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信息监控与著作权侵权归责探析摘要: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是否负有监控义务展开讨论,确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同时明确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免责条款的必要性,更好的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促进我国网络事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监控著作权侵权归责 中图分类号:F224.33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时代下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网络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但调节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作为构成网络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可避免的
2、成为权利人追究责任的目标,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成为权衡网络主体间权益的标准之一。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侵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 ISP)1。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网络基础设施,如光缆、路由、交换机;网络介入服务,如网络连接,用户
3、注册;网络信息内容;主机服务,如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聊天室、BBS 和搜索引擎。 2 ISP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易被追究责任的根源 网络的精神是自由、高速、效率,信息服务商不能背弃它;网络的特性综合、容纳、宏大,正是信息服务商时代任务之所在;网络的支撑中性的技术,是信息服务商从业的依靠2。ISP 必须按照网络的精神及特性传播信息,成为网络传输的中枢,将网络与用户互连,这种“桥梁”的作用决定了其网络传输中的中介地位,不可避免的卷入到著作权纠纷中且更容易被追究责任。第一,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上传侵权信息的用户)身份难以确定,而具有固定经营地点的 ISP 对目标明显,容易找到;第二,ISP 通过向用户
4、提供服务而得利,因此有义务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他们直接经营网站,对网络信息能够监管;第三,ISP 通常比提供侵权材料的单个“用户”更有经济实力,更有能力承担责任,版权人更容易获得补偿3。 3 ISP 在网络信息监控中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3.1 确定著作权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 ISP 归责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和第三方利用网络,造成版权人损失,根据何种规则来确定 ISP 的责任,即确定责任的根据和标准。ISP 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对第三方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呈现出复杂性,但其核心问题是 ISP 对于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有无监控义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有监控
5、义务。针对此问题所形成的不同答案构成归责原则的理论支点。 3.2 对于 ISP 严格责任并不适用 3.2.1 IAP 对网络信息无监控义务 在美国,所谓的“公共通道”是指面向所有公众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通常会为了公众利益而给“公共通道”以特殊待遇,使其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1。电话公司就属于“公共通道”的一种,不用为用户之间的通话内容负有监控义务。IAP 的作用类似于电话公司,都是通过专门线路和技术手段把用户和网络互连,是一种技术的媒介,只起到信息传输的通道作用,让 IAP 承担对信息的监控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以下弊端,第一,进行网络信息监控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传播的信息数量相比较是极为有限的
6、,即运用技术未必能对信息起到监控作用,那么侵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就不可避免,若令 IAP 对信息负有监控义务有些不公平。第二,通过法律的手段强令 IAP 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会破坏网络的交互性,不能体现网络的优越性。第三,沉重的责任负担会影响网络事业的发展。第四,IAP 一般均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协议中明确用户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合同法的角度看 IAP 的责任也应免除。 3.2.2 ICP 对网络信息也无监控义务 对于 ICP 来讲,主要通过创建网站直接发布信息以及通过连接提供信息,与网络信息有更为直接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但要考虑到其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的实际能力,而 ICP 的这种能力是有局限
7、的:第一,监控技术本身的局限限制了 ICP 的监控能力;第二,监控技术无法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判断,即通过计算机技术设置的过滤技术对信息没有法律的判断标准,如果改为人工监控,面对网络信息庞大的数据量是不可能的;第三,网络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对著作权侵权的规定不同,ICP 在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时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参照。因此,ICP 对网络信息也不负有监控义务,不能让其承担严格责任。 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 ISP 所无法控制的,那么 ISP 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没有可以归结责任的因果关系3。并且,强令 ISP 负担监控义务,承担严格责任,ISP 会将因监控网络所增加的费用作为网络运营成本
8、转嫁给消费者,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 ISP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4。同时 ISP 还可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向用户提供服务,使网络失去了覆盖范围广,信息交流便捷等特点,有悖于网络发展的目标。因此对 ISP 不适用严格责任,但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同时要为其设定免责条款。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ISP 相对著作权人更了解网络技术,因此让其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难度并不大,同时可以促进 ISP 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如果 ISP 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那么过错推定责任就与严格责任无异。因此要为 ISP 设置免责条款,侧重于给其
9、一个可行的保护自身、免除责任风险的法律认可方案,而避免了按照传统思维方式考虑,满足何种要件的情况下应追究 ISP 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变被动的责任追究为主动的防止侵权的发生。 本文明确了 ISP 对网络信息没有监控责任,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并对其责任作出了合理限制,这样即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可以避免 ISP 的注意义务过于繁重,充分考虑到其实际的承受能力,加强了 ISP 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作,使 ISP 主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网络事业的发展。参考文献 1胡艳曦.网络服务商著作权责任探析.知识产权研究,2005,59(3):6568 2许鲲.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信息网络安全.2006,(8):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