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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比较研究.doc

1、中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比较研究【摘要】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一个重要的要素,中国的破产管理人从资格选任、权责体系、管理人报酬、监督机制等等方面都存在不完备之处,在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与完善方面我们应该向“他人”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从中美破产管理人的任选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中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 一、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及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通过该条规

2、定不难看出,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属于法院选任模式,但又不是完全由法院决定,而是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否决权,或者称作异议权,即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否更换管理人仍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人民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拥有绝对的权利。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但是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完全由法院掌控之外,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人民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但目前债权人会议在选任时的异

3、议权不能对法院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一旦法院在选任过程中权力滥用,那么仅靠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后监督,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多方利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 1 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该规定只是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积极资格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进行具体细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由组织来担任,也可以由自然人来担任。由组织来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又可以分为: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

4、的清算组担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3、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4、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5、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如资产评估机构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二、美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及方式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702 条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有选举权的债权人必须是持有无争议的、固定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而且不得享有与一般无担保债权发生重大冲突的利益。作为债务人的内部人员的债权人也没有选举权。然而在实践中,由债权人会议选举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很少发生。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选举破产管理人,那么临时

5、破产管理人就继续履行其职责成为破产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主要由联邦破产管理人指定。破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开始履行职责前,必须向法院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行各项义务。如果被指定或选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愿意担任,那么将由联邦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破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要成为破产管理人必须能够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且必须在案件所在的司法区域或者相邻的司法区域有住所或者办公室。法人要成为破产管理人,其章程或者内部规章中必须有明确规定,且必须在案件所在的司法区域或者相邻的司法区域有办公室。当法院发出破产救济令后,联邦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私

6、人托管组中,迅速指定一个临时破产管理人,托管组成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州或哥伦比亚司法区的律师协会成员; 2、注册会计师; 3、获得一个经过认证的大学的四年制大学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并且至少修过 20 个小时的商业课程,或者拥有该类大学颁发的硕士或博士学位; 4、经过有关法学院院长推荐的高年级的法律学生或商学院的院长推荐的 MBA 学生。这些学生必须在下列专业人士的直接监督下工作:法学院教师、私人信托人专家组成员、被联邦托管人认可的当地的律师业中有示范经验的律师。 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移植到我国破产制度中,唯有在某些可以借鉴的地方吸取可以融合的因素,与我国选仍制度揉和在一起,促使其发生正

7、面的化学效应,在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三、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确定管理人执业准入标准 为了明确管理人的管理资质标准,严格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国家可以设立类似于国家司法考试的执业资格考试,通过一定的审核标准授予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以破产管理人资格,而这些机构或者个人必须经过相应登记后才能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事务。 (二)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 现阶段我国的管理人队伍的能力水平参差不齐,甚至难以形成高效的团队运作模式,严重影响了破产程序的质量和效率。所以可以建立对管理人的动态考核管理机制,对破产管理人建立入册机构淘汰制度。通过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及考核程序,建立全国联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档案,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另一方面也能促进管理人队伍的成长和专业化建设。 参考文献: 1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王欣新. 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叶军. 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4尹正友、张兴祥. 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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