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2、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全省的征兵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主要领导担任同级征兵领导小组组长,并对本地区征兵工作负全责;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县(市、区)公安、卫生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兼
3、任同级征兵办公室政审、体检组长,对新兵政审、体检质量负全责。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和适龄青年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完成征集任务有困难的县(市、区)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辖区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等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招收
4、计划确定,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新兵 3 质量。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免费播发征兵宣传公益短信、广告片和平面广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
5、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高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 4 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边远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
6、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新疆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以及高原条件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保障有困难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第十一条 强化征兵工作质量考核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征兵任务或者有责任退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章 兵役登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级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
7、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级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 5 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级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 6 月 30 日以前,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
8、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向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 6 到兵役登记点,履行复核手续;(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变更后所在地负责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
9、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和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完成兵役登记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落实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参加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10、。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 7 位、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承办走访调查。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
11、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政治审查由征集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在学校报名应征的,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以本人现实表现为主,原则上不再对其入学前和就读返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走访或者调查。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
12、遇。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走访调查,其所在 8 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第四章 审定新兵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定兵。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第二十八条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
13、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从学校应征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从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 9 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第五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
14、公室应当周密计划,严密组织,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办法进行。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并报上级审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交通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省内部队的新兵,原则上由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点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并协助接(领
15、)兵部队做好 10 新兵管理。接(领)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复查,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保留其学籍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户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享受同等优待。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自然增长机制,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设区的市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比例同步递增。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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