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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完善.doc

1、1论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完善摘 要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是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人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疯狂掠夺, 已使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力度,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的相关条款。但我国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 特别是在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后的刑事责任上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野生动植物资源 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陈湘,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硕士在读 ,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2、009-0592(2014)05-064-02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物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沿革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沿革 1979 年刑法第 130 条第一次规定了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非法狩猎罪。1988 年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了一系列刑事责任条款,主要包括第 31 条、32 条、35 条、36 条、37 条、38 条等。1992年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追究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刑事责任规定作了具体的解释和参照。1993 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参照标准作了具体2的规定。1997 年刑法典设立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

3、、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普通的走私罪相互区别开来。2000 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特意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作了进一步界定。 (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沿革 1979 年刑法关于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规定第 128 条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1997 年刑法对 1979 年刑法进行了全面和系统的修订,确立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这一新罪名;取消了对认定盗伐林木罪没有实际意义的“违反保护森林法

4、规”的规定,将“情节严重”改为“数量”标准,增加了“管制”法定刑,最高法定刑由“3 年”提高到“15 年” ;对滥伐林木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将破坏植物资源犯罪的主体范围由自然人扩大为自然人和单位。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 1997 年刑法中的一些重要法律术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例如“明知” 、 “数量较大”及“数量巨大”等相关标准,以及“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等相关标准也做了明确的界定。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缺陷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面临的不仅是人口的增长压力、经济的

5、迅猛发展,关键是人口与资源、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很多3地方以经济利益为主,肆意的破坏生态环境,用牺牲各种资源作为经济发展的代价,乱砍乱伐,滥猎滥捕的现象屡见不鲜。加上对自然环境开放强度的加大而改变和破坏了物种的生存环境,使得许多物种出于濒危状态,甚至灭绝。这主要归结于我国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其主要缺陷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刑罚种类较少 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处罚所涉的四个罪名以及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所涉的五个罪名中,分别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轻重不同的刑法适用幅度。关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在我们刑罚体系上被称之为主刑,因为其主要

6、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惩罚,所以也称之为自由刑。罚金虽然在法律条文中的金额大小有所区分,但在刑罚体系上却无法改变其为附加刑的本质,因为其主要是通过减少或剥夺他人财产为惩罚目的,所以又称之为财产刑。 纵观其他国家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刑罚种类:1950 年朝鲜刑法典中规定了有六种刑罚即剥夺自由;限制自由; 劳动改造; 拘役; 罚金;没收工具,1961 年蒙古刑法典也规定了剥夺自由;限制自由; 劳动改造; 拘役; 罚金;没收工具六种刑罚。 阿尔巴尼亚刑法典也规定了剥夺自由;限制自由; 劳动改造;拘役; 罚金等刑罚。由此可见,相对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种

7、类实在甚少。 (二)财产刑力度不强 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讲,其最大的特点在于4绝大部分的犯罪是由于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使得行为人产生了该犯罪的念头,从而导致对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破坏,但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财产刑的规定从现实情况来讲并没有将财产刑的功能发挥出来,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财产刑在刑法体系上的地位偏低,常常是以一种附加刑的形式出现,即便有时会单处罚金也只是因为该犯罪的破坏程度比较小,不至于需要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因而,在大多数人看来处以财产刑是“不严重”的表示,就很容易造成不重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所带来的社会和生态危险。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所为的在没有达到

8、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起刑点的行为也应当有相应的惩罚规定,而财产刑应该被合理的运用其中,不仅可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且还能兼具补偿的作用。但是我国刑法在财产刑的实施力度上其实是远远不够的,不仅在无形中造成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流失,更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分子提供了可钻的法律空子。 (三) 部分犯罪刑罚不适当 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生态环境中重要的环境要素具有非常重要的生态价值。但在我国刑法上,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与其罪名却是极为不协调的。以刑法第 344 条为例。刑法修正案(四)通过对刑法第 344 条的修改将上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刑法第 151 条走私珍稀植

9、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却规定“十五年有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这样差别巨大的法定刑规定已经完全背离了增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犯罪的初衷。国件重点保护的植物,就因为发生在不同的环节和地点上就采取了不一样的刑罚标准,5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主张“轻刑化”的今天, 刑法第 151 条显然是极为不妥的。 (四) 缺乏非刑罚措施 所谓非刑罚措施其实是指不通过限制或剥夺人生自由以及财产权等刑罚措施来惩罚行为人,而是通过其他的措施例如民事性质或行政性质的惩罚来规范破坏行为。对于那些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我们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对其进行遏制或惩罚,这样并不利于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从一定程

10、度上来讲既放纵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也无法从根本上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责任。纵观其他国家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处罚措施来看,他们更多的是结合具体情形,对构成犯罪的处以刑罚,而对相对轻微的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则采取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的非刑罚措施进行处罚和补充。我国在非刑罚措施这方面的适用还是非常有限的。 三、构建完善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一)增加刑罚种类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是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五种刑罚在适用时我们称之为主刑。另外还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加以适用。而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

11、犯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却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法定刑略显单薄。因此,我们需要增加相应的刑罚种类用于合理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满足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需要。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6家的相关法定刑规定结合自身的特点,增加劳动改造或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等刑罚措施。从根本上建立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预防惩治体系,使多种刑法种类互相补正,从而达到预防与惩治双赢的效果。 (二)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财产刑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刑罚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其惩罚的处罚效率甚至比其他刑罚更有效果,因此我们要充分发挥财产刑的

12、惩罚与补偿作用。当然,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很多时候是为经济利益所驱使,在利益的诱惑下行使了该犯罪行为,对犯罪者处以财产刑,不仅可以从经济上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而且还能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所需的条件, 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财产刑的严厉性没有自由刑强,但是却兼具了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从“轻刑化”的就角度来讲财产刑不仅能够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行为人从经济上进行惩罚,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补偿对破坏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这样对破会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警示语惩罚作用也绝不亚于自由刑的处罚。 (三)调整个别犯罪的法定刑 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要遵循刑事立

13、法协调原则,修改并完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以保证刑罚规范的协调统一。我国刑法中对某些类似且法律后果也相近的犯罪,往往会因为其所定性的不同而导致法定刑或刑罚处罚种类不同。这样的规定是有悖于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的原则,当刑法对仅因所设定的罪7名不同而就相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处以差别较大的法定刑时,这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处罚不公现象。对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存在的刑罚不适当的情况,从刑法协调性的整体出发,针对相同犯罪对象的不同罪名所造成的相同的法律后果,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持罪责刑相适应。从当前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来看,调整刑法第 151 条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这

14、样对树立我国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罚处罚的威严是有着重要作用的。 (四)增加非刑罚措施 我们一直在强调财产刑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重大作用,那是因为相对于其他刑罚措施来讲财产刑是一种更为人性化且实施效果与惩罚效力结合非常得当,且顺应了 “轻刑化”的国际潮流趋势。我们可以针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各种行为的不同特征采取不同的措施来进行惩罚,这样才更加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为了能够达到预防和惩罚的目的,可创设为以下三类非刑罚措施: 第一, 教育性非刑罚措施。所谓的教育性非刑罚措施是指通过采取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其了解到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物种流失

15、的影响乃至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并由有关机关或部门责令悔过,从而达到预防或限制的作用。当然,对于教育性非刑罚措施主要针对的还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后果或者所造成的后果不足以达到我们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 第二,民事性非刑罚措施。我们的民事性非刑罚措施主要体现在两点:(1)责令补救,主要是针对行为造成的不同情况进行弥补和挽救,8例如,行为人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却有导致动物受伤的情形,责令补救就表现在责令行为人为伤害动物行为负责到底,对动物的伤口采取措施直至恢复;又例如,行为人破坏林木的,责令补救则表现为由行为人负责植树补救,破坏多少种多少直至恢复。 (2)限制活动,主要指限制或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限制其参加某种活动的范围,以及禁止使用某种工具或者销毁某种设备等。 第三,行政性非刑罚措施。行政性非刑罚措施是指由政府部门针对单位作为主体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造成严重后果时所采取的措施,其内容是:(1)限期治理,由行政部门下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单位内部的治理。由于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主体,那么对于单位内部而言是需要整顿和治理的,限期治理相对其他措施来说并不是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一般用于后果并不是太严重的情况。 (2)勒令解散,相对限期治理而言,该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单位犯罪行为,可以说是最严厉的非刑罚措施,其内容主要表现为直接宣布单位终止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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