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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区违法建设查处规定.DOC

1、- 1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三次送审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乡

2、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违反水务、航道、公路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关部门依照水务、航道、公路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2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测绘、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

3、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规划、国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环保、文广新、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监察机关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住建、国土、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市区市容市貌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整治办” ), 负责组织、协调、考核

4、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整治办” 设在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管理局。“整治办 ”履行下列职责:- 3 -(一)定期听取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四)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五)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5、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共享城乡规划、用地、建设施工、食品药品监督、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需要时应当一并提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除涉密文件以外,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4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6、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对违法建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环境验收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没有相关证件或证明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7、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在受理有关报装业务申请时,应当按照本行业规定的营业规则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或其他证明文件的,不得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服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5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

8、度,及时掌握违法建设动态与趋势。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向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八

9、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6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10、不拆除的;(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六)其他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应当书面征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满足鉴定所需资料前提下,一般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违法鉴定和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对于案情复杂或重大项目,市城乡规划主

11、管部门原则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违法鉴定和出具规划定性意见。- 7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需要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其下属测绘部门完成,相关测绘经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后报市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

12、工作日内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街)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8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作

13、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

14、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 9 -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六条 违法

15、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其它法律法规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在认定上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二十七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

16、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 10 -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17、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不登记、不及时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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