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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探讨.doc

1、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探讨摘 要 陪审制度是古代西方“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曾对许多国家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系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并得到许多法学家、思想家乃至政治家的热情歌颂。作为一种舶来品,它在我国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史。多年的实践证明,它在保障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于历史与现实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本文将从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切题,分析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为人民陪审制度谋一条切实的出路。 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度 诉讼制度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董建盟,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

2、14)02-051-02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清末陪审制度的引入 清末,西方先进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传入我国,继而引发了人们的比较和思考,传统司法制度的种种弊端逐渐为人们所认知。在 1906 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担任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第一次提出了陪审制度的概念。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仅作为清王朝维系其专制统治的工具,该法最终因阻力重重而并未正式颁行,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也就只停留在制度层面上。 (二)民国时期陪审制度的发展 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 ,该草案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初步设想,但最终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实施。后来,国民政府于 19

3、29 年颁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 ,该法规定对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此法为时甚短,于 1931 年被废止。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其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都制定并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相继制定了一些单行条例,如晋察冀地区陪审制度暂行办法 、 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等。总之,这一时期的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 (三)新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 1951 年颁布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其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

4、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54 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则直接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下来。但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1998 年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上,时任最高院院长的肖扬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200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不仅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待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立场,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运作问题,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陪审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宪法

5、依据,制度保障不够 我国的 1954 年宪法第 75 条、1978 年宪法第 41 条都曾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取消了,以致现行的 1982 年宪法没有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采用了或然性规定,“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 而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陪审制度的规定。至今我国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法律和相关操作程序依然欠缺,这是导致目前陪审制度在司

6、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的“瓶颈”所在。 (二)选任和任期方面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由于其选举不受重视,以致很难真正实现陪审员的广泛选任。在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选任问题上,负责该案件的法官往往会从候选名单上选择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者为自己所熟知的陪审员,这种选任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势必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采用五年任期制,五年的任期明显偏长,以致有的地方出现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过长的任期不利于其参加审判活动的积极性。在其他实施陪审制的国家中,大多都有避免陪审员任期过长的

7、制度设置,例如,俄罗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公民在一年内最多只能担任一次陪审员,英国法律则规定法庭应当豁免两年内一直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继续担当陪审员的义务。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归纳起来有如下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但究竟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 ,法律中却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二是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纵观世界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对其适用范围都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反观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陪审制度的适用上法院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致成为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度的主要因素。 (四)职权不明,监管缺失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

8、组织法虽然都规定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未明确人民陪审员具体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审判员相提并论的,这就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上很难实现与审判员同等的行使权力,只能充当法庭的“陪衬” ,负责的仅是一些无关痛痒的工作,甚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不发一言,以成为法庭的装饰品。究其原因,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职权规定不明是这个问题的根源。 此外,人民陪审员的监管机制和问责机制亦不健全。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如何考核、培训、监督等,这些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差异很大,人民陪审员工作容易出现无序化、盲目化现象。 (五)经费保障不足,补助难到

9、位 决定的第 18、19 条对经费问题仅作了原则性地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属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补助,费用列入法院业务经费,同时还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履行陪审职务而克扣其工资及其他福利。但此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如果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或者法院经费紧张,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就难以保障,长期下去必然会使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未来 (一)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世界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大多都有宪法上的依据。美国独立以后,立法机关将陪审制度写进了权利法案 ,该法案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没有宪法的保障,陪审制度

10、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恢复和确立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迫在眉睫,我认为应在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二)陪审员的选任 陪审员的选任一定要优先选择那些文化素质高并具有法律或其它专门知识,作风正派,敢于主持公道,群众信得过的公民。我不赞同西方陪审制度中选任没有法律知识的公民担任陪审员的做法,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果陪审员缺乏必需的法律知识,甚至根本不懂法,必将会任由法官决断,这恰恰违背了陪审员监督法官行使职权的初衷。其次,借鉴西方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取消任期制,实行个案制,一案一选,赋予双方当事人有一

11、定数量的否决权,最大限度的保证陪审员选任的公正、合理。 (三)保障陪审条件,提高待遇 第一,应将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本年度的财政预算,具体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对于给予陪审员的补助经费,可以适当高于本地区的日均工资,以此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第二,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体制,人民陪审员在没有得到及时足额补助或者原工作单位克扣、变相克扣工资等情况下,既可以向本级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同时亦可以直接向其所属的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四)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和监督体系 必须在立法的层面上建立监督机制,制定人民陪审员管理条例 ,规范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奖惩等具体工

12、作,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建立和完善陪审员任职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监督管理的监管体系,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应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警告、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总之,只有不断推进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培养出一大批品行好、作风正、知民情、解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密切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才能为早日实现“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1). 2刘夏兰.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趋势.重庆大学.2011. 3郭士辉.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与现状.人民法院报.2000-10-06. 4周斌.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及其对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9. 5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6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第 1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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