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2、;制度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 1.开示程序 2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第一部是1967 年刑事审判法 ,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
3、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第二部是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 ,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直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 年刑事审判法 ,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 (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即其应在预审前向辩方提供足以证明案件“表面上成立的证据” 。显然“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并不包括控方的所有证据,辩方知悉的范
4、围是狭隘的,在弥补这一陷阱的过程中,英美法系特有的司法惯例与判例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司法判例要求当控方准备在审判中传唤预审中没有出现的证人或使用预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时,必须在开庭前通知辩方和法院,法院应当根据辩方的申请决定延期审理。判例法则进一步要求,凡是准备在庭审中信赖的证据,不论是实质证据还是弹劾证据,都必须作为控方案件的组成部分事先向被告方开示。 (2)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在1996 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规定,在“初次开示”中控方必须向辩方出示在其认为可能削弱控方案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在“再次开示”时,其必须向辩方开3示被合理期待并有助于辩护陈述中提到的辩护内容且未经开
5、示的所有材料;而在“持续开示”过程中,控方的开示标准又回到了“初次开示”的要求。显然三次开示的内容比较紊乱而且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为改变这一情况2003 年刑事审判法将控方的三步开示改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两步开示,并统一了开示标准。即无论是“初次开示”还是“持续开示” ,控方都必须向辩方开示“可以合理地被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案件或者能够有助于辩方案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 。 (3)控方开示的例外。根据2003 年刑事审判法第 37 条第 8 款的规定:“如果根据控方的申请,法院认为开示不符合公共利益并且因此做出相应命令时,则不得按照本条的规定开示该材料。 ”“不符合公共利益” ,在实施细则第 6
6、条第 12 款列举了六类: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材料;秘密提供的材料;与线人或卧底警察的身份或活动有关的材料;泄露警察监控场所的位置的材料;泄露监控技术或其他犯罪侦查方法的材料;与少年儿童有关并由地方当局的社会服务部门制作的材料。 3.违反开示的救济 对于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没有事先向辩方开示时,辩方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以保证充分获悉这些证据。如果控方隐瞒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论是发生在“初次开示”阶段还是“持续开示”阶段,控方都应对自己“无开示材料”或“无需开示”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辩方在任何时候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控方存在应向他开示而未开示的材料,都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司法令要求控方向其
7、开示。如果辩方没4有提交“辩护陈述”时,会被法院强制要求开示;仍不开示或者有“开示瑕疵”行为的,法院或者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的同时,可以做出适当的推论。 二、美国模式 1.开示程序 预审程序是美国证据开示的一个重要环节,但预审期间控方提出的证据并非其全部证据,被告方通过预审阶段获得的证据信息是极为有限的。审前动议主要用于解决不经实体审理而予以确定的任何抗辩、异议及请求。提出要求控方开示证据的申请就是被告方具有代表性的七种审前动议中的一种,开示的内容更为广泛,开示的制度也更为苛刻。控方在预审中没有开示的证据,辩方通过审前动议要求开示而仍然没有开示的,或辩方在直接开示环节中没有开示依法应当开
8、示的内容,任何要求开示的一方都可以申请法院发布司法令,强制对方开示。 2.开示内容 辩方如果存在“不在犯罪现场” 、 “执行公务”以及“精神障碍”三种积极抗辩的证据,并准备在将来的法庭审判中予以出示的,应当将这些证据事先告知控方。另外控方应辩方的请求必须向辩方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上证明本方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1)被告人的口头陈述;(2)被告人的书面陈述或者记录;(3)被告人的犯罪前科;(4)从被告人处获得的或原属于被告人的书面文件和实物;(5)身体、精神方面或其他科学检查和测试报告;(6)与被告人精神状况相关的专家证词。辩方在控方开示后并应请求必须开示的内容主要有:(1)准备在法庭上5证明本方
9、案件的书面文件和实物;(2)科学检查和测试报告;(3)专家证词。不过,双方开示也有例外情形:(1)控方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制作的内部文件;(2)控方证人或可能作为控方证人的陈述;(3)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的记录;(4)辩方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制作的内部文件;(5)被告人向其代理人、律师所做的陈述;(6)控方或辩方证人以及预期的控方或辩方证人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所做的陈述。这些都是不需要开示的。 3.违反开示的救济 辩方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法院可以直接排除这些证人证言或专家证言的证据资格。对于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法院有权做出以下处理:(1)命令立即开示证据;(2)宣布延期审理,排除未经开
10、示的证据及其相关证据;(3)宣布审判无效;(4)指示陪审团推认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5)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6)驳回起诉;(7)其他公正的处理决定。 三、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意义 1.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英美两国对证据开示的范围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内容也不明确,比如“案卷材料” 、“主要证据”等。 2.证据开示的场所和义务不明确 证据开示的义务由谁承担,在哪儿开示,如何开示,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益6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证据开示的单方性 英美两国都规定了控辩双方都有证据开示的义务,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对辩方未作任何规定,为辩方在审判过程中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维持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 4.缺乏惩罚措施 对于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英美两国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在我国却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在客观上放纵了控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行为,无法从根本上保障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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