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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海宣案看我国诉讼机制的完善.doc

1、从周海宣案看我国诉讼机制的完善这是一个典型的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错案:整个过程充满着主观随意和行政专横,周海宣面对享有法官权力的公安人员,毫无辩解的可能。对本案公安机关在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以让我们更清楚这一点: 1?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首先,本案对周采取的拘传是违法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的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通知书 ,而且“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而本案中,公安人员在拘传周时,既没有出示证件,也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拘传时间。其次,本案中对周进行了长达 30 天的刑事拘留也是非法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的规定,刑事拘留

2、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拘留人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其二,必须有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 。从本案来看,周既不符合拘留的条件,更不能对其拘留长达 32 天。? 2?本案对周宣布劳动教养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首先,周不能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关于劳动教养,目前我国先后共颁布了 4 个法律文件。尽管在国务院 1957 年 8 月 3 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第 1 条)和 1982 年 1 月 21 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制定并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 10 条)里均有“妨碍公务”送劳动教养的规定,但这两处的“妨碍公务”都是有条件的,只有“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的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或“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的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而本案中,周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该条件。其次,本案对周进行劳动教养的程序也不合法。劳动教养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规范。该

4、法第 39 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第 3 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即“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并没有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其无效。? 这虽然只是一个个案,但却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权力滥用普遍化的现实。因此,如何防止公安机关的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已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防止权力滥用的方式很多,如程序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等等。但我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应当是权力对权力的控制。所谓权力对权力的控制,通俗地讲,是

5、指依靠诉讼机制来制约公安机关权力的方式。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作为一种权力对权力的控制方式,对于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治安处罚权,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均不乏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只是事后救济,尽管我国也在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里规定了执行停止制度,即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与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但这两种救济措施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行政程序的停止执行制度是一种内部救济,存在着部门利益、部门袒护的致命弊病,基本上流于形式。司法程序的停止执行制度也因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所设置的程序壁垒而不能及时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难以对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进行及时的纠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我国

6、的行政诉讼机制,尤其有必要建立预防性的行政诉讼。所谓预防性的行政诉讼,是指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滥用治安处罚权给相对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允许相对人在处罚决定付诸实施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防违法处罚实现的诉讼。不过,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预防性行政诉讼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应当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其一,在提起的时间上,当事人只能在治安处罚作出以后并且执行完毕以前提起; 其二,受案范围一般只限于有关公民人身自由的治安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尤其是劳动教养,其严厉程度可以说比管制、拘役等刑罚还要高(劳动教养的收容期为 13 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 1 年),而我国的劳动教养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却严重不足,当事人连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都没有。加上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将劳动教养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因此其被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其三,为了对效率和公正进行平衡,对预防性行政诉讼宜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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