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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委可否被提起行政诉讼.doc

1、教委可否被提起行政诉讼案情儿童刘某,男,1991 年 4 月出生。1997 年该儿童要求进入某师范大学的附属小学接受义务教育,附属小学拒绝接收,理由是,区教委制定的区中、小学 1997 年度招生方案规定该附属小学的新生入学年龄为 6 周岁 10 个月,而此儿童至 1997 年 8 月 30 日新生入学前只有 6 周岁 4 个月零 10 天。儿童的父亲认为其子已达到了义务教育法第 5 条规定的 6 周岁应当入学的年龄,附属小学拒收,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就多次与附属小学交涉,小学坚决拒收该儿童。刘某的父亲无奈遂多次找区教委处理此事,教委一直对此事不作处理,刘某的父亲于是以刘某为原告,以区教委为

2、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教委对附属小学拒收刘某入学一事作出处理,保护刘某的受教育权。 笔者认为:一、附属小学拒收刘某入学,侵犯了刘某的受义务教育权利,而非财产权、人身权。 义务教育是法律规定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免费接受一定年限的普通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国家、社会、学校、家长的义务,也是适龄儿童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实质即免费接受 9 年教育。我国立法把权利分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等,民法理论界也是把受教育权排斥在人身权之外。因此,小学拒收刘某入学侵犯的不是刘某的人身权,而是受教育权。至于拒收刘某入学给其父母造成误工等财产损失只是这个侵权行为的一

3、个后果,而非被侵害权利本身。 二、刘某的受教育权利被侵犯后,不能以小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 2 条明确界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关于人身权,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均认为是指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即: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权等,受教育权是人身权之外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一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儿童刘某与学校之间尽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他们之间没有发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是财产权,人身权之外

4、的受教育权关系,因此刘某不能以附属小学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儿童刘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侵犯后,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有侵权就要有救济的原则,儿童的受教育权被侵犯后,显然不是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又不能适用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 ,那么应当走什么救济途径呢?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除该条第 1 款规定的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 8 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诉讼外,并非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一概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要法

5、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即使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如 1995 年实施的国赔法规定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事实行为可以提起行政侵权之诉)或者是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利、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的行政行为) ,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也应受理。 19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提起诉讼”既然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 ,更非提起刑事诉讼,那只能是提起行政诉讼。 四、此案原告提起的是要求教

6、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 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的,或者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相对人有权依法告其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履行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职责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即是法定职责而非道义责任;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是行政机关经申请或已知道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三是行政机关必须有不履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能是断然拒绝,可能是驳回申请,也可能是漠不关心、无动于衷,又可能是模棱两可,无故推脱,还可能是粗心大意、疏忽遗忘等;四是行政机关不是不能为,而是能够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 让

7、我们来分析评判刘某要求教委履行的是否是该区教委的法定职责,而非道义职责。我国义务教育法第 36 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 38 条第(4)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综观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区教委正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本辖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刘某有权要求区教委履行法定的教育行政监督职责,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他认为区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义务教育权)就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第 11 条第 2 款、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6 条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李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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