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商业银行在被继承人存款支取中的审慎义务摘 要 商业银行应针对到期存款的性质,对持单人及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商业银行得知存款人死亡,应要求持单人提供其为合法继承人的权属证明,持单人不能仅凭知晓被继承人的存单及密码,就要求商业银行为其办理支取存款手续。 关键词 被继承人 存款支取 审慎义务 作者简介:陈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92-02 一、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云。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 原告母亲蒋某某,于 2007
2、 年 4 月 11 日死亡,其父林某某已于 1993年 1 月 12 日死亡,其为独生女。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于 2006 年 6月 19 日在工商银行存入一笔人民币 5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存整取定额存款,到期日为 2007 年 6 月 19 日,但直至 2011 年 9 月,原告才想起该笔存款,遂带着母亲的社保卡和自己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公证书,并拒绝办理支付手续。此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单持有人凭单进行存取或转存,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公证。被告
3、变相冻结原告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款到期后至今已超过 4 年,被告应按 3 年期 5%的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因此,请求确认其对母亲的 5 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合法所有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存款本金及利息和延期支付利息,赔偿违法冻结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存款人蒋某某已死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存款的继承人应凭公证处的继承权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文件,故其拒绝支付。 二、审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存款人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继
4、承人,在目前无他人主张系争存款之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支付手续。现原告做出今后若因系争存款发生继承纠纷,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蒋某某存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在存款到期后对存款进行转存,约转存期为 12 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损害存款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按照 3 年期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办理支取业务时即得知存款人蒋某某已死亡,故其根据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继3承权证明书办理支取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拒付存款造
5、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林某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凭其身份证、其母亲的存单及密码是否可直接领取该笔存款?二是当被上诉人得知存款人已死亡后,要求上诉人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文书证明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方可取款有无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经过事实的查明,上诉人所持存单上虽然记载了到期日 2007 年 6 月 19 日,但还记载了约转即约定转存。上诉人取款的时间是 2011 年 9 月,并非 6 月 19 日,故被上诉人视为提前支取,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系争存单上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超
6、过了 5 万元。基于上述两个原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仅凭其身份证、其母亲的存单、密码要求支取存单上存款时未予准许,而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未违反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格审查取款人取款时的必备手续包括有效证件,是体现其恪守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之一。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将存款人已经死亡的情形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得知存单上的存款人已死亡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提供能证明其享有该笔存款合法继承权的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该笔存款继承权的证明文书,而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存款,非但未侵害存
7、款人的权益,相反正是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存款人4的存款利益受到非合法继承人的侵害,也是被上诉人基于与存款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尽其合同义务的体现之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方可支取存款人的存款,既未违反合同义务,也未违反业内的储蓄管理规定或法律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存款人死亡后到期存款的性质 标准一:存款人存款时是否约定到期后自动转存 按照此条标准,可以将存款分为约转和未约转两种情况。约转即约定转存,是指储户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与银行事先约定到期时进行自动转存,转存的金额以储户账户中到期的
8、本金及利息为准。约转与首次存款时相同,也有相应的存款期限,即为约转存期。在此期限内的取款行为都视为对未到期存款的支取,这种情况下的到期与否的判断不以首次存款的期限为准,而是以约转存期为限,即使当初的定期存款期限已经期满,但在约转存期未满的情况下,取款人仍然不能正常获得原定转存期内的利息收入。如果未有到期转存的约定,存款到期后就属于活期存款,在此期间的支取行为也不属于提前支取。 标准二:存款金额是否属于大额存款 商业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获取经营利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责任,因而,银行在储蓄过程中履行审查义务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要求。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5
9、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则规定,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按照此法律条文的规定,个人存款金额 5 万元以上的为大额存款,金融机构在办理支取手续的时候,需要审查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反之,存款金额在 5 万元以下的,银行在支取时只需要履行一般的审查义务。 标准三:银行在存款支取时是否知晓存款人已死亡 无论是取款人自行告知,还是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意外发现,只要银行知晓了存款人死亡消息的,在支取过程中应当谨慎对待,虽然储
10、蓄合同不在我国合同法规制的范围内,但是有专门的储蓄管理规定对上述情况进行规制,银行在此种情况下,会要求取款人提供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获得该存款支取权的合法性证明,如果取款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也可以出具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提供的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以此作为支付存款的凭证。另一种情况就是银行未知存款人死亡的消息,该存款仍然作为普通的定期存款对待,但此时存在非本人支取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银行也要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明。 (二)银行对相关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1、,银行须核对存款人身份证件的情况有四种:提前支取、代他6人支取、大额存款支取、存单挂失(不涉及支取业务) 。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存款人当初的存款金额即为 5 万元,加上这几年的利息收入,取款人支取的存款总额应该在 5 万元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大额存款的范围,因而银行要求进行相关身份和权利审查。由于存款人当时与银行约定了自动转存业务,在原有定期存款到期后,银行将其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自动转存为一年的定期存款,无论该笔存款何时被支取,在每一次转存期内进行支取的行为都属于提前支取,银行就要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的继承人要求取款的时间并非转存期满,而是在转存期内,因而银行要求取款人出具身份证明文
12、件。再加上,银行在办理手续的时候知晓了存款人已经死亡的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的前提是收到继承人提供的继承权证明书,此证明书由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出具。因而,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公证书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在存款人死亡时,银行履行支付义务时必要的环节。 (三)存款人死亡,他人支取存款人存款时银行的审慎义务 存款人死亡,他人支取存款人存款的情况,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代他人支取,持单人一般都有存款凭证和密码,根据审查身份证件时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需要审查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适用于提前支取、大额存款支取、非本人支取的情况)
13、第一,取款人能够向法院提交存款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未申明存款人死亡的情况,银行在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审查后,应当按照正常的7支取程序办理,这种情况一般视为代他人支取。 第二,取款人不能提供存款人有效身份证明,但以继承人身份要求支取的;或者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但告知银行存款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只有合法继承人才享有存款人存款的继承权,尽管持单人持有存款凭证和密码,但银行出于对存款人及其继承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即妥善保管存款义务,在已知存款人已死亡的前提下,只能向合法继承人办理支付手续,不能仅凭存单和密码便向持单人支付存款。按照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
14、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或者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2.无需审查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存在提前支取、大额存款支取的情况) 第一,取款人告知存款人死亡情况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到期小额存款的支取,银行原本不需要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但是,由于取款人告知了存款人死亡的消息,就发生了情况的转变,银行在已经知晓存款人死亡的消息后,其对存款的支取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且,此时有权支取存款的只能是存款人的合法继承人,而且需要提供由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上述条件全部满足的才能获得存款。 第二,取款人未告知存款人死亡情况
15、的,视为正常支取。到期小额存款的支取,一般不需要进行额外的审查手续,只要持票人持有银行凭证和密码,就可以办理存款的支取手续,此时,银行只要按照正常的取8款程序办理就可以了。 通过解读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当存款人死亡后,无论是合法继承人还是其他持单人,只要存在提前支取和大额存款支取情况的,都需要审查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具体到本案就是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且满足其他取款条件的,即使不告知银行存款人死亡的信息,也能正常获取款项,问题就是,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存款人身份证明文件都不能满足法定的要求,当然就不能按照正常的取款流程进行。在被告知晓存款人已经死亡的消息后,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银行要求原告提供继承证明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合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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