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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规制.doc

1、浅析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规制摘 要 当今社会因第三者介入而破坏婚姻家庭已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建设法制与德治社会的一大障碍,在批判其冲击主流道德观念、破坏现有社会秩序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现立法缺少对侵犯配偶身份权的有效规制,需要更多关注维护合法权益一方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本文将对配偶权及其现有立法规制进行分析,旨在加强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提供法律引导,以便实现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和谐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关键词 婚姻家庭 配偶权 损害赔偿 获赠返还 作者简介:丁晓雨、马群、尤爱恒,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

2、9-0592(2014)03-273-02 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愈发趋于复杂化、多样化、动态化,离婚率居高不下,其中对于婚姻中的配偶权侵害问题屡见不鲜,而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是主要情形。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破坏他人家庭应采取何种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甚至连无过错方对第三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订立都迟迟未决。所以在立法实践中也只能针对配偶双方之间进行相应的赔偿、补偿、帮助等法律救济。 一、配偶权概述 配偶权是指夫妻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相互继承财产权、参加生产、工作、

3、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相互扶养权以及互负计划生育义务等。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的概念,但修订之后完善了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增加了一些属于配偶权范畴的相关内容,譬如日常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但基于配偶权缺少明文规定而增加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维护自身权益、追究第三者责任的难度这一社会现象, 婚姻法关于完善配偶身份权的工作任重道远。 二、侵权行为表现形式 (一)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作为配偶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对方登记结婚,则构成重婚罪。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对婚姻生活和家庭成员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以此引发的法律后果除

4、了过错方要接受刑事处罚外,配偶中无过错一方还可请求离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损害赔偿,而其对于恶意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却因无明文规定而落空。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一)中对其的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而对于第三人,若明知对方有配偶,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依然与对方长期同居共处,破坏他人家庭,则也构成特殊情况下的重婚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配偶权中的同居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等权益,是对无过错方身份权的严重践踏,而同居期间二人的共同支出也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婚姻财产权。 (三)通奸 狭义上指

5、有配偶者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是现今社会第三者侵权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当今社会婚外情现象普遍存在,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屡禁不止,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纠纷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谐的顽疾。基于其更多涉及道义层面,反映的是双方的价值观念,而且归责原则的适用有特殊性,所以考虑到将国家有限的暴力资源用来惩罚那些数量之多,虽不合法律道德但却是自愿的行为不符合立法的效率原则,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通奸作出定罪的规定,但通奸违反婚姻道德,严重破坏了家庭和睦,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犯罪行为的事实确实存在;同时其也可能作为一种交易存在于职场和官场之中,加剧贪污腐败,损害了法制尊严,

6、降低了机关信誉,阻碍其社会职能的有效发挥。因此这种通奸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应该以合法性、强制性、规范性的专门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一方面可以法律威严镇压这种不良风气,另一方面也可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时,为无过错方的争取最大利益。 三、侵权责任立法规制 (一)无过错方权利设定 1.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修改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纳入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这是立法机关在结合社会需求和法制现状的基础上做出的一大创举,不得不说其在立法实践中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争取正当利益提供了重要依据。然而在运用中这一制度的缺陷也逐渐突出,成为阻碍权利实现的

7、隐形屏障,最典型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没得到合理规制,制约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助长了破坏婚姻关系、违背忠实义务现象的蔓延和加剧,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巩固。 对于违背婚姻忠实义务的不道德行为,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也有所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若以此作为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多少有失公正。此外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不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错方隐瞒实情像第三

8、者给付的各项财产支出,还应包括无过错方因此而支付的离婚诉讼费用、雇人调查费用等,但总的来说因配偶权受损而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占主导。 “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或鄙视,可谓为系名誉权遭受侵权,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藉金。 ”?基于此, 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2.获赠返还请求权 对于第三者的获赠返还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向是争议较大的课题。前段时间的“原配诉小三返还财产案”将第三者对配偶权及夫妻财产权侵害的法律规制推到了风口浪尖。案件中过错方

9、向第三者以转账的方式赠与财产,但这种交付钱款的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婚姻财产共有人的无过错方同意,严重损害了另一放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且该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第三者之间的不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所以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婚姻第三人返还获赠财产。此外,这种财产处理方式也在侵害了金女士财产权的同时实质亦侵犯了其家事代理权,是过错方疏于履行忠诚义务的行为表现。 然而纵观立法体系,对获赠返还问题仍然鲜有规定,甚至在婚姻法司法解说三发布的正式稿中删去了“为免除婚外同居联系约好的抵偿”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是:“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

10、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客观存在,所以此类疑问当前仍给法官自在裁量留下空间。 ”尽管如此,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对越轨丈夫赠与“小三”的产业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予以承认是大势所趋。但我们需考虑到现实中成功的案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财产赠与渠道、赠与金额、赠与方式等不仅涉及到证据举证难易问题,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 (二)第三者侵权之可诉性分析 1.立法实践基础 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已有侵权责任法作为理论和实践支撑。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与民法

11、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问题的焦点是,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共同侵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性质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笔者认为,是否侵权应该根据第三人是否明知而加以区分,而不是现行立法中完全不追究第三者责任。若判定第三人具有主观故意,加之其侵犯配偶权的协同行为,以及造成了无过错方婚姻破裂或是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害后果,完全可以认定其与过错方构成了立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即请求权只能是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行

12、使,至于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在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内。除立法明确规定外,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也明确的指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然则,无论以何种形式对配偶权进行侵害,在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后,第三人应和过错配偶方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台湾的“最高法院”也倾向于该观点。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的主观心态很难判断,其究竟是故意还是不知情的与过错方发生了违背伦理道德的不正当关系,对于案件的审理增设了很大的阻碍,单从损害结果就判定其应与过错相对严重的过错

13、方承担等同的连带责任,实则不符合严谨公正的立法精神,更可能损害到无过错方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2.行为危害程度 现实中第三人已成为侵犯配偶权的导火索,甚至可以称作是我国婚姻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致使法律不但不能予以惩治,而且还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往往引起民众对法律的不理解和不信任。就修改婚姻法的背景看,从“80 婚姻法”到 2001 年修改婚姻法的 20 年中,我国的婚姻家庭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暴力及婚外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重婚)已成为动摇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两大毒瘤,因此,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的第三人侵权责

14、任,是人民的呼声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立法的努力方向之一。 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损害填补功能和平衡利益原则,因此赋予无过错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依法对侵权行为人加以制裁才是立法真正之义。如果说, “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好处” ,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免受追究,则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法则。 四、结语 婚姻法作为一种身份法,出于立法精神的诠释和立法宗旨的体现,应将配偶身份权纳入更严格的规范领域,至于其他部门法也应将配偶权的保护救济制度以更明确的方式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体现立法引导、维护和救济的作用,完善民法体系,有利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整个社会风尚的弘扬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促进法制与德治的相互配合,共同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89 页. 参考文献: 1苗青.试论“第三者“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法制与经济.2009(2). 2詹森林.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台湾法之经验及比较法之观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PKUCSSCI.2013(3).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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