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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doc

1、1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摘 要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文,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应用还相对较少,不利于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打击。本文结合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内容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两罪的犯罪构成和常见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便在今后的司法具体应用中更清晰明确。 关键词 个人信息 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七 作者简介:焦宗莲,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正科级检察员;李佳凝,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科员;田英君,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2、号:1009-0592(2014)04-120-02 为更好地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但从法律应用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该法条的具体适用还存在模糊混乱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分析明确。 一、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 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所以在讨论本罪的构成前,2需要首先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一)关于本罪中“公民”范围的明确 “公民个人信息”中最让人疑惑的应该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大前提就是“公民” 。本罪是否对公民应该做限缩解释将其理解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呢?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我国刑法目的上考虑,本罪规定在第四章之中,本章节中其他罪名除了保护本国公民,对外国籍或无国籍的被害人是同样保护的,所以应当认为本罪应当将外国人、无国籍人纳入保护范围,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工作生活,他们的基本权利也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次从管辖权角度考虑,我国刑法适用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为基础的管辖制度,本国人犯罪由我国管辖,所以本国人侵犯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人信息犯罪的也应由我国法律管辖,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本条罪名中的“公民”应当做扩大解释。 (二)关于本罪中“个人信息”的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13 年 4 月 2

4、3 日联合下发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为“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本次通知对个人信息外延范围的界定,与学者建议稿?相比明显较小,所以明确其本身性质对未来公民个人信息范围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笔者较赞同个人信息权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是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个人3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保护模式,其具有主体性、可识别性、价值性的特征。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罪数问题

5、本次通知中规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是在非法获取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还是存在竞合问题。 (一)与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的竞合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在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就很容易出现该两条法条的竞合问题。首先,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并从中获得个人信息时,行为人同时触犯了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认为这应当是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结合法条,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定罪处罚。其次,当邮政工作人员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私自

6、拆开邮件、电报的,笔者认为是牵连犯,就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也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处罚。 (二)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之竞合问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为信用卡有关的信息也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一部分,这就与本罪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既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也有其他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也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且在窃取、4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还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7、,所以笔者认为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较为合适。 三、法律实施中存在几点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零散、不统一,有局限性 如前文对犯罪构成部分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内容的分析,我国现阶段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独立的部门法,规定相对零散,缺乏系统的操作性和执行性,这就影响刑法条文的适用。另外对于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特别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并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等领域,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也同样可能实施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严重行为的一般主体予以刑法约束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诉讼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自诉案件都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但危害性相对轻微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可以采取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一般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由被害人自诉,因为被害人对自身信息的损害程度具有极强的敏感度,以便提高诉讼效率,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虽然是刑法条文中较新的罪名,但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能放松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出现的频率并不是那么高,但是对其法条规定的详细分析和把握,是处理好该类犯罪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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