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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doc

1、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摘要: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工伤的情况很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根据我国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该两种主张如何适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千差万别。国际上存在四种适用模式,替代、选择、补充和兼得。 关键词:工伤补偿;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08-03 一、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适用

2、模式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又被称为取代模式。在发生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侵权事故时,受害劳动者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雇主的侵权责任也获得相应豁免。但是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排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适用于特定人的侵权,即侵权人是雇主或者是受雇于同一个雇主的同事;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事故类型,即只能是由于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限定于特定的损害,通常指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最后,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限定于特定的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度过失而不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的

3、赔偿责任,可以达到减少诉讼,避免劳动争议的目的。受害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不用经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同时雇主只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定额的工伤保险费用,而不需要为未知的不可预期的事故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替代模式也有很多缺点。这种模式是对受害劳动者的选择自由的强行剥夺同时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这种模式化多元救济方式为一元,使得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机制无从发挥,容易发生雇主的道德危机。另外,因为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设立的目的、功能上并不相同,而且各有利弊,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所以不能采取替代模式。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当发生

4、工伤事故时,受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进行选择,但是二种权利互相排斥,不能同时进行主张。英国曾经采用过这种模式,但是后来该模式被废止。 这种模式已经被摒弃不用,因为这种模式似乎给予了受害劳动者选择权,但实质上选择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首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诉讼过程漫长、举证困难等这些缺陷与劳动者急需救助渡过难关之间的矛盾导致劳动者常常被迫放弃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而只能选择工伤补偿方式。另外,劳动者选择权的行使期间、撤回等诸多问题使之也很难操作。 (三)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在侧重于考虑受害劳动者的利益的角度被提出的,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

5、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是其取得的补偿或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换句话说,受害劳动者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依旧有权就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很多赞成学者认为补充模式在保障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补偿的同时可以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并且在减轻雇主责任负担和节约社会资源方面也大有益处。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补充模式。他们认为,这种模式看似可以达到“双赢” ,但其同时具有选择模式和兼得模式的缺点:如,受害劳动者仍旧要经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得侵权赔偿,复杂的纠纷解决机制所造成的求偿困难在所难免,这对受害劳动者来说是增加了负担,同时雇主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也增加了企业

6、的负担。 (四)兼得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雇主民事赔偿,这种模式与补充模式类似,但是没有赔偿金额的限制,因此受害劳动者可能会因此获得双份利益。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很少,值得一提的是英国。但是英国之所以采取该种模式与其社会背景存在巨大联系:一方面,工会组织对英国政府施加了巨大压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英国的工伤保险体制下,雇主并没有负担百分之百的保费,劳动者自己仍然要承担几近半数的保险成本。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就不会允许雇主因为投保而获得完全的赔偿责任的豁免。 一些学者赞成兼得模式,他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不具有互相取代性,应该平行适用。人身

7、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同时,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而免责,进而可以避免道德危机,可以有效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但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投保无法免责的大背景下,雇主不会有驱动力去出资为劳动者投保,而强制雇主出资投保缺乏合法性,如此,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 二、我国对该适用关系的规范现状及存在问题 2004 年 12 月 31 日,秦某的妻子张某到某县地税局出差,在乘坐该局的车返回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经认定,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某县地税局的驾驶员承担,并且驾驶员单位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赔偿。张某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保部门

8、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在同年 5 月 20 日,社保部门对工伤做出了认定,但却做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理由是,侵权人单位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因此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秦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的阐述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 2005 年 4 月 29 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 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 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

9、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此判决撤销当地社保部门做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当地社保部门上诉至兵团分院。 兵团分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但认为该案件涉及到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所以针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对该问题做出了回答,大意为原则上同意兵团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由上案例知,最高院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适用持“兼得”的态度,且没有诉权的先后顺序,即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补偿和民事赔

10、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但“兼得”并不受我国学理界所推崇,且我国各个地方规范也并未遵循该态度,地方规范虽各有差异,但均是“补充模式”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中的检索,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我国现行有效的各个地方的政府规章涉及到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规定的有以下几个地区: 根据 2014 年吉林省实施办法第 49 条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补偿,且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补差;而 2013 年实施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45 条只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具有追偿权,其他费用只能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获得赔偿后予以偿还;2012 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

11、 28 条第二款只规定医疗费用不能“兼得” ,其他费用不分项目类别,只要总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则补差;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了先进行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补差,除交通事故外,对垫付费用不享有追偿权;福建省实施办法第 29 条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规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对于其他的费用是否可以由其先行垫付,垫付后是否有追偿权均没有规定。 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23 条则提出了具体的计算方法,不再是笼统的补足差额,但同样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42 条中“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的语义模糊,同样没有规定追偿权,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西安市

12、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厦门市实施规定均没有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规定,而且赔偿的标准没有具体化。另外,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这几个地方的规定依旧沿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已经失效,因此该些规章的效力有待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各地方规章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涉及到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适用关系的规定寥寥无几,仅有上述六个省级政府和八个市级政府的规章中有所提及。第二,有的规定依旧在沿用旧的上位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其效力显然已经丧失。第三,地方

13、规定均采用的是以工伤保险补充民事赔偿的差额。一方面该规定与最高院的态度相悖,另一方面大部分地区都只是笼统的规定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没有对民事赔偿范围和工伤保险范围做出分别判断,对两者重合部分如何处理没有做出细化规定。第四,地方规章中并没有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做出规定,只有个别地区对医疗费用部分做出了规定,但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后,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只能通过受害劳动者向第三人追索赔偿,此时可能由于受害劳动者已缺乏请求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积极性,而使得无法有力追究第三人责任更无法弥补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 三、我国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的

14、衔接路径 通过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学者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工伤补偿和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时,既不能运用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剥夺受害劳动者的赔偿请求权,也不能依据兼得模式使得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因此补充模式是较好的选择,即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并行给付,但给付总额不超过受害人的损失。 (一)按赔付项目补充差额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不能笼统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亦或第三人补足差额,而是应该依据不同的赔付项目分别判断,这样才更符合现行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即,对赔付项目的数额分别核对,选择数额高者。 (二)先工伤补偿,后代位求偿 如果受害劳动者在申请工伤待遇之前

15、已经先行从侵权人那里获得了全部赔偿,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就只需要在工伤待遇范围内实行差额给付,此时,工伤保险基金无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因为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但是,如果受害劳动者先进行了工伤待遇申请,而没有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或者只从第三人处获得了不完全赔偿,此时,工伤保险基金应该在工伤待遇范围内先行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给付为受害劳动者第一时间获得补偿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使得受害劳动者对实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转移,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这样,受害劳动者不仅可以在实体法上获得完全赔偿,在程序法上,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代位权利人,只需追加受害劳动者为第三人即可对侵权人追究责

16、任,从而减轻了劳动者的诉讼负担。 社会保险法及各地方规范仅仅规定了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先行垫付,但对于其他费用是否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是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的,但如果是先行支付了其他费用,这之后是否依然可以获得追偿权, 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也没有规定,而个别地方规章中规定由受害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后偿还。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和维持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工伤保险部门的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工伤保险部门完整的追偿权,但工伤保险部门对第三人的追偿

17、范围应当仅限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重合的财产赔偿项目,而追偿的数额限度应是就每一对相同事由分别计算,各个不同事由之间不能交叉。 (三)整合法律法规,统一适用规范 通过我国各个地方的地方规章可以看出,一方面各个地方的规定各有差异(甚至很多地区没有规定) ,造成在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虽然具体实施办法不尽相同,但只有微小的差异,整体方向与规范用语基本相同,名称大致为XX 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这样形成的法律体系不仅浪费立法资源,同时造成法律法规的零乱,因此在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的衔接适用上,建议由中央整合做出明确规定,如,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垫付义务,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

18、付的范围,争取覆盖完全,赋予工伤保险部门完整的追偿权等。具体适用时由地方适应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即可,无需各个地方做出重复却又不尽相同的实施办法。 四、结语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衍生于侵权责任法,融合了公法干预和私法救济,但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很大差异,首先存在的目的不同,前者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一种倾斜保护,而后者强调公平,强调弥补损害;另外,在认定方面,工伤保险补偿的支付不问雇主或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有损害必有补偿,但若要获得侵权赔偿必须自证对方存在起码的过失为要件,且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过失大小进行赔偿额度的自由裁量;第三,在给付内容上,工伤补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

19、但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涵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甚至还包括精神损害。因此二者的适用与衔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明示或给出明确解释,一遍统一适用,以致公平。 注 释 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2011(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3. 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学论坛,2008(10).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A.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429.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

20、归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50. 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51.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3). 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学论坛,2008(10). 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53.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 参 考 文 献 1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2011(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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