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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doc

1、1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摘 要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过于概括,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声音。在实务界,法官到底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来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浅析了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界定的原因与意义,并对界定民事新证据应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初步探索。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新证据 作者简介:简小利,四川大学法学院,政法干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22-02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

2、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设立民事再审制度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所以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 2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即,如果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

3、提出过,则可认定为新证据。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且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 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 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 当

4、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3(四)打破了两审终审的制度 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以寻求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的降低 试想一

5、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民众当然会降低对法官职业素质和水平的评价。并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效果,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来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 尽管,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但我们也不能否定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因为根据我国 2012 年 8 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因为有新的证据在内的 13 种事由。而在司法实践中,这 13 种申请事由,以因有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占绝大多数。以营山县人民法院为例,从 2009 年元月到2013 年元月,共有再审案件 17 件。其中,因当

6、事人申请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共 10 件;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 2 件;法院自身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决定再审的 5 件。而在这 17 件再审案件中,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共 12 件,占据比例为 70.6%。 通过上文的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是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 “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4供证据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判并无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的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 。 虽然因新

7、的证据而启动再审会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带来挑战,但民众却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为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拒绝新证据、牺牲真相的做法,而这也会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权威。更何况不论法治多么发达、证据制度多么详尽、完善的国家,也会因为主观、客观因素的存在,而无法避免出现能够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进而出现改判的现象。由于在再审程序中如若有新的证据提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和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内承认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 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新的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而在此后经过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仍然坚

8、持新的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因此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渊源。而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发现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并满足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执着追求的情感。 如果忽视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而无视案件事实,那么就很有可能造成过分重视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公正严重受创的危险;但如果只要申请人有新证据就启动再审的话,也会对法院的判决的既判力带来冲击。而不管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形都会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可平衡此二者的矛盾与冲突,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三、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考虑的因素 此前5分析了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界定的

9、原因和必要性,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通过哪些因素来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要考虑的因素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新证据的提出时间 再审申请人所提之新证据当在申请再审时。也即是说,申请人必须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之前这一期间内提出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先就本来存在的证据而非新形成的证据,因为如果所谓的新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而是原审结束后,才新形成的证据,这就只能说明原审裁判没有错误,因而也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来纠错。原审案件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被作为再审事由,还有另外两个方面的原因,

10、一是它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时效的要求;二是用原审中并不存在的新证据,来认定原审裁判的错误,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而且如若因此而启动再审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可能照成诉讼永无终结的风险。 (二)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从 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 2012 年 8 月再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种类做出限制。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 8 种证据都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被使用。但我们应该注意到这 8 种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 3 种证据的客观性较强,法院也容易辨认其真实性,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比较合理。

11、但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这63 种证据则存在很强的主观性。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 2 种证据则存在由于现今科技发达而被篡改的危险,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很难辨别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如果这 5 种证据也可以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则可能会造成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被频频打破风险。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该考虑新证据的种类。限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也是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通用做法,例如, “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文件、字据;德国则把新证据限定为证书;我国台湾地区则把新证据限定为证物” 。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时,对于书证、物证、现场勘验

12、笔录这 3 种证据可以放宽界限;而对于其余 5 种证据则在界定时应当把紧关口,严格限制启动再审。 (三)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关联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余 12 种能够引起再审的事由也需要相应的新证据来支撑,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而只能证明相应的能启动再审的事由的存在。尽管它们会与因新证据的出现而产生相同的结果,即确定进行再审,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被界定为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例如,如果当事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为由提出再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这个证据却不能被界定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只能证明能够引起再审的相应事由的存在。所以,作为再审事由的新

13、证据必须与原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 同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超出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如若其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是针对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7的,那么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能被界定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考察。在界定再审申请人借以启动再审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时应该考虑以下四个方面:(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能力会影响他对案件有关证据的识别和提交。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考虑,如果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差、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强时,在界定新证据时应该从严把握。 (2)再审申请人与新证

14、据持有人是否为同一人。若果二者为同一人则说明其在原审中不提交证据或怠于提交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界定是否为新证据的判定上应该从严把握。相反,如若新证据原先并非在再审申请人的手中而是被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掌握,那么在界定新证据时则应该从宽把握。 (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是否有过声明。即,再审申请人是新证据的持有人,但其在原审中提出过有这一证据存在的声明,只是因为时间、空间等原因而无法提交该证据,则在界定其后来提供的新证据时应该从宽考虑,反之则应从严审定。因为,这种声明反应了申请人当时主观心理,不是故意不提交证据,而是情有可原。 (4)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前是否提起过上诉。一般情况下,上诉应该是再审的前置条件。若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请求再审,除非其理由客观正当,否则其申请再审的动机值得推敲。所以,若再审申请人没有上诉而是等原判决生效后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那么在认定该新证据时应该从严考虑,反之,则从宽界定,从而也促使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解决8纠纷。 注释: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谭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罗云飞.论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1(11). 邓和军.论动态新证据观.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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