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的性质看国际法的本质摘要关于国际法本质的问题在学界争论已久却迟迟得不到解决,国际法是凌驾于各国之上的万国法,还是根本不存在的虚无法。结束国际法本质的争论有利于在实践中合理地利用国际法,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试图从法的性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关键词国际法 本质 沿革 一、国际法本质概述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
2、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 。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
3、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一根据。英国法学家菲力莫尔明确地认为:“国家的本质同人的本质一样必然滋生他们相互间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是由一定的法律加以定义和调整的” 。按照他的理论,国家的相互依赖关系是一个事实,而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由不同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决定了法治的必要和国际法的必需。虽然用这一理论来解释国际法效力根据有失偏颇,但它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没有国际法,就没有一个和谐安定的国际社会秩序,国际法是为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服务的。 二、国际法本质历史沿革 国
4、际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也正是说明了这一点。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每一阶段都与当时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相适应,并随着这一需要的改变而改变。古代国际法规范承认奴隶制和贩卖奴隶的合法性,为了巩固各国奴隶主的统治地位,奴隶主国家间签订了一系列条约,规定相互帮助镇压奴隶起义以及对逃亡奴隶进行引渡。最著名的条约是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和赫梯国国王哈杜希尔三世签订的和平同盟条约。随着封建制取代了奴隶制,新的社会经济结构产生了新的统治阶级的需要,当时的国际法顺应封建阶级的需要将国家领土视为诸候和君主的私有财产,允许国与国之间进行领土的赠与、继承、抵押。而随着欧洲一系列民主国家的产生,新兴的掌握了政权
5、的资产阶级迫切需要确立国家主权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其结果形成了国际法一系列的进步原则如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等。 现代国际法已不再局限在欧洲版图上,它适用的领域不仅扩大到美国,而且扩大到整个美洲,不仅扩大到东方的土耳其,而且扩大到新独立的亚非国家。国际法调整的主体和内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庞大,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难以协调统一。然而,正如恩格斯断言:“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的那样”虽然现代国际法表现出国家意志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和多元化,但最终
6、维护国际社会得以和平存在的国际法律秩序仍然要产生。 按照多数国家统治阶级的普遍需要,一些不适合时代潮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被逐渐淘汰和取代,如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领土兼并制度、领事裁判权等;一些反映历史进步潮流,特别是有利于各国建立和发展和平共处、友好合作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和制度逐渐形成、发展、确立和实施,如民族自决原则、多民族及多国行使其对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等;同时,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从而能更好地适当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如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等。可见,国际法所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体现着
7、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达成的协调意志,这一协调意志是既斗争又妥协的产物,实质上“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 无论从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看,国际法都不具备国内法所具有的统一性。按照国际法的理论,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条约中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两类,但是迄今为止,条约无论怎样普遍都没有涵盖世界上的所有国家,联合国宪章也不例外。国际习惯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但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要证明它的存在必须寻找证据,证据从各国的国际交往实践及其它资料中去寻找,具有相当的难度。 虽然有学者论证了国际法中存在
8、着一种国家对国际社会应承担的整体法律义务,但我们注意到,这一整体法律义务归根结底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国家义务,如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这些义务所保护的既是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是各国的国家利益,因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不仅有利于国际社会建立良好稳定的国际秩序,也有利于各国在这一国际环境中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国际法正是通过设立这一整体义务来保护各个国家的个体利益。国际法的非统一性不仅已经存在,而且必将存在。只要国际社会存在各主权国家,它还将继续保留这一非统一性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协调和发展。参考文献: 1何志鹏.国际法的哲学之维:内涵、功能与路径J.法学家,2010, (6). 2余民才.国际法专论M.中信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