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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被告.doc

1、1试论共同被告摘要: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是两个以上被告合并,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本文着重论述共同被告的地域管辖制度。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从性质上说兼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性质,将其列入特殊地域管辖比列入一般地域管辖更适宜。 关键词: 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地域管辖 一、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该法律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显然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笔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

2、管辖,称为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以外其他管辖根据确定的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从适用范围看,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一切诉讼(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诉讼除外) ,特别地域管辖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某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而这对于住所地在受诉法院辖区内之被告,为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内的其他被告为特殊地域管辖。因此,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兼有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性质,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并存。2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出发点是为了便于原告起诉,将此列入特殊地域管辖比列入一般地域管辖更适宜。 二、适用共同被告地

3、域管辖的条件 1、须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为二人以上 是否在一切共同诉讼中均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在解释上应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适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此外,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其中至少含有两个诉。 2、二人以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 公民被告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仅有住所地。若二人以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即可. 3、其他条件 是否凡具有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且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的情形皆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3

4、 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笔者认为,还应有一些排除适用的情形。首先,若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即不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3 款。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不仅共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共同被告之间的利益也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冲突的;加之目前我国司法制度需要改革,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问题比较突出,若由某一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会损害住所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难以保障程3序公正。如果不以住所而以其他联系因素作为管辖根据,在共同被告之间是公平的。如,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5、,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原告与某共同被告串通起来损害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在追加共同被告后,若有共同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应将案件移送共同管辖法院。 三、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几种特殊情况 1、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恒定原则 甲(住所地在 A 地)与乙(住所地在 B 地)签订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丙(住所在 C 地)作乙的保证人,向甲担保乙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甲因乙无故不履行合同,向 C 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和丙。C 地法院受理后

6、查明,合同上保证人盖章是别人盗窃丙的图章加盖的,保证合同无效,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 C 地法院是继续审理此案还是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由 C 地法院继续审理案件。 2、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诉的合并分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和客观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属于主观的诉的合并。此外,在诉的合并形式中,还有预备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又分为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所谓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同一原告顾虑其对于同一被告提起某诉(先位之4诉)无理由,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预备之诉) ,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预备之诉审判。所谓主观

7、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在共同诉讼,或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原告之预备合并) 。对于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学说及实务上均无争论,但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宜采取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理由有三:其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难以认定。其二,我国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法律素质往往较低,且律师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尚需大幅度提高。其三,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这三种情况的存在,使我国目前强调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成为必要,而主观的诉之预备

8、合并恰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确切地说应是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是否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关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先位之诉被告和预备之诉被告中只有一个真正的被告,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中两个以上被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对于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就应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否则,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但由于对其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从而可能导致没有适当的管辖法院,这无异于否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3、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 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时,该管辖协议或5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如何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共同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给他人造成不便甚至损害。因此,共同被告一人与对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仍适用共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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