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强制医疗【摘要】强制医疗制度作为一项关乎公民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对保障精神病人健康权和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有立法规定,认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启动主体范围过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不明确、补偿机制缺失等不足之处,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应从完善法律、协调立法矛盾、搭建强制医疗与社区矫正的桥接机制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强制医疗 社区矫正 权利保障 一、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质上是刑法上的一种保安处分制度,属于狭义的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
2、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国家处分。我国刑事法理论尚未正式认可保安处分制度,在刑事司法传统中仍将其作为一种“非刑事处分的强制诉讼措施” ,但是其内容和目的与保安处分是一致的:通过运用强制性的隔离治疗手段,以求达到帮助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双重目的。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根据 2012 年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新刑诉法 )第 284 条和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 524 条的规定,适用精神病强制医疗需要同时满足其中三个条件:主体条件:必须是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行为条件:行为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
3、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且已达到犯罪程度。医学条件:经过法医学鉴定,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医学标准。程序条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须由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强制医疗的功能与意义 强制医疗的功能主要体现为“防”与“治” 。所谓防,是指国家运用强制力将实施了暴力行为的,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隔离起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所谓治,是指对强制医疗对象施以专业的精神疾病治疗,帮助其恢复精神健康,再次融入社会。 作为一项关乎公民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强制医疗对保障精神病人健康权和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精神病人能够从医疗机构获得
4、专业的精神疾病治疗服务,有利于保障他们的健康权;另一方面,由于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存在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对他们实施强制医疗能够有效避免因无法监禁而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强制医疗制度下的人权危机 (一)启动主体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 根据新刑诉法第 28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强制医疗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掌握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范化,但同时也可能因为启动主体范围过窄,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产生消极影响。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
5、理人与被告或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实践中他们可能比司法机关更加清楚犯罪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如果法律不赋予他们启动权,可能导致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由于无法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合法权益难以充分保障的现象。 (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模糊存在侵权隐患 新刑诉法第 285 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它是强制医疗程序中配套设置的一项涉及公
6、民人身自由的具有特殊性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应当对其适用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然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却比较简单,仅原则性地概括了适用的条件,对适用程序、使用标准以及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均未涉及。虽然新刑诉法第 289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也仅为一般性监督,并不能有效降低权力滥用的风险。如此一来,公安机关行使该项权力则拥有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滥用权力,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情况。 (三)强制医疗补偿机制缺失,人身损害救济困难 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采用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混合认定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
7、判断,因此难以避免会出现错误的强制医疗决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决定强制医疗且已执行;另一种是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包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和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决定强制医疗且已执行。 上述两类主体均不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被施以针对严重精神疾病人的强制医疗,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对其身心也会造成一定伤害。尤其是对没有罹患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医疗机构所接受的强制性治疗不仅可能侵犯其健康权还可能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国家赔
8、偿法?第 17 条规定了关于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列明了五项可获国家赔偿的情形,并不包含采取强制医疗后发现不适用的情形。以往发生错误羁押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获得补偿,弥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失。然而同样作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医疗却没有类似规定,即使被改判无罪也没有相应地补偿机制来弥补当事人的人身损失,这似乎不太合理。 另外,值得商榷的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错误实施强制医疗后的折抵刑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被错误决定强制医疗,可能导致其既被执行了强制医疗,又需要完全执行被判处的自由刑,犯罪人实际被剥夺的人身自由时间可能会超过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期,这
9、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其人身自由。 三、我国强制医疗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首先应完备相关的法律规定。 填补立法空缺,完备程序法则。首先,法律应当授予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如前所述,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能会比司法机关更加清楚犯罪人在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赋予他们申请强制医疗的权力不仅有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决定,减少错案的发生,还能够有效防止公安和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其次,应当进一步规制“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无程序规制的权力往往带来权力滥用的恶果。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
10、关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法律应当审慎规定其适用条件、范围、执行与监督救济机制,保证其实施过程的合法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公权力侵害。再次,应当建立强制医疗补偿机制。由于强制医疗不同于一般的羁押措施,不仅剥夺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还会对其进行药物、电疗等针对精神疾病的治疗措施,对人的生理和精神健康有着极大影响。那么,是否可以将强制医疗纳入国家赔偿适用范围,比如在刑事赔偿适用对象中添加:“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后,撤销强制医疗决定的。 ”从立法上保障被错误决定强制医疗者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值得进一步探讨。最后,通过刑事立法,将强制医疗与折抵刑期相桥接,达到实质公平
11、,这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协调立法矛盾,推进强制医疗司法化。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各地方公安部门主要依照地方性法规适用强制医疗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但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属于法院不可让渡之权力,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强制医疗才具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推行强制医疗司法化也就成为必然。 要推进强制医疗司法化,就必须统一立法,明确程序标准,包括协调新法与旧法之间的矛盾和新法与新法之间的矛盾。 (1)新刑诉法与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矛盾。如前所述,新刑诉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立法来规制强制医疗措施,各地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医疗制度主要依照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精神
12、卫生条例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等等。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次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为各地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标准。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新刑诉法施行后,各地方性法规中与刑诉法相冲突的规定应当自动失效,适用新刑诉法 。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将该类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新刑诉法与即将施行的精神卫生法之间的矛盾。我国首部精神卫生法将于 2013 年 5 月 1 日施行。 精神卫生法与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冲突较为明显:一是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即精神卫生法中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性质不同,前者规定的强制医疗属于
13、行政性质,后者规定的属于刑事特别程序。二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不同,前者将其赋予医疗机构,后者由法院决定。两部法律皆属于新法, 精神卫生法更是特别法,如何适用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当前国际社会质疑我国人权保障的现象还很明显,推行强制医疗司法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实属必要。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具体实践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指导更为科学合理。 (二)完善施行制度搭建强制医疗与社区矫正桥接机制 一名试图在精神病院杀人的精神病人曾宣称:“每当我想尝尝杀人的滋味时,我都可以去下手,因为法律认为我是不承担责任的。 ”由于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行为时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他们甚至还可能
14、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地位。为了避免精神病人利用法律特殊地位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安全,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其实施的行为和强制医疗出院后的精神健康状态,决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正改造。 建议将强制医疗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将出院后需要矫正的精神病人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彻底消除人身危害性,从而达到真正“治愈”的目的。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就是指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和控制活动。其中,矫正主要体现为帮助性活动,控制主要体现为监督性活动。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管制、
15、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利用该项制度来矫正强制医疗出院后的精神病人,对引导他们守法生活具有专业优势和资源优势。同时,将二者结合也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使用指南M1 冲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4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司法,2004, (7). 5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7). 6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1, (11). 7王永杰.新法的冲突与协调以精神卫生法 (草案)与刑事诉讼法为例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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