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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doc

1、1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公司捐赠行为在公司产生之初,是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外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公司捐赠行为大量涌现,法律也逐渐将其纳入到立法和司法规制中。我国公司法正处在完善与发展阶段,对公司制度的设计应当力求精细化,所以对于公司捐赠也应当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其特点做出更详尽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捐赠;慈善捐赠;政治捐赠;捐赠数额;捐赠主体 在公司能力的学理争论中,公司的捐赠能力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能力?公司捐赠的决策权归属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公司捐赠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如何避免公司以捐

2、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这给涉及公司捐赠的司法裁判带来了相当的困难。我国必须参酌国外相关立法例和法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妥当解决公司捐赠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捐赠法律制度的概述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资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公司捐赠对于扶助弱者、彰显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均大有助益。然而,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的能力?近年来公司捐赠风波迭出,法律问题亦层出不穷,典型事例即为万科的“捐款2门”风波。 2008 年 5 月 12 日,我国四川汶川地区发生强烈地震灾害。当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龙头企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布捐赠人民币

3、200 万元。由于此次捐赠的善款不足其净利润的万分之四,因而网友纷纷对万科捐赠数额之低表示质疑。同年 5 月 15 日,万科董事长王石通过个人博客回应称:“对捐出的款项超过 1000 万的企业,我当然表示敬佩。但作为董事长,我认为万科捐出的 200 万是合适的。这不仅是董事会获得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即使授权大过这个金额,我仍认为 200 万是个适当的数额。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万科对集团内部慈善的募捐活动中,有条提示:每次募捐,普通员工的捐款以 10 元为限。其意就是不要让慈善成为负担。”王石的这番言论令其个人和万科品牌形象跌至谷底。 万科

4、经历的“捐款门”风波,提出了以下问题:其一,公司有无捐赠的能力,公司捐赠是否属于越权的行为,从而是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现行规定?其二,公司捐赠由谁决策?其三,公司捐赠的合理限度应如何确定?其四,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捐赠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五,如何避免公司以捐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而这些问题,都与捐赠纠纷发生之后的司法政策考量息息相关。 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捐赠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笼统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 5 条。该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因此说,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深3入探

5、讨,以澄清营利性公司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否则,如听任其继续扑朔迷离,可能会减损公司以捐赠的方式来规避其社会责任。 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捐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对慈善、社会服务机构的慈善捐赠;另一类是属于政治性的政治捐赠,例如对政党的捐赠。以下将从比较法的观点,以美国法为基础,逐一讨论这两种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 二、公司的慈善捐赠 (一)美国法上传统性的案例与现况 在美国法上讨论公司慈善捐赠时,往往会提到以下两个重要的判例。(1)Dodge v.Ford Motor Co. 在 1919 年有名的 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6、 Henry 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利,保留部分盈余,不发放额外的公司股利,以便扩大工厂规模而增产汽车,这样将能以比较便宜的价格出售汽车,此项举动受到了美国大众的好评。但本案密西根州最高法院认为,Ford 先生的构想固然可敬,但他不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从而法院认为,Ford 先生此举是恶意且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加以禁止。 从这个早期的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的一般目的在于为公司“谋最大利益” ,所以说公司的任何公益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有违法之虞。(2)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 4在 A.P.Smi

7、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 一案中,一家公司捐给普林斯顿大学 1500 美元。该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属于越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阶层人员则均辩称,该项捐款有利于公司的投资,因为该项捐款有益于公司形象的改善,进而可以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有利环境。此外,社会大众也对此类具有“社会性”本质的公司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说,捐款给普林斯顿大学的行为并非是越权行为。 但在本案中不同意公司行为的股东则主张:(1)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为捐赠行为,而且判例法也没有默示公司可以为捐赠行为;(2)纽泽西州的公司法,虽然有允许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规定,但该公司成立在

8、此法律通过之前,因此该法律对此案并不适用。 最后,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捐赠行为,法院认为公司对学术机构等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因此,在美国法上,自 Dodge v.Ford 一案以来,即建立了私人公司是以创造利润为目的的原则。但到 20 世纪中叶,这种公司捐赠行为已为判例所允许,只要此种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就足已,此外无其他条件的要求。然而,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了“直接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祉、人道、教育、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不用证明该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的可能。实际上,目前美国各州几乎全部均有授权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条款。

9、(二)慈善捐赠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如前所述,公司的捐赠行为在美国法上原则上已不被认为是越权的5行为。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此其是否属于公司越权的行为仍值得考虑。有鉴于肯定公司的捐赠行为已是潮流趋势而为各国所采取,此外,如禁止公司基于慈善等公益目的而为捐赠行为,势必将影响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也应和美国一样,作相同的解释,并且也应承认公司的捐赠行为并不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的规定。为了杜绝此种争议,从长远而言,我国应模仿美国各州公司法,明文立法承认公司捐赠行为的合法性,并借此鼓励公司尽其社会责任。 然而,在承认公司捐赠行为适法性的同时,有以下几个相关问题

10、,必须加以讨论: 1.捐赠数额 营利性公司虽然可以为了慈善等公益目的而进行捐赠,但是,营利性公司既然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应毫无限制的为捐赠行为,以致影响其生存。因此,公司捐赠数额的多少,值得探讨。就此问题,美国法律研究院曾建议以“合理”数额为度,但所谓的合理数额其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认为,在决定合理的捐赠额度时,应考量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断不可以不切实际的捐赠,以招致公司股东的不满。对于合理的捐献额度,应参照一般惯例上的捐献标准,以及捐献对象与公司业务间的关系强度而定。 2.捐赠权的决策主体 按照现代公司法,营利性公司虽然有捐赠的权限,但是何人有权决定捐

11、赠对象呢?从理论上来说,决定者可以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6会、员工或者股东,甚至是其他人。当然一般公司捐赠的情形由董事会决定捐赠对象,但在大型企业里,由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导致了学界所称的“代理成本”的存在,因此,公司董事们所选择的捐赠对象,未必是公司所有股东所认同的。 有趣的是,美国近来经常发生由个别股东决定捐赠对象的案例。比如说 Berkshire Hathaway 公司,为了使股东决定捐款对象,以免公司经营者擅权,便决定使用“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 。此种背离传统做法的计划之所以能够有效运作,是因为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反对此计划者认为,在 Berkshire Hathaway

12、公司“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下,有 46%的捐款给了相关宗教团体,仅 14%捐给高等教育机构。因此,从鼓励捐赠高等教育、健康医疗机构的观点而言,Berkshire Hathaway 公司的做法不值得采取。然而也有人赞同这一计划,其理由是发函邀请股东自己决定捐款的去向,并不会比派发股利或寄送委托书来的困难,所以说并无道理允许公司的经营阶层继续擅自决定如何分配股东的金钱。 我认为, “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 ,虽然可以达到股东直接指定捐款用途的效果,但是只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较为可行,因此自Berkshire Hathaway 公司实施此计划以来,虽然有不少赞美之声,但很少有人积极效仿实施。既然

13、由公司股东直接指定捐赠对象,无法普遍实行,则似乎由公司经营者决定较为实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拥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公司对外捐赠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故而,因此该项决策的主体可以做作如下设计: 首先,董事会有权在章程授权范围内做出捐赠行为。例如,万科董7事会获得授权的单项捐赠的最大数额是 200 万元,万科董事会只能在此范围内进行捐赠。惠普、三星、沃尔玛、家乐福、诺基亚、壳牌、索尼等跨国公司在汶川地震后第一时间段的捐赠额一般在 100300 万之间,两三天后,才陆续有更大的追加捐款宣布,其原因正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捐赠有授权额度的规定,他们要追加捐赠额度,必须取得另外的授权。 其次,股

14、东(大)会有权作出捐赠行为。如果公司章程未授予董事会捐赠权,或者捐赠金额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则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例如,万科追加捐赠 1 亿元,超出了董事会的最大授权范围,即须谋求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如果股东是基金时,还面临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否同意的问题。 三、公司的政治捐赠 (一)各界对公司政治捐赠的态度 公司除了以慈善为目的而进行捐赠外,还可能对政治性团体或政治性议题进行捐赠,但对于此种捐赠是否允许则存在不同的主张: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公司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也应享有言论自由。营利性公司进行政治性捐赠,正是体现其作为社会一份子,用捐款表达其政治观点的一

15、种方式,并无特殊之处。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公司进行政治捐赠,则无异于允许公司经营阶层凭借自己的政治喜好使用股东的资产,而将公司资金使用于经营者8自己所支持的政治人物或团体。因此,如果肯定公司的政治捐赠,后果将纷争不断。 (二)外国法制对公司政治捐赠的规定 日本,在判例上曾认为适当的政治捐赠是合法的。其理由是,此种捐赠对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是必要的、有益的行为。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参政权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公司并没有参政权,公司捐赠政治献金的行为,是违反民法上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至于在美国法上,公司政治捐赠的合法性又是如何的?发生在 1990年有名的 Austin v.Mi

16、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 一案,提供了思考的最佳例子。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密西根州的竞选财务法第 54 条第 1 项禁止公司(媒体公司除外)使用其一般资金,从事支持州公职选举活动的特定候选人;但是公司为了政治目的,另行成立分别的基金,从事此项政治活动的除外。密西根商会想用它的一般资金在当地刊登广告,以支持竞选公职的特定候选人,因此便在联邦法院起诉质疑前款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并请求暂不执行此项规定。 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密西根州前项法律规定,的确对政治性言论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而此种限制必须具有“政府重大利益”才能说符合宪法的要求。公司在经济市场上占有举足轻重的

17、作用,如果允许其使用所积累的资金在政治领域,将会使公司获得不当的政治优势。除了上述法院的理由外,大法官 Brennan 更指出:密西根州的前项法律,如适用于具备下列三种特色的公司形态,则有违宪之虞:(1)该组织是为促进政治理念而成立的;(2)该组织并无类似股东一类的人9而对公司的资产享有请求权;(3)该组织并非由商业公司或劳动联盟而成立,且也没有从商业公司或劳动联盟获得捐赠。然而,本案密西根商会并不符合前项标准,因此 Brennan 大法官则认为,本案并无违宪之虞。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法官 Scalia 对本案则持不同的意见。Scalia 大法官认为,如依此标准,则很多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将会受

18、到限制。至于 Brennan 大法官认为的,本案如不限制公司的言论自由则可能造成公司股东的金钱支持其不喜欢的政治主张的不合理情形。对此,Scalia 大法官则认为,由于本案只是公职候选人的选举而已,并非有关任何创新性政治主张的争议。相反的,Brennan 大法官则认为,允许公司提供政治献金,正可增加投票人投票决定的讯息,其有利于政治制度的健全。因此,Brennan 大法官主张,本案密西根州的前项法律有违宪的情形。 (三)笔者对公司政治捐赠的看法 诚然,公司是社会的一分子,协助政党的健全发展是社会所期待的正当行为,从而似乎应该承认公司政治捐赠的合法有效性。但是,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前面所

19、讲的“代理问题” ,因此,如有允许公司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公司的一般资金,则无异于允许公司经营阶层以股东代言人身份之名行剥夺股东言论自由之实。因为每个人的政治偏好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因此如何处理“代理问题” ,是承认公司可以进行有效政治捐赠的最大问题。 主张公司不得进行政治捐赠的理由,除了前面所说的代理问题外,10我更赞同美国联邦最高法 Austin v.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 院在案所陈述的意见:“允许公司为了政治目的,使用公司一般资金,将使公司成为一个可怕的政治幽灵” ,因为政治上的贪污腐败,必随之层出不穷。这种基于防范金权政治的论点,我认为,在思考公司有效政

20、治捐赠时应值得注意。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宗教团体的捐赠,其所牵涉的问题,与对政党进行的公司捐赠颇为相似。因此,在日本学界,将它与政治献金视为相似的情况;所以对政治献金主张禁止的人,也同时主张限制公司对宗教团体捐赠的权利能力。对于此问题,我也持相同的看法,所以在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宗教捐赠达成共识前,不得为之,否则股东间因信仰不同将纷扰不断。 四、结语 私人盈利性公司进行的慈善捐赠,现代公司法一般都承认其合法性、有效性。这种结论有助于公司践履其社会责任,也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因此,值得我们赞同。至于公司的政治捐赠,乃至于对宗教团体的捐赠,因问题较多,我国目前宜采取否定的态度,将他理解为逾越公司权利能力的行为,否则,其衍生的弊端恐怕会大于允许捐赠而带来的利益。如果为了调和否定说所持的严格态度,我建议公司可以采用募集“分别政治基金”的方式,以捐赠政治团体或候选人的政治活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徐麟主编.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研究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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