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经济法理念考察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法理念的阐发,来考察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从而试图在探讨消费者保护法本质的过程中,明确消费者保护法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法属性。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消保法修订后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所尚存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推动经济法理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彰显。 关键词:经济法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一、经济法理念概述 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灵魂,是一个包含经济法本质、经济法精神、经济法价值目标在内的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是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和内在精神的理性认知,是统摄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 “经济法理念所
2、指的是理想的经济法,它既根植于实在的经济法、又着眼于未来的经济法,它既产生于经济法的事实 、又连接着经济法的价值 。 ”1 从价值体系的结构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组成的。其中,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然性的权威性宣言。迄今为止,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所保护的首要利益目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对于权利义务的配置主要不是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从而使个体的市场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
3、要求。 “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不仅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基础的,而且还划清了它与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体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 ”2经济法通过其制度构建,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和经济体制的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核心理念,不应仅仅停留在抽象的精神层面,更重要的是去寻求其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制度确认和实现。只有这样,社会本位的理念价值才能真正地得以释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价值之契合 消费者保护法就是
4、主要为解决现代社会中消费者问题而制定的法。所谓消费者问题,是指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利益失衡,通常表现为消费者在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受到的不公正、欺诈,以及因为缺陷产品而遭受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等。 (一)消费者保护法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具有一致性 消费者问题出现于 19 世纪末,而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就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开始的。在 19 世纪后半叶以前,资本主义经济处于自由竞争的阶段,经济活动由价值规律自发地进行调节,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民商法而进行。19 世纪末,资本主义开始进入垄断阶段,“看不见的手”对资源的自发配置不仅会失灵,而且会将社会引向灾难
5、。一方面垄断资本家利用其优势地位操纵市场,自主决定商品的价格,肆无忌惮地侵犯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中的力量对比也被改变,面临庞大的垄断组织,消费者迫于生活需要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交易公平原则也就失去了相应的保障。伴随着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出现,资产阶级政府一改过去“守夜人”的面目,开始适度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颁布和执行了针对市场问题的各种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引导。于是,国家用以干预市场、矫治市场失灵和外部负面效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开始出现。所以,一般认为, “以体现国家对消费关系的适度干预为特征的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是与现代经济法同时产生的。 ”3 (二)
6、消费者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其调整的经济关系在市场领域内主要有三类:一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三是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其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各方经济势力和地位的差别,成为了一种由经营者主导的从属经济关系。这种从属性的经济关系是通过市场经济自发形成的,同时又是市场机制本身所无力解决的。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依靠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才能恢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同时,就消费这一行为,它是社会化大生产运行中的一个关节,区别于民法中的买卖行为和使用行为而具有其独立
7、的特点,使得其得以脱离单纯的交易关系而进入经济法的视野。因而消费关系作为需要国家干预和协调的经济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三)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方式符合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存在信息不对称、经济势力强弱的差别,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经营者则处于强势地位,使本应平等的消费关系成为一种事实上的从属关系,消费者往往不得不屈从于经营者的意愿和条件,因而造成消费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对于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利益不均衡,民商法那种价值中立、平等保护的做法毫无助益,需要采用利益倾斜的特别法来完成。而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8、的调整,采取了不同于民商法对一般买卖关系调整时所采用的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均等保护的做法,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立法宗旨,赋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同时对经营者课加更严格的义务,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上明显向消费者倾斜。这与经济法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所采取的保护经济活动的弱者的价值取向,对弱者采取特殊保护原则和运用公法、私法的调整方法综合调整是一致的。因而,这就决定了消费者保护法从整体上是归属于经济法的。 综上,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经济法。 “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经济法,经济法亦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经济法主体中,消费者应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我们主张以消费者
9、的保护为宗旨,建构经济法的立法和理论体系,这种主张的根据在于消费者保护与经济法的理念具有一致性,经济法可以充当消费者保护的主角;同时,消费者保护的宗旨贯穿于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中,经济法包含的法律基本上就是消费者保护的法律。 ”4 三、以经济法理念考察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 “麦当劳咖啡案”(Stella 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便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经典案例之一。现在我们都能发现麦当劳出售的热饮杯上印有“小心烫嘴”这四个字,这其实是在其曾向一位老太太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加上去
10、的。1992 年,里贝克老太太买了一杯麦当劳咖啡,将其放在双腿上以便加糖,但没有放稳,咖啡倒出导致她被烫伤。法庭判定麦当劳咖啡温度过高且没有提醒消费者注意,除了赔偿老太太的治疗费用和其它补偿费用外,还判决了高达百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见,惩罚性赔偿,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 (二)我国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1993 年 10 月,我国出台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总纲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保法 ) 。20年来,该法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特
11、别是该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中国消费者立法开创了一个时代。但是,该规定由于涉及了众多经营者的利益,且有违我国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上一向所坚持的“损一赔一”原则,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在支持者看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仅仅是维护受到损害的单个消费者利益的一种制度,更主要的,它是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制度。因此,王海的行为虽然有出于为自身牟利的内心考虑,但在客观上,它具有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效果,应当得到支持。而在反对者看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责任制度
12、,是为了保护受到损害消费者得个体利益的一种制度,王海等人不是受害者,自然不能给于其获得双倍赔偿金的权利。 其实,对我国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以及由此引出的对于“王海现象”的争论,并不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是否正当的问题,否则该条款就不会被立法者纳入到消保法中。本文认为,种种争论的背后折射的,其实是人们并不理解消费者保护法下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及其经济法责任的性质。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效用。相比民法上的补偿性赔偿,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在功能上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优势: 1、制裁和威慑性显著。尽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客观上确有对受害者补偿的作
13、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仅是其附属功能,是对补偿性赔偿有时无法完全弥补实际损失的一种“弥补” 。相比补偿性赔偿而言,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遏制侵害行为。美国的 Harold See教授在归纳了 17 篇专题研究惩罚性赔偿的论文后发现,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 5。 “这种威慑分为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特别威慑即防止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则是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 ”6 只有当补偿性赔偿不能产生适度的威慑作用时,惩罚性赔偿才能扮演威慑角色。因而,惩罚性赔偿的这一功能,恰好发挥了补偿性赔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下所欠缺的威慑力。 “麦当劳咖啡案”证明了巨额的经济性
14、制裁具有深远的威慑作用。该案案后,麦当劳在咖啡杯的醒目之处,标明了“高温热饮” “小心烫伤”等严厉警示,同时将咖啡的温度降到了 70 至 72 度,并且对咖啡杯杯身的材料进行了加固性的改良。在预防热饮烫伤问题上,该案起到了前所未有的轰动效应和宣传作用。只有当被告人为自己漠视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才会在将来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避免再从事类似的行为,而这一代价,同时起到了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从社会控制角度讲,惩罚性赔偿对潜在不法行为人的这种示范性作用,远比对个别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和遏制更具有社会影响。 2、激励受害者去维权。惩罚性赔偿有维护受到损害的原告自己权益的作用,同时也具有维
15、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效用:使社会的经济秩序得到维护,使社会上的其他消费者不再受到经营者或生产者同样为的侵害。一般而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政府或社会公共团体的责任,私人没有义务去维护。但是,如果私人在客观上扮演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那么这时,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就相当于是对其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所应得的奖励或报酬。 “原告通过提起诉讼,为多数人提供了服务,应当获得报答。 ”7 若仅从补偿损害的角度去看归属于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容易被认为是构成了“不当得利” 。但是,如果将这种获益视为其从事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获得的奖励或应得的报酬,则这种获益完全具有正当性。毕竟这是个别受害者在为全
16、体消费者的权益行事,必须在对提起诉讼的消费者的成本与收益上作出回应,即通过对诉讼后客观利益的确切保障,来激励消费者从事这种有益于社会的个人维权行动。从那些将王海作为打假楷模的前赴后继者身上,我们可以看到,利益的驱动能使更多人通过诉讼途径去揭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如果缺乏这一利导性设置,即便是有救济的权利也未必能落实为实在的权利。 3、补充行政机关执法。政府执法自然有其优势性,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的力量。首先,在我国目前执法资源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如经费不足、执法人员数量不足、欠缺技术、物质条件不具备等客观情况使得违法行径被查处的概率较低。再者,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些地方政府在
17、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时,显示出了地方保护主义,如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中通风报信,给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人充当保护伞。因此,无论是从主观或是客观上分析,行政执法不是万能的。如果对所有侵害消费者的行为都予以惩治,就必须动员社会全体的力量。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需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人执法机制,就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是要取代政府的执法机能,而是要与政府的执法机制相配合,或者说是作为政府部门打假的有益补充,通过二者的共同作用,达成比单一的政府执法机制更好的效果。诚如一位职业打假人士所言, “比如说工商局管理辖区太广,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能将所有的商品监管都做到面面俱到。他们遗漏的地方,就可以通过民间打假组织补充上。通过这种结合,让国家机构和民间团体共同净化消费市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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