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核销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2、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2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
3、理和核销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第七条 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整改。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与报告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积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
4、隐患。第九条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以及 标准,按照可能3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间、投入资金进行定性或定量的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可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的(包括急性中毒,下同);(2)可能造成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年、投入资金超过 5000 万元的。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 5000 万元
5、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市(州)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 300 天以上一年以下、投入资金在 1000 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的。(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4(3)可能造成县(市)乃至周边地区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 180 天以上 300 天以下、投入资金在 100 万元以上1000 万元以下的。(四)四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 3 人以下
6、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事发当地范围内的重大影响、且整改时间在 30 天以上 180 天以下、投入资金在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第十条 对 10 天以上不能完成整改的一般隐患,纳入四级重大隐患管理。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 位排查出的一般 隐患,要逐条登记、分类、建档和上报。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初步认定、分级和上报。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落实” ,即整改的措施落 实、资金落实、期限落实、责任落实、应急预案落实。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天将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并通过国家或省认可
7、的软件系统统计、上报,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计分析情况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5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重大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隐患的“五落实” 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
8、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隐患治理“ 五落 实” 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重大事故 隐患的等级上报备案。其中,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备案,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有针对性地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管理台账。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
9、故隐6患时,应当下达整改指令,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组织整改,没有即时整改的,应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备案。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乡镇可在政务公开窗口)上公告、挂牌督办,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
10、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等级;(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五)重大事故隐患的“五落实” 情况;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 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各类隐患的排查,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7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治理、核销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整改专项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明确职责、并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般事故 隐患
11、,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三定 ”原则,立即 组织整改。“三定” 是指事故 隐患的整改 应当确定措施、确定人 员并确定时间。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事故 隐患,由生 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制定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应急预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 位在事故隐 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8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正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12、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 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和设备对外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申报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非本单 位原因造成难以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属于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且本市(州)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提请
13、当地政府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置规范和奖励制度,鼓励、发动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发现、举报事故隐患,对查证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纳入监管,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经公告、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9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取得核销重大事故隐患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准
14、文书后方能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评估结论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第三十条 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到现场核实,确认达到安全要求后,作出重大隐患核销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复。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5、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有关部10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应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企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应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完成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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