的罚款或扣抵经费。(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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