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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诉讼问题研究.doc

1、1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诉讼问题研究摘 要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当频繁,一次事故一个受害人的情形,现有法律即能解决,但若同意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两人以上的,加之,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的制约和各法院操作的混乱,维权诉讼障碍频发,出现诸多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客观需要法律对该类问题作出反应,以规范实务中的混乱现象。本文具体分析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在同一法院同时起诉的赔偿问题,在不同法院的起诉和在不同时起诉时的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强险 诉讼 作者简介: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京学院;魏丽平,西京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

2、: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86-02 一、我国交通事故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也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消息,截止 2012 年 6 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 2.33亿辆,其中汽车 1.14 亿辆,摩托车 1.03 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 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 1.86 亿人。机动车总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在大幅增加,从 2010年 390.6 万件,到截止 2013 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达 403476 件,无2论是增长幅度抑或案发类型都位居民事案件的前列。此类案件涉及到人们

3、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的处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化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价值追求。但是,实务中,有的交通事故存在一个被侵权人,有的则有数个被侵权人,存在一个被侵权人自然不存在诉讼的难题,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意愿选择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诉讼,但如若存在两个以上被侵权人,不同的被侵权人选择不同的法院起诉的话,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 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消

4、费者的支付能力有限,交强险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不能太高,所以,目前交强险只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而不是全部保障。根据交强险条例第 21 条第1 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每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针对该事故的所有被侵权人的,而不是每个被侵权人对应一个责任限额。因此,就产生了一个实际问题,几多个被侵权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 6 条体现了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限定不仅困扰了各方当事人和法院,更给实务审判工作带来

5、了诸多的不便。例如,实务中出现的,谁先起诉谁受益的现象,对后3起诉的不公平;对于部分案件需要等待另外的案件作为依据,对个案中止审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如果多个案件中有一个案件出现计算错误的现象,将导致所有案件全部被上级法院改判。因此,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存在诸多的弊端。我们欣喜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炉,但是该司法解释仅仅用了一个条款即第22 条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们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该条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首先,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的确定,应在各被侵权人都同时起

6、诉时才能确定,如果有人先起诉,有人后起诉或不起诉,责任该比例将无法确定,必然导致先起诉的一方案件无法及时解决,即便贸然裁决,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将侵犯后起诉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其次,即便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但选择不同的法院起诉,该条依然无法解决不同法院之间判决的不一致,以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有人多赔有人少赔或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笔者建议,在适当提高投稿人保险费的前提下,实行一次交通一人一份限额的赔偿制度,这样不仅能解决上述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全面的保障,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设立交强险的初中所在。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法

7、院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表态,笔者建议,应坚持合并审理,理由如下:(1)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2)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交强险的公4平处理;(3)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 (一)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起诉的处理 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管辖权的,如果受理的法院分别审判,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很难达到对各个受害人公平、公正的判决。鉴于此,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为了有利于工作的协调和判决的一致性,该类案

8、件由一个法院审理为宜,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受害人权益的保障的充分性;另一种做法是,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此种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不符

9、合移送的条件。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则法院仍然无法实现合并审理,分别审理的弊端依然会显示出来。 司法解释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由于法律没有对该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不可能擅自无端的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否则,有违法5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若要毫无阻挡的实现,应当在同一个法院审理,方能充分保障其权益。确定应由有管辖权的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2 条的规定成为共同诉讼,而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无论

10、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抑或侵权人的责任财产,都是确定的,在赔偿之前,成为像遗产一样的一个整体,由受害人整体分别获得赔偿。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受理的法院在知道先受理的法院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建议撤诉后向先受理的法院起诉,如若当事人坚持不撤诉的,则应根据民事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较为理性。 (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 实践中,法官棘手的问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

11、部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法官是否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需要预留份额的问题,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较为混乱。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受害人因为种种原因没能及时参加诉讼,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为受害人预留份额;如果部分受害人不参加诉讼或者预留份额的当事人没有诉讼,则该部分赔偿金应当收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6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2. 2林玉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3仝春建.交强险:一项全新的考验.中国保险报,2006.12.21. 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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