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摘 要 目前,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断完善,经济水平快速增长,新的难题也开始大量萌生。虽然民商事审判工作也在努力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规范市场交易的各项行为,但同时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因为涉及到的民商纠纷案件通常都是极其复杂,类型多样的,并且严重影响着我国市场的经济结构。因此只有民商事审判工作在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加完善的处理好市场面临的复杂案件。本文通过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描述,旨在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执行效率,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 民商事 合同 公司纠纷 作者简介:李正钢,苍南县人民法院
2、龙港人民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27-02 一、有关审理涉及合同法案的问题 合同法是完善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和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部基本法律。民商事审判的工作中,与合同有关的商事案件占绝大多数,所以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是要清楚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目前的审判工作在合同法中有以下三点: 第一,要明确的认识关于和同的成立、生效、有效之间的区别。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经常对此三者分不清楚,其原因是对这些法律本身概念的理解不深刻,不清楚对三者之间有什么联系、区别。需要着重注意的是法律价值的评判标准是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合同是否
3、成立和生效却归属于人们的事实判断,因此对于合同而言,其生效和有效并非属于同一性质。比如下列情况,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办理登记或者是批准造成的,但是与之相关的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应该认定为已经生效。 第二,认定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首要精神,所以审判时在合同无效的认定时必须慎重,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阻碍合同交易的进行。首先,认定合同无效,是人民法院根据人大、常委以及国务院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规来进行评定的。一旦违反了其规章和制度而导致某方面利益受损,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项规定的民商审判工作可以以损害公共利益为邮判定合同无效。其次,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都
4、是在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内。管理性规范一般被定义为法律法规自身没有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管理性规范的宗旨是管理、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等同于说否定了民商法的实用效力;效力性规范通常是指法律法规自身没有直接规定出的违法行为,但在其他法律条款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违反了该类规定,亦或是违反了导致合同无效的某项不明确规定,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效力性规范以处罚违反的行为为旨的同时,也是对民商法效力的否定。所以,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最后,根据物权法第 7 条来看,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及原因行为两者的实质区分原则,该原则对合同的原因行为的实用效力
5、应该受合同法调整进行了重要说明,同时严格规定了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应该受到物权法的约束和规制,所以不难看出,物权的变动不会因其原因行为的效力而受到影响。 第三,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审判过程中,对违约金的性质、高低、认定标准的适用看法不一。首先,应该清楚认识到违约金的实质。在合同法的 114 条中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有着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是该性质并不能说明违约金的实质目的是为了严惩违约者,只是为了让违约者承担因其给对方带来的相关损失。违约金一般体现是一种民事责任,所以如果约定条款的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适当的请求,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为原则进行调整。如果约定的金额过高但是当事
6、人却不干涉,这种情况相当于是对这种不正当的获取暴利行为的一种放纵和鼓励。然后是针对违约金较高时,当事人的主张方式问题。违约金较高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也可以提起反诉。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通常都会因为违约金的高低而发生纠纷,此时法院应该按其案件内容的详细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低或过高进行说明。最后是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的认定问题,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非违约者的实际损失,其次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 二、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 公司法颁布以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适用公司法律,而且以后这种类似的案件还会持续增多,案件类型更加多样化,这种
7、情况也加强了对审理公司纠纷案能力的提升,对审理案件的水平要求持续增高。审理公司纠纷案时民商审判中新的方面,在审判工作中很多法律适用问题还不够成熟和完善,各方面都存在着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及公司自治间的相互关系。第一,要认识到,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具有积极的作用,司法的介入不但可以使公司的自治得到保证,有效的矫正公司体制失效的问题,从而可以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得到充分的完善,而且也是民商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合理要求。第二,要以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为前提。如果公司法有规定应当先履行内部程序的,法院就要把法定条件作为审判公司纠纷案的前提。如果当事人违反内部程序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得受理。第
8、三,司法介入公司的治理时,首先要遵循公司的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适用问题的案件时,对公司的法规规范要进行深入的了解,不得违背公司的制度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公司内部约定,认定为有效。 其次,要以公司的团体性为重,确保商事主体的稳定。在解决公司运营问题上,必须要考虑到公司法中第 183 条规定的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法主旨。只有在公司经营运转和管理方面出现问题时,而且不停止存股的情况下会使股东的集体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失,股东才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这里所说的经营和管理困难是管理方面严重的内部问题,主要体现为股东机制运转瘫痪,无法进行公司决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资金缺乏、经营亏损。在审理
9、案件的过程中,要注重调解的手段,首先要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实在不能和解的,要尽力把纠纷的股东分离开来,具体方法可以让当事人减少注册资本、转让股权等手段。这样就可以维护企业和股东的整体利益,在以上方法都行不通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解散。 最后,维持公司内部各股东间约定的实用效力。由于公司法涉他性的特点,所以在公司内部自治时,很容易会影响到外部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在审理公司的纠纷案过程中,要遵循外观主义的原则,以不损害外部的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以正确的方式维护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公司法第 33 条的相关规定为公司正确处理外部当事人和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准绳,只有加以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对于公司与
10、股东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公司才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识别各大股东,同时向其宣布应该履行的义务,当然股东也可以根据该名册的记载来所求自己的个人权利。 三、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企业对于商事案件审理的改制虽然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运行,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同时保护了弱势群体应该享受到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企业改制的司法规定,法院应该严格遵守,正确严谨的处理好各类民商案件,最大限度的平衡各利益间的关系,使社会稳定和企业改制成果成为审判工作的重点。职工能否诉请改制无效,是企业改制的重要问题。是在于改制的企业是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如以下
11、情况,改制企业不按规定安置职工、拖欠职工工资、未缴纳社保等,这种情况出现时,企业是否可以起诉要求主张改革无效,审判工作中意见不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第 32 条中严格规定了如果在产权转让的过程中,其转让方,或是转让标的不按规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继续社会保险关系、拖欠职工债务、未缴保社会险等各项欠款,损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或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确定该转让行为的无效性。虽然这个规定还没有成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已经可以据此实行国企的转让权。所以,如果改制企业违反上述的规定,使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与之相关的机构就可以代表职工向法院提出
12、诉讼,要求确认改制行为无效。如果改制行为认定无效后,恢复到了原有状态,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依旧由当地政府和企业自身负责处理。 四、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 有关企业破产法的施行和审理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有下列几点问题。 首先,企业破产后关于破产债务人对实体争议的审理问题。新企业破产法中突出强调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换言之就是提出了破产债务人对于实体争议适用两审终审的原则。这是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这种争议是否要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审判进行审理,审判工作中的意见不一致。考虑到破产过程中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且案件较多,这类案件应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但是,因为新
13、破产法的出台,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务必会产生很多二审终审的案件。由此就可以想到,这种破产案件不宜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必须经由本院受理,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其次,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问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经过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引导,各级部分与地区紧密联系,其审判工作在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或破产方面取得了卓越成效。在这个工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吧审判职能发挥到了极致,推进了该工作的平稳发展,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评价。 最后,证券公司破查案件中的受理和审理的相关问题。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在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之间紧密联系和努力工作下,得到了明显的
14、成果。对于这项工作,第一,要把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做好。当高风险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仍然存在一些因素影响着社会稳定,所以法院要对此作出详细的说明。第二,要严格控制证券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最后,还要把国家收购权利的申报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之间的关系处理好。 在现在的时代和政治背景下,案件类型越来越多,案件也不断变得复杂,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和需求也不断增加,对审判工作的技术水平要求也逐渐提高,社会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和评价不断增强,面临的这些新的问题促使我们寻找一种符合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综合性应用型民商事审判方法,同时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应加以重视,加深理解,这样才可以尽可能的维护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杨凯.寻找从现实生活出发的民商事审判方法.法律适用.2012(1). 2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法律科学.2012(1). 3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0(2). 4余冬爱.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人民司法.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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