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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探讨.doc

1、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探讨【摘 要】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规定的范围存在问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对象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是不妥当,且没有将与红十字会类似性质的从事人道主义救助工作的中华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纳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关键词】行为对象;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 一、将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象并列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不妥 刑法第 277 条第 1、2、4 款的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第 3 款的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将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象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内是不妥的。 红十字会法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

2、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成员之一,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致力于“动员人道力量、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的境况” 。可见,中国红十字会是一个非政府组织。联合国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是: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采的非赢利性的、自愿的公民组织。它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合法性、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愿性、非宗教性、公益性、非暴力性和非政治性。从概念上讲,它是指在政府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之外的志愿性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等。在我国,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形式。显然,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中国红

3、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我国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指在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很明显,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对象。 “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中。 ”所以,现行刑法将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象并列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不妥。 二、人道主义救助团体的工作人员的范围过窄 我国最大的慈善机构当属中华慈善总会,其成立于 1994 年,是经中国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由热心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志愿参加的全国性非营利公益社会团体

4、,目前在全国拥有 333 个会员单位。中华慈善总会的宗旨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困难群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自 1994 年成立后极大地推动了全国范围内慈善事业的发展,把筹集善款、扶贫济困、紧急救助、社会福利、社会公益、慈善援助等作为其主要任务,作为政府救助的重要补充力量而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同时,中华慈善总会还逐步开展了灾害救助、扶贫救济、助学助教、助医助残、扶幼助孤、老年救助等 6 大系列 33 个慈善救助项目,特别是雨水集蓄工程、慈爱孤儿工程、贫困母亲救助项目、恩瑞格患者救助项目、华夏养老基金等项目在全国有了较大的影响力和感

5、召力。综上所述,中华慈善总会与中国红十字会一样都是非政府组织,都是从事人道主义救助的社会慈善团体,也都是政府救助的必要补充,并且都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开展人道主义救助以及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但刑法对两者的保护却不一样。如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救助履行职责的,是比照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中华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依法救助履行职责的, 刑法却没有将其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中,这似有所不妥。此外,中华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

6、份,但是其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救助职责的履行,实际上也是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救助管理行为,与刑法第 277 条第 1、2、4 款所规定的公务活动虽然表现形式不同,行使主体有别,但本质上却也都是国家公务的组成部分,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应将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中华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也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中。三、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立法完善构想 由于刑法第 277 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且两者从事的公务都是国家公务,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其行为都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将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象并列规定在同一罪名中是不妥的。于是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可将妨害公务罪分解并分别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其具体的罪名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阻碍履行救助职责罪。 参 考 文 献 1祝子庆.发展非政府组织共建和谐社会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6(1):11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讨M.法律出版社,200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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