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与完善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入法,是建立在长期的政策铺垫和实践探索之上的,但由于很多方面未完全达成共识,故仅以三个条文进行了规定。本文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刑事和解与相关制度进行辨析。第二部分着重对三个法条进行了分析,同时给出了针对每个具体条文完善的建议。第三部分从刑事和解程序和配套制度两个方面提出了规划框架,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调解 和解协议 作者简介:王璇,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44-03 一、刑事和解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2、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刑事和解不同于我们生活意义中理解的和解。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第三方的介入,且不一定会导致诉讼的终结。笔者将刑事和解与相关制度进行辨析,理清其内涵。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2刑事诉讼的调解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而这里要比较的是自诉案件的调解,它与刑事和解有诸多相似之处:首先,公权力机关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都不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其次,二者适用都是以自愿、合法为前提,都必须是当事
3、人同意适用该程序。但二者无论是适用范围,程序都是截然不同的。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调解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调停作用,目的是为了双方矛盾的化解。而在刑事和解中,主要是体现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因只是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确认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自诉案件的调解已经分析过,这里再比较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主要针对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故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刑事和解的存在有何意义?事实上,二者区别显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主要是针对民事
4、赔偿部分,即因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产生的赔偿问题。但刑事和解的核心是通过弥补方式来消除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而物质损失的赔偿只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之一。(三)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 在个案中如果出现加害方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害方,此时和解成功换来的从轻量刑会被曲解为“破财免灾” 。而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刑事和解案件是通过赔偿而得以减轻刑罚,但二者实际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花3钱买刑是金钱与刑罚的交易,但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认罪与悔过。且从刑事和解的实践上看,一些案件和解后之所以对加害人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主要是基于加害人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的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
5、谅解。 二、对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的分析与建议 刑事和解在各地区早就纷纷试点,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各地差异显著,这也导致可能同一个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况的持续发展势必会造成社会公众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公平性的质疑,从而破坏司法权威性。所以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分别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以及刑事和解的效力三个方面做出了统一的规定。 (一) 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1.法条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6、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适用和解;(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 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适用和解;(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4)除这三个案件范围的规定外,法条还规定了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要求犯罪嫌疑4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问题 刑事和解的范围很重要,过宽可能会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评价体系而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过窄则影响诉讼效率和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发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范围与一直以来
7、各地积累的实践经验及学术研究相比,条件限制过于严苛,虽明确排除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却忽视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危害国家及社会利益犯罪的明确限制,且对特殊人群,如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犯罪案件是否使用也没用明确指出,所以其在实际运用中很可能会不尽人意。 3.建议 笔者认为,既然和解主要是为了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可以尝试通过案件的性质与类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规范,然后通过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等方式对整个制度制约,而不是单纯从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予以限制。 (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1.法条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
8、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这个法条明确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及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且公检法办案机关是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他们有义务在听取当事5人的意见并审查其自愿合法后制作刑事和解书。 2.问题 理论上认可的刑事和解模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行和解;二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和解;三是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此次修正案承认了第二种模式的同时忽略了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的情形。 3.建议 从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
9、和解工作是被广泛认可且广泛存在的。实际上民间调解在农村、社区等基层地区常常被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机制而广泛运用着。民间调解处理纠纷基于简易、灵活、自治等特点,符合中国特色,并以其独特的魅力仍将作为保护公民权利、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站在未来的舞台。基于种种实践上的考虑,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三) 刑事和解的效力 1.法条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条主要
10、规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公权力机关的处理方法。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处理方法;二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三是审判阶段法院的处理方法。 62.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它对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决定性作用。对加害人而言,和解协议可以使其减轻处罚。而对被害人而言则可以获得精神上安慰和物质上的赔偿。最后和解协议对公检法机关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具有相对明确性。但本法条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比较模糊。 3.建议 要使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对明确,可以试着在每个诉讼阶段,针对和解协议
11、对公检法机关的决定具有哪些方面的影响做出规定。但这并非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在具体使用中给公检法机关的一种选择。对此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的效力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的构想 虽然刑事和解入法是建立在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之上,但由于其与传统公诉案件处理方式在理念基础、指导思想和具体操作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规定刑事和解时还存在广泛争议。笔者打算从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和配套设施两个方面谈谈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 完善的刑事和解的程序必不可少,但此次立法中三个条文只是简单描绘了一个框架,因此笔者
12、按自己的理解,对刑事和解启动、和解程序运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三方面对现有法条进行完善和扩充。 71.程序的启动 在程序启动上,可以从告知义务,启动的主体和时间上进行完善。告知义务是由公检法机关告知当事人有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力。告知义务的履行彰显司法公正,确保当事人的知悉权和参与权的同时有利于当事人双赢的结果出现。而在承办机关告知后就开始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程序有两种启动模式。一种是公检法机关主动启动,即在办案人员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经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即刑事和解程序的展开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 2.程序的运行 整个刑事和解程序运行的关键
13、在于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可以先由承办案件的公务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和案件事实,然后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相关协议。达成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向办案机关申请减轻或免除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办案人员如果能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则对加害人做出宽缓处理的方式。二是办案人员主持,这也是法律认可的。三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 3.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履行 和解协议审查的重点在于自愿性和合法性,即审查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威胁等情况,进而确认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程序上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认证的情况下协商一致,或者
14、考虑通过听证程序来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刑事和8解协议的履行要完善两个方面,一是和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履行;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公检法机关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公正决定。(二)相应配套设施的完善 刑事和解程序的贯彻,除了程序本身外,其他机制的配合亦相当重要。而且刑事和解协议的实施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无论程序运行中的监督还是后续阶段对加害人的监督改造,都尤为必要。 1.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这里的法律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本身的监督,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是对公检法机关的权力运作过程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两部分。内部是由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程序运作,检察
15、院实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外部是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二是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的监督。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区分反悔的原因从而做出是否撤销和解协议的规定。 2.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社区矫正是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关押,而利用其居住区域加以改造的制度。主要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采取刑事和解后,因随时关注对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这可以通过社区、单位及家人的参与,同时注重对恢复环境的建设,避免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实践中完善社会矫正制度可以从以下三点着手。第一,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第二,探索矫正方法并提高矫正质量,也可以引进心理矫正机制。第三,完善社区矫正体系,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素质。 9四、结语 确
16、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及适用刑罚是我国传统办理刑事案件的核心,它在打击犯罪方面效果显著,但也面临诸多问题,例如案件虽终结,矛盾仍存在,且当事人之间关系难以修复。针对这种传统办理公诉案件方式存在的问题,诞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它是一项源于司法实践的创新机制。 此次 2012 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认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体现出这一从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的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符合诉讼各方的利益需求,对于减少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对其规定过于概括,对实践中的改革成果未予充分吸引。笔者就以此次规定的三个法条为依据,给出了自己浅薄的意见,希望通过以后能对刑事和解制度各方面进行完
17、善,从而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 注释: 张?,李益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程序运行模式之构建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为视角.南方论丛.2012(4).第 100页. 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以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探索为分析样本.法学评论.2008(3).第 18 页. 夏勇,江澍.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5)第 171 页.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0326 页. 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71 页. 李功田,范常禄.刑事和解本土化面临的问题及完善.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09(3).第 51 页. 参考文献: 1谢晖.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6). 2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学.2002(6). 3张容,徐卫华.不能忽视农村犯罪私了现象.法制日报.2001 年 3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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