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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悔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doc

1、论反悔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摘 要 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交易领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其具有主体特定性和反悔无因性的特点。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在第 25 条首次规定了类似反悔权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 反悔权 无条件 消费者保护 损益平衡 作者简介:慕晓琛,烟台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41-02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兴起与逐步完善。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正在慢慢被“先付钱后见货”的方式所取代。

2、经营者们巧妙的经营策略和花哨的经营手段更是让消费者们应接不暇于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更加严重。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就在第 25 条规定了类似“反悔权”的相关规定。 一 、消费者反悔权的界定 消费者反悔权早就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有所体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早就有所规定,但是一直没有上升到法律的效力层级。虽然各国立法对消费者反悔权的称呼不尽相同,但在立法主旨上却大同小异,都旨在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并对消费交易呈现出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矫正,从而构建一个诚信的交易体系。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交易领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有效成

3、立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其核心特征主要有: (一) 权利主体的单方性 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实际经济地位不平等,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往往会受到来自经营者的非正当影响而做出不冷静的购买行为,此时的消费者并不能称之为“理性的经济人” ,更不能谓之“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 。此时消费者的行为很可能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为了矫正这种信息地位的不对称,反悔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二)反悔的无因性 纵观各国立法以及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无需说明理由。这样就减轻了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的成本从而消除了消费者行使该

4、项权利的后顾之忧,大大加强了反悔权的课操作性,有利于该项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之域外法考察 反悔权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前文所述在英国被称之为冷静期制度,并且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冷静期制度的国家,其在1964 年的租赁买卖法中首次规定了该项制度,只是根据该法规定,买受人在解除合同时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其后,英国又将冷静期制度通过 1974 年的消费信用法适用于信贷交易领域。 欧盟立法将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上门销售领域、远程销售领域、信用消费和分时度假领域。在上门销售领域,于 1985 年关于保护消费者在营业地以外缔结合同的指令中将营业地之外的地点规定为“经

5、营者在经营场所之外组织的外销展览” 、 “消费者的家或者工作所在地” ,并且规定了不少于 7 天的反悔权期限;在远程销售领域,1997 年关于远距离销售指令第 6 条中规定,反悔权制度适用于该交易领域内,且明确所适用的消费合同是指通过新闻媒体、邮寄、电视、电脑、传真或电话达成的消费合同,并且也规定了不少于 7 天的反悔权期限,但后来将远程销售中的个人保险合同和养老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到30 日;在信用消费领域,2008 年的消费者信贷指令规定了 14 日的反悔期限;在分时度假领域,2008 年的分时度假指令也规定了 14 日的反悔期限。 三、新消法之前我国关于反悔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新消法出台

6、前我国就有关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但主要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效力层级比较低,例如: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000 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3 年上海市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 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 、2007 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只有 2005 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 ,但其之规定了直销这一种方式,不利于反悔权制度的普及,下面笔者将梳理新消法之前我管关于反悔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从权利主体角度看,上述法律法规都只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反悔权,这与新消法的规

7、定以及其他各国的立法一致。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地位严重不平衡的问题的重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 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看,上述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反悔权行使的无因性,即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但同时也都在权力行使方面规定了相应的限制,例如:整件商品要保持原样;商品不污不损;产品未开封;商品部影响二次销售。这些限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防止其权力滥用,有利于建立平等健康的交易秩序。另外,在权力行使的形式要件上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要凭借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收货凭证;消费者要提交购物发票或者消费凭证。 从权利适用

8、范围的角度来看,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都比较分散,几乎是每个法规都只规定了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一种领域。而新消法的出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四、新消法关于反悔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新消法第 25 条,笔者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平衡两个角度来分析该条关于反悔权制度的规定。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 1.在权利主体方面 该条明确规定只有消费者才有“反悔权” ,只有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退货,经营者并无此项权利。这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如前文所述,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时,买卖双方信息量严重不对称,使得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加容易

9、受到侵害。这是基于这种地位上的严重不平等,所以新消法只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反悔权” 。 2.在反悔权行使条件方面 (1)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即反悔权的无因性。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无需向经营者说明反悔的理由,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配合消费者行使该权利。这一规定大大减少了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的成本,使得该权利的实施更加可行。笔者认为反悔权的无因性是对消费者“冲动消费”的一个很有力的保障。对比于以前的先有需求然后寻找商家再进行实物交易的传统交易模式,现代经营者采取的运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交易模式,省略了货比三家的麻烦也必然导致对商品信息了解的匮乏。消费者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所获得的商品信息往往都是经营者单方

10、面提供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这其中难免会有经营者为了营利而刻意夸大的成分,对于电话推销这样的“突然袭击”消费者一般毫无准备,再加上推销员热情似火的介绍, “口吐莲花”的诱惑,消费者很容易落入“温柔的陷阱”从而冲动消费,待拿到商品后才会冷静地去想自己为什么要买这东西,而这种情况按照先前的法律是得不到很好的救济的。新消法第 25 条的规定可为消费者解决了后顾之忧。 (2)反悔权行使方式简便。若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想单方解除合同,只需将商品退换经营者即可,无需过多繁琐的形式要件,例如:不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也不需要经营者事先告知消费者具有反悔权。这种行使方式的简便性更加有利于该项规定

11、的贯彻实施。 3.在反悔权的行使范围方面 新消法第 25 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时消费者才享有反悔权,该范围已经基本涵盖了时下新型的经营模式,足以起到对消费者权益有力保护的作用。另外,笔者认为“等”字应该包含上门推销这种营销手段。当然具体情况还要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损益平衡视角 对于任何问题的分析都应该谨慎、全面,尽管在新型的营销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地位极不平等,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了矫正这种不平衡,应该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但反悔权毕竟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不对这种权利进行必要的限

12、制,将会导致权力滥用,那必然就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平等,势必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所以新消法在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反悔权的同时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损益,也对其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应该严格限制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范围内,不得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尤其不能适用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中,因为正是在这些新型的营销模式的冲击下才造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地位严重不平等的问题,才会使消费者有进行“冲动消费”的可能,而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这些问题并不是那么明显,所以应该将反悔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适用期限的限制 法律明确规定

13、,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期限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日内” ,消费者应严格遵守该限制,过了期限将不再享有反悔权,这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 3.排除适用的规定 新消法第 25 条严格限定了四种商品不适用反悔权的规定。其中“消费者定作的”是因为此类商品是严格按照消费者的个人要求,为了满足消费者个人需要而制作的。其中“鲜活易腐的”是由于此类商品极易变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后很容易使其丧失价值,不能进行二次交易。其中“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属于即时性使用的产品。另外 25 条还有一个兜底条款“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

14、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更是出于对经营者保护角度的角度考虑的。 4.适用条件的限制 新消法第 25 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这就给消费者规定了一个“合理保管”的义务,由于反悔权是消费者单方面、无条件行使解除消费合同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从保护二次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应当规定消费者“合理保管”义务,但何为“完好”还应有赖于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另外关于退回商品的运费,新消法第 25 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有效避免了在商品价格低廉的情况下消费者滥用反悔权的问题。 总之,此次新消法的修改,尽管没有明确出现“反悔权”等字眼,但其第 25 条所反映出来的立法主旨和反悔权制度如出一辙,可谓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里程碑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商业时代.2010(10). 2胡悦,富瑶.试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构建.长白学刊.2013(1). 3柯少峰.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构建.东南司法评论.2012. 4陈宝英.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悔权”的立法分析.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 科学版).2011(6). 5梁亮.消费者反悔权的社会基础及价值理念.经济法论坛.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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