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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之立法建议.doc

1、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之立法建议摘要:繁荣的艺术品市场,时常产生作者与销售商之间的分配不公现象,追续权制度就是旨在保护艺术作品作者、平衡艺术作品作者与艺术品经销商之间的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一种法律制度。本文将从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条款的特征以及立法设计两方面对其进行阐述。 关键词:追续权 权利期限 提成方式及比例 实施方式 迄今为止,两岸四地中,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还是大陆法系的台湾,均还未引入追续权制度,澳门著作权法承继葡萄牙的法律制度,曾将追续权引入著作权法中,但 1999 年又将该条款删去。而我国直至 2012 年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中才出现此项制度。笔者认为,追续权制度纳入著作权法是时代

2、发展的产物,该制度应在现有基础上,参照他国立法经验加以完善。 第一节 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条款之特征 2011 年 7 月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于 2012 年 3 月形成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一稿中的第 11 条首次提出了追续权制度:“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一稿征求意见中,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该种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并与物权相违背。 2012

3、 年 7 月,经过修改的第二稿成形,针对第一稿中对于追续权的众多意见,第二稿做了较大改动,将其列为第 12 条:“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二稿中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拍卖方式” 。 2012 年 10 月,在经过两次开门立法之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完成,该条款被修改确定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

4、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稿中明确了收益的基础为转售的“增值部分” 。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经过了三次修改,对追续权制度的概念、性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仅从草案分析,与他国对比后,我国追续权制度具有下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包括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二是在客体上包括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三是将计算基础规定为增值部分;四是将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方式。 第二节 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

5、的具体设计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对较为简单,具体细则有待于国务院出台,例如此种权利的权利期限、提成方式及比例、实施管理机制等问题。下文将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对此三方面提出具体设计之建议。 一、追续权的权利期限 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即“有期限的保护”与“无期限的保护” 。现今的著作权法在人身权与财产权方面,对前者除发表权外采取“无期限保护” ,对后者则采取“有期限保护” ,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 50 年或 70 年。笔者认为,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应该同一般财产性期限规定相一致,在我国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 50年的 12 月 31 日。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是追续权虽为综合性

6、权利,但偏重于对作者作品原件财产权的保护;二是基于著作权法价值,应平衡作者、物权所有人及购买人等的各方利益,对追续权进行有期限的保护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各国对于追续权保护期限有所不同。德国、匈牙利、智利规定该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权利随作者死亡而消灭;法国、西班牙、欧盟指令则规定该权利可以继承和转让,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 50 年或 70 年。 追续权的权利期限主要取决于其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笔者认为,有些作品的增值发生在作者死亡之后,因此若保护期限太短不利于作者,而保护期限过长又不利于物权所有人。因此可参照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范围,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

7、 50 年”较为合适。 二、追续权的提成方式及比例 追续权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所获收益的再分配。分配方式与追续权设立的实现公平公正的最终目密不可分。规定提成方式及比例可以提高追续权行使的效率,也能减少该制度在我国的不利影响。与权利期限类似,各国在提成方式及比例问题上,均有不同规定,除意大利采用浮动式比例 1%?10%外,其余均采用统一比例,例如丹麦、德国、英国、爱尔兰等。上述所提及国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对转售价格在起征点以上的作品,按其增值部份提取相应比例,例如前四者;二是对转售价格在起征点以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不同作品种类设置不同比例,例如意大利。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类以转售价格总额为基础的固

8、定比例提成,例如葡萄牙。 我国草案二稿中已明确规定追续权的收益从“转售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中提取。针对以上三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按转售价格总额为基础不可取,因为追续权本身是对增值部分进行分配,而转售价格有可能高于原价,也有可能低于原价。图示国家均采取设定一定金额的起征点,对转售增值部分进行一定比例的提取。而相对于针对不同作品设立不同起征点的浮动提取,计算较为复杂,我国追续权设立之初无法达到此种水平。因此,采用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第一种模式较为可取。 由草案规定可知,我国将追续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拍卖方式,根据拍卖法所知,拍卖行业中的拍卖价格有成交价和总成交价两种,成交价即落槌价,总成交价也成为买受价,包括成交价、税金、佣金等的最后总价款。该法中规定其税费均以成交价为基础计算,因此,我国追续权制度中提取金额的计算也应以“转售的成交价”为基础。各国根据其本国国情,所订立的起征点与提成比例都各不相同,笔者认为,起征点不宜过高,否则会导致追续权无法普遍实施,而提成比例的设置,则需要立法部门联合艺术界、拍卖界等根据我国艺术品拍卖市场的现实状况进行最后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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