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字体大小:小 中 大(交通运输部令 2013 年第 22 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
2、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
3、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三)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4、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
6、得的,予以没收。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 1 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 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 50 万元以上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 1 倍以上 2 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 2 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 70 万元以上 9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单项工程合同价
7、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 2 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 9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
8、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
9、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40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
11、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2
1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
13、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 120 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
14、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 万元以
16、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3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
17、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3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
18、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一)未按规定维护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维护,造成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管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
19、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
20、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或者未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
21、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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