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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体系的形成与无体物概念的分解.doc

1、1权利体系的形成与无体物概念的分解【摘 要】古罗马时期“所有”概念的演化出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但是当时并没有抽象出“权利”这一概念,而是以物中的“无体物”这一概念指代权利。随着权利体系的渐渐成熟,无体物概念与权利概念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本文对权利体系的发展历程与在此过程中无体物概念的分解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权利体系;无体物;矛盾;分解 一、罗马法时期“所有”概念的演化 1.家父权。在罗马王政时期,社会中有四层政治结构:家庭、家族、部落、国家,家庭就是其中最基础的一环。在每个家庭中,家长是该家庭的最高统治者。他行使家庭内的一切权力。在罗马法中,家父权包括宗教权、行政权、司法权和管理

2、家庭财产的权力,这些权力的结合称之为家父权。家父权中家长对所有财产的绝对支配看其表面和现代的所有权并无两样,但是,家父权的权源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所有权是基于私法意义上的人对物的绝对支配,而家父权是一种家长基于政治主权对于整个家庭事务绝对管辖的公法意义上的观念。虽然这种权利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是,家父权在物的绝对支配权属性上,与所有权吻合。因此罗马人也就没有创造所有权概念,而是以这种家父权凌驾于所有之上。 2.地役权与人役权。家父权这样单一的权利结构并不能解决现实生2活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例如罗马人将土地分割,划为私人所有,但是土地本就是自然之物,一方利用土地必然需要他方给予支持以保证自己土

3、地价值的顺利实现。于是罗马人从直观出发,将这种需要视为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役使的权利,并将这种需要状态称为地役权。随着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进步,罗马人对于他人物的使用已经不限于土地、目的也不限于为了更好的使用己物而使用他人之物。因此地役权的客体以及目的在实际生活当中都发生了扩展。其实本来这种自役地对他役地的需要抽象出来也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使用别人的土地。只是当时罗马人的权利观念尚未产生,而只能直观的认为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的需要。在法律关系中抛弃人作为主体的存在,显然不能正确反映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就这样,罗马人效仿地役权概念,将为一定物的需要而对他人物的役使替换为为一定人的需要而对他

4、人物的役使,相应地,权利模式也从物对物的利用转换为人对物的利用。罗马人将这种权利称之为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人役权与地役权并列,产生了完整的役权概念。 3.家父权的消解。人役权观念的出现让人不仅可以使用自己的物,而且可以使用他人的物。就这样,人对他人物加以利用、支配的观念诞生了。这种观念是与家父权不相容的。首先,家父权是基于政治权威而享有的对物绝对控制的权力。其次,家父权是为自己的物的绝对支配权力,而地役权、人役权是支配他人物的权力。这样,一种新型的人物结构产生了。因为它的权源不是出自于家父权的这样一种主权观念,而是基于法律授权的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观念。这种支配权

5、超出自身主权范围,3其正当性唯有来源于国家或法律的授予,即,经法律授权而允许权利人对于他人物加以支配。家父权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力的体现,而地役权、人役权则是一种真正的法律权利,与现代物权权利模式有一致性。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到了共和国后期,家庭作为一级政治组织已经消解。因为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国家政权越来越倾向于直接控制国民,逐步地消解、剔除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各级组织,以建立中央集权。因此家父不再享有绝对的主权。其次,家属们也逐渐享有了财产的支配权。这些变化都使得罗马人需要变革自己的所有权观念。而地役权、人役权中的人物权利模式正好能解释这一变化。 “物权是用来调整人和物的关系的。最初,人们诉讼以

6、及交易的中心是物,而非物上的权利。随着对物使用、收益的充分保护,对于类似于在他人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地役权中的通行权) ,也给予了对物诉讼的保护,开始,和其他原始社会一样,罗马人凭着朴素的唯物观将此权利也视为一种物,一种无体物。 ” 二、有体物与无体物 1.无体物概念的出现。随着家父权观念的消解以及家庭作为一级政治组织的权力形式的瓦解,私人占有物开始普遍起来。然而在当时,所有权观念尚且没有从这种占有中抽象出来,权利概念更是无从谈起。当时的大法学家盖尤斯为了阐述清楚物以及与物关系密切但是又不是物的概念,例如前文谈到的地役权和人役权,而将所有除了有具体形体以外的物的概念统称为无体物。他将无体物界定为

7、:“是不能触摸的、并存与 ius 中,例如遗产继承、用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遗产中是否包含有体物,从土地上活的的孳息是否是有体的,根据某项债而应向我们4支付的物是否通常是有体的(例如土地、人或者钱款) ,这些都无关紧要;实际上,继承、用益和债本身都是无形的。城市土地和乡村土地的地役权属于无体物。 ” 2.无体物概念出现的原因与合理性。在盖尤斯的著作法学阶梯中,他第一次谈到了无体物的概念。他将整本书的体系分成了人、物、讼三个部分。他指出:“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 ”盖尤斯建构“无体物”的目的就是通过它把所有与所有权不同的其他权利一并纳入物法的讨论范围。当时的

8、罗马人认为所有(dominium)是统治一切的, “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dominium)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 。在直观化的思维下,只有物才能所有,所以盖尤斯创造出无体物这一概念与有体物相对应,将所有的与财产相关的除具有具体形态的物都归属到无体物这一概念之下。在“物”上产生了所有,具体的物(如书、衣服)上有了所有人,而抽象的概念(地役权、用益物权、债权)上也有了所有人。这种权利上的所有权在现在看来是相当荒谬的,但在当时是不矛盾的也没有逻辑错误的。因为首先,在罗马法时代没有权利概念,现在所称之为的“权利”在当时被认为是一种

9、抽象的关系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其次,当时的“所有”是凌驾于物之上的,就是对于罗马人来说, “所有”统治了一切,自然也就统治了无体物这一抽象的法律关系。 三、无体物概念与权利概念的矛盾 盖尤斯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受到了近代各部民法典的继承。但5是随着权利概念的逐步成熟,这种划分与权利概念的不相容性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 1.法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淆。该法典以“无体财产”的规定让无体物概念继续存在着。526 条和第 529 条规定,附着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均是不动产;以可追索的款项或动产物品为客体的债权是动产。其第 518 条规定:土地与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由

10、此我们可以得出:土地与建筑物(A)=不动产;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B)=不动产;土地与建筑物是财产?还是设立在土地与建筑物上的所有权是财产?其一,若只是 A 是财产,而 A 为物,则财产就是物。那么 B 也是物。在物上是可以存在所有权的,那么 B 上就存在所有权。那么就会出现地役权上的所有权。出现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淆。其二,若只是 A 上的所有权是财产,那么财产就是A 和 B 上的所有权。同样造成“所有权”和“他物权”上的混淆。 2.奥地利民法典 “物权”与“债权”的混淆。该法典整体照搬了盖尤斯“物法”的部分,但是同时权利概念已经成为了建构民法典体系的基本工具,这时奥地利民法典的制定者

11、就面临了这样的两个难题。其一, “物权”与“债权”概念混淆。立法者将债权纳入了无体物的范围,因此债权也纳入了物法的讨论范围。为了把债权与其他形式的权利相区分,立法者创造了对物的物权来表达与物有关的权利(例如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 ,创造了对人的物权来表达债权。而物权这个词就变成了上位概念,它包括了对物的物权和对人的物权。由此债权就包括到了物权之内,造成了物权与债权的混淆。其二,权利成为了所有权的客6体。第 355 条明确规定:人所有的每一件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称为他的所有物。所有的物一般均系所有权的客体。由 355 条得出无体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而无体物包括了各种各种的权利,也就是说

12、权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然而第 307 条和 308 条规定:对物的物权和对人的物权是相互并列的。而在对物的物权中的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地役权和继承权则是并列的。既然所有权与其他权利是并列关系,那么其他权利怎么又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呢? 四、无体物概念的抛弃 法国民法典造成了物权与他物权的混淆,奥地利民法典造成了物权与债权的混淆。在权利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丰满时,无体物概念的存在也渐渐失去了合理性。从本质上讲,无体物就是权利的集合,而当把这种权利的集合归为一个大类“物”之下时,就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因为物上面是可以设立所有权的。无体物的概念似乎让所有权变成了一个黑洞,除了所有权以外

13、的其他权利都被所有权吸附,成为了所有权的客体。这样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都不复存在。而上述区分是近代民法典建构自己体系的必要前提。德国民法典 90条明确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有体的客体。 ”从此开始,大陆法系的物彻底抛弃了无体物的概念。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决定,只能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电气、热气、冷光、光和各种能量、能源等,只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权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作为他物权的客体,并且只能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才能作为他物权的客体,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然7而,无体物概念随着科技进步和人类发展有了新的内涵,那就是它作

14、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指代智力成果重新出现。为了显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立法者把知识产权划出物权之外,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体系。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物权是一样的,都是对一个客体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处分收益,但是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这种无体物。笔者相信将知识产权划分出物权体系也是为了不让无体物概念与物权观念混淆。 参 考 文 献 1彼得罗?彭樊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6 2周?等编著.罗马法M.法律出版社,1983:86 3周?著.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76 4Jacob.H.Beekhuis,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6,Ch.2,3. 5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2,4 6王利明著.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87 7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G.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7 8王绍?译.奥国民法G.文武有限公司.1978:49 9陈华彬.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J.河北法学.2004(9):10 810高富平.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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