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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及其归责原则.doc

1、论缺陷产品及其归责原则摘 要: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制造业大国、消费大国和产品出口大国而言,产品安全以及产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意义无须一一罗列。而制造业的发达与我国产品安全立法中的不足极不相称。产品质量法、产品安全立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十分密切,是消费者在遇到缺陷产品后寻求救济的最直接而有利的法律工具。然而实践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仍然不高,对消费者的保障仍很不得力。其中产品质量法本身不完善、难以操作是一个重要原因,以致于消费者一直以来都遭受着不公正的待遇。为此,完善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救济是目前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产品质量;缺陷产品;法律救济;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

2、: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87-02 近些年来,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甚至于大街小巷人们茶余饭后,我们听到最多的爆料便是“质量门”事件。2008 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至今还时不时地被提起。 “三聚氢胺” ,这样一种化工原料莫名地被掺加到原奶中,进入到奶产品加工环节,导致婴儿食用后患上肾结石,从而使得这个鲜为人知的化学专业术语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词汇。在这之后,各行各业相继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从而使得“质量门”事件升华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大到汽车、住房,小到手机、奶粉, “质量门”频发成为工业企业的“顽疾” 。 一、 “质量门”以及“产品”之界定 所谓的

3、“质量门”事件,其实是那些被发现问题的产品事件的一个不雅称号。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必定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给予其回应。但是很显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能够很好地起到防御作用,其更多地是对事后责任加以追究。农业、工业、服务业三大产业中都有其所谓的“产品” ,但是,它们却没有被纳入产品质量法的羽翼之下。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另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条文释义第一条中规定:本法所称“产品质量” ,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并非三大产业涉及的所有“产品”都被列入产品质量法的保护清单。不动产、初级农产品、电、气、热等无形产品、书籍等智

5、力产品、军工产品以及服务,都被排除于产品范围之外。然而有些产品如煤气、天然气和热等,尽管它们是无形产品,但都是工业产品,是能为人力所能控制和支配的,并且也都能给消费者带来巨大风险。如 1997 年底发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的管道煤气中毒事件,该事件中由于芜湖燃气总公司提供的水煤气热值低、气压不足、一氧化碳含量高且未进行过加臭处理,致使数十人在短短两年内死于煤气中毒。对于这种远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只有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并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追究相关提供者的责任,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缺陷产品的内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6、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缺陷产品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 3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判定缺陷产品采用了两个标准:一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其中,依据一是一般性条款,依据二是特殊性条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但符合标准的产品也有可能存在缺陷,因为国家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要求,且这个标准制定后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速

7、度,所以认定缺陷产品的最根本标准应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即“产品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存在对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 。在使用这项标准时,应考虑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预期用途以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安全观念增强,对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技能、注意力的要求提高,如果生产者再生产原先那些性能较差的产品,就应当认定为有缺陷的产品。 另外,缺陷产品之缺陷一般表现为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但是,如果缺陷产品未给用户、消费者或者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不存在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

8、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害事实为前提。 三、缺陷产品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规则,即当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它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具体是指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法律应该以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为判断标准还是应该以客观损害事实作为判定依据。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公共政策不同的价值。 (一)合同责任原则 合同关系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承担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

9、讼。合同的效力是绝对的,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者负任何义务。合同相对性理论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产品责任只发生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若合同外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既不能依据合同寻求救济,也不能依据侵权寻求救济。 然而,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商品生产交换的复杂化,合同责任原则的局限性也慢慢地暴露出来。因为合同责任原则只能保护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产品侵权则无法得到保护。换句话说,该原则无法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失社会公正。 (二)过失责任原则 过失责任又称疏忽责任,即行为人在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下实施加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过失

10、责任原则的价值基础是对加害人主观上“可责难性”进行惩罚,它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最终要件, “无过错即无责任” 。 在过失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重点即是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产品时具有主观过错,若原告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那么就得不到任何赔偿。 而它的局限性在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近代,公共政策的最大价值依然是保护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随着产品生产越来越复杂和精细化,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也越来越少, “被告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被告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举证,对于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三)严格责任(无过错推定)原则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具体是指,当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11、、财产损害的时候,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产品的过失并不考虑,侧重于产品的缺陷以及造成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没有过错为由抗辩,但与此同时,法律却规定了生产者的抗辩事由,如果生产者不具备抗辩事由,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对社会不幸合理分担的法律价值基础。 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立法模式下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适用严格责任是有其必要性和价值的。首先,我国当前产品市场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严格责任可以给生产者销售者以威慑和遏制,倒逼他们提高产品的质量,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现代化生产的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掌握了产品的制造、流通环节,消费者的地位越来越弱势,公共政策需要更加倾向对弱势群体

12、的保护和对实质公正的调整,而严格责任的价值功能正好于此吻合。最后,与国际产品立法一致,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它同时赋予生产者销售者一定的抗辩事由。我国产品责任法第 41 条第 2 款 43 规定了生产者的三条抗辩事由。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第二,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缺陷尚不存在的;第三,科技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只要生产者具备这三个条件之一,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

13、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 10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机制存在着些许缺陷,它们主要包括:归责原则不明确,缺陷的判定标准不明确,抗辩事由不合理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而与此同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机制却又是消费者合法权益之法律救济的重中之重。 因此,首先要明确法律术语,完善立法,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统一的严格责任。其次,完善缺陷的认定标准,与国际上的立法保持一致,以“不合理的危险”为唯一判定标准。再次,去除当前抗辩事由中不合理的规定,将消费者的故意、重大过失加入抗辩事由,以便更具体更易操作。最后,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从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着手。 参考文献: 1 中国质量报N.1998-09-07(4). 2 郝培培,刘献涛.试论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范围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2010,1(上). 3 刘娜.缺陷产品召回的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4 金多才,李睿.论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J.法学论坛,1995, (4). 5 张亚辉.论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6 薄澄宇.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以中外产品责任立法为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责任编辑 李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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