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议警察权存在的问题及其规制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向前推进、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既定顺序进行的彼此关联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部分,即刑事诉讼阶段。刑事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其能否合法有效地实现阶段目标,直接关系到起诉、审判程序的进行,以及最终能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司法公正。 一、警察权的性质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警察权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与公民安全的必要工具,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侦查阶段对其后诉讼程序的影响。人们一方面需要及时有效的警察权保障自身安全与社会和谐,与此同时又害怕警察权过于强大反过来侵犯社会和公
2、民的权益。如此矛盾的心理不难反映出当今的社会现实: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由此可见,警察权对公民权的保障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否则难以避免侵害公民权的情形发生。因此,对警察权边界的厘定无疑成为重大且富有意义的课题。 在讨论刑事侦查中警察权的滥用与制约问题前,有必要对其权力性质进行分析。历来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力具有国家司法权的性质。其理由是,司法的意义即为狭义的法的适用,而狭义的法的适用的过程就是诉讼过程。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其目的是为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
3、供基础。因而,侦查活动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职能具有司法的性质。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力是行政权。从侦查机关(主要是警察)的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及行为方式上看,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并非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司法权的特征。 我认为,如何判断刑事侦查中警察权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概念、属性。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 。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也一定对该项法律进行了一定的判断” ,这种判断是“法官依靠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4、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在运行过程中具有如下特性:第一,终结性。司法活动作为国家解决社会纠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程序一旦启动就必须得出终局的结论。第二,中立性。由于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裁判者只有保持中立性和超然性,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一视同仁,才能保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第三,独立性。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说过:“当司法官执行属于其权限的法律之时,个别规范的命令之约束是不存在的,此所谓个别规范的命令系由其他机关发出,特别是由非审判机关发出的。 ”如果
5、司法权违背其独立性而受到来自其他权力机关的干扰,司法的权威性将不复存在。第四,消极被动性。司法权只有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才能公平、公正地对冲突做出裁决。 由于在刑事侦查中,警察对被追诉者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由自身加以判断,应当受到中立机构的审查,因此警察的权力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特征。在侦查活动中,警察更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作为中心任务,通过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于嫌疑人的积极追诉势必符合其利益要求与价值取向,实质上警察已经沦为政府的专政工具,并非中立于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因此也不具备司法权的中立性特征。在警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中,无论
6、警察个体还是警察组织,都必须服从、接受来自上级的领导与命令,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隶属的关系,自然不具有司法权的独立性特征。在刑事侦查中警察权力的运作方式是积极主动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寻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以及对证据的保全,完全不具有司法权消极、被动的属性。分析至此,不难得出结论: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不具有司法权性质。 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以管理为内容,在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权,它通过一定的行政行为来推行法律所设定的价值理想。行政权具有四个显著特征:第一,主动性。行政权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总是主动干预和管理社会生活。第二,效率性。行政权的实施以追求效率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它总是肩负着特定的任务,在社会矛盾
7、面前具有倾向性,注重权利结果的有效性,在发展变化的情况中具有应变灵活性。第三,支配性。“行政权视为政府有效推行社会政策,实现社会管制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工具,强调法律对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公共利益而具有的管理与便捷功能,其着眼点在于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 。第四,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以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但其最终是否合法合理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不由行政机关自身决定。 对刑事侦查中警察的权力加以审视,由于警察的职责便是积极主动地进行侦查活动,为其后的公诉程序做准备,因此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警察也可以无证逮捕,
8、无证搜查,充分体现了对于效率的追求。在刑事侦查中,警察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以及侦查行为都具有极大的强制性,当事人是无法反抗的。只要警察主观上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性处分,尽管并不带有终局性的色彩。由于警察权的这些特性均与行政权吻合,基于此,我们认为刑事侦查中的警察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 二、警察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的倾向,缺乏必要的内部分权机制,这也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
9、力。 ”分权的目的正在于此。 在刑事侦查中,我国警察队伍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其最初的定位便是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然而在我国警察队伍的建设中,科学文化素质匮乏、管理水平不高、执法保障不力等问题普遍存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往往把人民作为管理的对象,无法正确认识手中的权力,极度缺乏权利保障意识。连权力主体的自身素质都得不到提高和重视,又怎能期待他们严格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呢?由于立法对警察权力行使的规定尚不完善,所以给权力主体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他们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行使权力。例如我国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 50 条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10、有罪” 。很多研究者认为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规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该项条文被规定在搜集证据的要求之中,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导致该项条款很难得到保障,沉默权等规则的缺失显示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尚未在我国法律中得到充分贯彻。可以说,立法存在漏洞为警察权的滥用提供了温床。 三、警察权的规制 第一,通过侦羁分离、侦鉴分离实现侦查机关的内部分权。在我们国家,羁押机关即看守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这样的机构设置更多的考虑到有利于侦查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11、提高侦查效率,但事实上也为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契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关入看守所,那么将完全在侦查机关的一手掌控之中,尽管检察机关拥有对看守所监督、检察的职权,但由于警检均属控方,具有诉讼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收效甚微。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一个中立机关的羁押之下,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侵害自身权利的情况发生。实际上,羁押场所的中立性是各国在诉讼活动中普遍遇到的问题,对此每个国家也都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以英国为例,其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创立了看守官这一新式警察类型。看守官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职责,独立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调查程序。因而,当一名警官履行看守官职责时,
12、他不得参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收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也不得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收集活动。以上做法,在我国侦查机关内部体制改革中值得借鉴。当然,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当将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相对分离,使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从而形成对警察权力的制约。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被视为一种侦查行为,作为侦查活动的一种辅助手段,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设的技术部门作出,带有明显的单方性和内部性,自侦自鉴的现象非常普遍。基于此,我国有学者提出鉴定活动与侦查活动分离原则,即公安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必须相对独立,不能设置在侦查部门之内。侦鉴分离作为制约侦查活动与警察行为的重要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
13、侵犯。 第三,切实提高警察队伍自身素质,培养权利保障意识。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不少人认为警察素质普遍偏低,经常成为一些恶性事件的导火索。事实上,目前中国的警察大部分是由部队转业军人组成,基本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低下。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要想实现人权保障与司法正义,如果没有高素质的警察严格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即便有优良的法律和健全的制度也无济于事。警察应当知法、懂法、守法,不仅精通本工作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而且对于专业领域外的知识也要有适当了解,培养权利保障意识,正确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全面提高自身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因此,可以考虑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警察的
14、培训课程,通过学习和考试竞争上岗。当然,我们同时应当看到,警察这一职业属于“高风险、高强度、高负荷”的“三高”职业,长期保持精神的高度紧张极易导致心理问题,鉴于此,建议在培训时增设“警察心理学”和“警察心理与健康”课程;针对高应激、高对抗、高危险的突发性案件逐步开展警察心理应激训练;建立警察心理服务与培训中心,开设心理热线、咨询室、咨询网站,对警察进行心理测试和心理辅导,这也能够有效地提高警察的心理健康程度和自我调节能力。总之,权力主体素质的提升能够将警察的违法行为控制在较低的水平,有助于进一步实现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 第四,完善立法,修复立法漏洞。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条文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抽
15、象性,这无疑使警察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权力滥用创造了环境。如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普遍反映这一标准不够具体,难以掌握,经常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警察认为案件已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却认为还没有达到标准,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不在立法上对此进行详细规定,恐怕警察会充分发挥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仍做移送起诉的处理,影响后续诉讼程序的进行,也给检察机关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6、: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加以明确规定,便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警察盲目使用自由裁量权,有效限制其权力滥用。可以说,该项条文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亮点之一,它与其他条文的增设、删改一并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化带来了不小的进步。但我们仍应意识到,立法的完善绝不能仅止步于此。事实上,还有某些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如上文提到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可以考虑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阐释,例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不愿意回答,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他回答,但如果要回答,就应当如实回答,不应作虚假陈述,误导、干扰侦查活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 ,载法律科学 ,2002 年第 1 期。 2转自于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7 页。 3转自于陈卫东、石献智: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其控制基于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诉讼的视角 ,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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