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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价值考量.doc

1、没收财产刑的价值考量【摘要】没收财产刑具有许多优点,如能够有效对付贪利型犯罪和某些严重犯罪,能够增加国库收入、误判易纠等,但没收财产刑却违背了刑法个别化原则、教育刑思想、罪责自负原则,侵犯合法财产权,并不利于刑罚结构的合理化和现代化,而且其优点同时为罚金刑所具备,因此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以促使我国刑罚的制定与执行走向现代化。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刑罚个别化;教育刑;财产权;责任自负原则 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收财产刑逐渐走向衰落,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此刑罚。然而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刑法中惩治贪利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重要刑罚措施却依然大量存在,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1997 年刑法修订使

2、没收财产刑的条文及罪名大量增加,共增加了 39条 38 个罪名,并大幅增加了硬性的没收。没收财产刑具有许多优点,但其本身又存在诸多不足,本文拟对没收财产刑的价值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和考量。 一、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根据报应与预防的需要既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的刑罚原则。 没收财产刑不符合刑法个别化原则,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有期自由刑、罚金刑等不同,没收财产刑不具有可区分性。如若行为人犯了应当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重罪时,无论他具有较重情节还是较轻情节都应当判处没收财产刑,这无异于鼓励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尽可能的加重自己的罪行,从而易

3、导致重罪的出现,加重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侵害。而罚金刑往往是针对犯罪的违法所得或是违法销售金额来判处,罪行越重,惩罚越重,从而有利于实现罪责相适应原则,使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付出相应的代价。犯罪人惧于阶梯式的刑罚,在实施犯罪时也会有所畏惧,避免没收财产刑的“鼓励重罪”的弊端。二是没收财产刑并没有考虑受刑人的经济状况。没收财产刑由于受刑人的经济状况不同,执行结果也不同。对富人的财产没收一般会多于穷人,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相悖,因为受刑人经济状况较好就要多缴纳财产岂不是鼓励人们要少劳动、少创造财富。而罚金刑不考虑受刑人的经济状况,只要犯罪情节相同就必须缴纳相同的罚金,而且罚金不会剥夺受刑人

4、的生存条件,因而能够很好的避免上述弊端。 二、违背教育刑思想 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单纯地报应已然犯罪,更重要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教育刑理论由李斯特首创,并在战后欧洲得到进一步发展。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赛尔认为,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他反对对犯罪人科处报复性的刑罚,主张同时适用最终以预防为目的的报复性制裁和非惩罚性方法,以便使犯罪人能够复归社会;社会在组织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应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瑞士于 1

5、996 年修订的刑法就把执行重惩役和监禁刑规定为“应当对犯人起到教育作用,并为其重返社会作好准备” 。 没收财产刑是报应刑的产物,此刑罚认为犯罪人利用他的财产实施了犯罪,因此应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他丧失再犯罪的条件。没收财产刑的功能主要是剥夺、威慑和否定评价三方面,没收财产刑剥夺了犯罪人的全部财产确实能够起到防止其利用财产犯罪的作用,而且出于对财产的珍视,犯罪人会慑于没收财产刑的严厉性而放弃再犯罪。但是,没收财产刑同时剥夺了犯罪人和其家人的生存条件,犯罪人重返社会后由于生活困难,难免“重操旧业” 。因此阮齐林教授明确指出:“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

6、犯罪人利用原来的财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 ”这自然不是国家制定和实行刑罚的目的。刑罚的实施要重视改造的效果,使犯罪人不敢去犯罪,更不愿去犯罪,因而没收财产刑这种将犯罪人逼上绝路的刑罚是不可取的。相比之下,罚金刑仅仅是剥夺犯罪人一部分现金,并不是没收其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并且罚金刑的减罚免罚等规定也比没收财产刑更为人道,更多的考虑了犯罪人执行刑罚后的生活问题。此外,罚金刑完全可以起到没收财产刑的剥夺、威慑和否定评价等功能。 三、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也称个人责任原则,它的含义是:只有犯罪人本人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而

7、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君主专制主义下盛行的是团体责任,一人犯罪,全家株连甚至祸及九族。贝卡里亚曾抨击道:“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 ” 当代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早已摈弃了古代“籍没”刑中的身份效果,并且明确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既要发挥没收财产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又要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我国长期形成的家族同居的传统却往往使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犯罪人的财产一般与其父母、配偶

8、、子女等人的财产混在一起。即使是现代标准的三口之家,由于婚前财产公正并不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所以夫妻财产区分也比较困难。没收犯罪人的财产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罚金刑由于仅仅是针对犯罪人的涉案金额缴纳现金,因而不存在财产区分问题,也就不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犯罪人在缴纳罚金后还可以通过合法劳动获取财产来支持家庭成员的生活。并且犯罪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而避免了使犯罪人遭受双重剥夺的困境。 四、与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 人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尊严权、发展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财产权作

9、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等都无从谈起。因而宪法第十三条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古代的“籍没” 、 “抄家”到近代的“没收地主阶级土地归农民所有”再到 1979 刑法典和 1997 刑法典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在中国法制史上可谓经久不衰。究其原因,应是长久以来忽视个人权利的结果。我国实行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形成了人身依附的传统。人民的一切权利都是君主“赐予”的,封建君主可以随时剥夺他的“

10、子民”的财产甚至生命。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强调个人服从集体,局部服从整体,为了集体可以牺牲个人。可以说人们并无太多的权利与自由可言,而更多的是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在这种背景下可以说个人的一切是属于国家的,包括财产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从计划经济的牢笼中解放出来,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主,个人权利从法律到现实都越来越受到国家和普通民众的重视。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现实条件下,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的价值更显突出。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些财产由于直接参与了犯罪,所以将其没收能够起到惩罚的作用,但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并未

11、参与犯罪,将这些财产没收缺乏合理依据。通过正当劳动和合法经营得来的财产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它们却可能因为犯罪行为被没收,这会打击人们创造财富的信心,使人们缺乏安全感,从而抑制经济发展。 综上,没收财产刑的优点如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等都已经为罚金刑所具备,所以没收财产刑已无存在的必要。立足中国现实国情,逐步与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相衔接,一方面逐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另一方面逐步限制最终废除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以顺应刑罚轻缓化、人道化和国际化的潮流。参考文献: 1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 3 期。 2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 6 期。 3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4陈晓明、何承斌、童伟华:理论刑法学专论 ,科学出版社2006 年版。 作者简介: 姜璞涵(1987) ,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刑法学 2010 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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