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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法律确认探讨.doc

1、股东资格法律确认探讨摘要: 指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面对各种矛盾的证据时,该如何认定股东的资格。通常,当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冲突时,应以形式要件优先;当涉及到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时,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当涉及到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关键词: 股东资格;冲突依据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72-01 1 股东资格的一般性陈述 股东的资格,在学界又有股东的身份或股东的地位之说,是公司的投资人作为股东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运作过程规

2、范公司中,如若投资者拥有以下所有条件,就认定为享有股东的资格:(1)在书面形式的公司章程上载明为股东,并签字确认其效力的;(2)已经实际缴纳了所认缴出资的;(3)公司成立之后,已经实际行使了诸如决策权等股东权利的;(4)在公司成立时,获得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的;(6)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股东的。一个民事主体如果具备了上述所有的要件,其股东资格是肯定的。但在实践中,却常见只具备了上述部分要件的投资者,甚至在同一案件中,有上述条件,相互冲突的情形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享有股东资格? 2 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冲突时优先适用依据 传统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

3、资格的最重要的证据,称为实质要件,而形式要件主要是指诸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在表现形式。(1)通常,当实质性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以形式要件优先。 公司的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自治性规则,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依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公司章程是最先出现的,用来判断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 而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等内容的簿册,具有推定股东身份的效力。置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但是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不是一种对应或等同的关系。在开设公司时,投资者会共同商议,就股东资格达成合意,一般约定,投资者在股权转让、继承取得等情形下,取得股东资

4、格。故若实际出资者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在实践中,常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冲突。隐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型,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遵循“从严”原则。 法律应对这种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至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意图无法得逞,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或纵容。故隐名股东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若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如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原因,但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产生不良后果,也是其自身自愿选择的结果,是自身能够预见的,并且其投资的财产是

5、能通过之前与显名股东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一定保护的,是个人法的调整范畴,是另一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予关系,信托关系等。隐名股东即使其股东资格不能确认,但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不过,我认为,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于出资时,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公司内大部分股东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并且隐名股东已经享有股东权利的,此时应该认定隐名股东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2)在不涉及第三人,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时,也就是说,股东资格的矛盾冲突只是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应当以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准。 在确认股东身份时,根据意思主义准则,将当事人

6、所作的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约的行为作为主要依据,坚持实质要件要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登记材料仅能作为一般证据。 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我们可以分析出,作为确认股东的资格证据之一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中的人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但是该认定的效力是相对的,只是在公司内部,面对股东向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要求其股东身份,行使其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具有效力。比如说,原股东转让其股份后,受让人必须通过新的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才能享有股东资格。如果没有变更,则之前的受让行为会受到限制,也不具备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 (3)在涉及到公司对

7、外的关系上,工商登记应为有利于第三人的最主要的证据。 公司在设立之时,公司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记载入股东名册,并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是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对善意第三人,具有显示股东资格的效力。所以当有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时,为了保护市场交易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应该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优先,将工商登记作为最主要的证据,而不考虑其他条件。如:公司登记的股东进行权利转让,发生股权的质押交易,此时应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基本原则予以认定股东资格。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可以仅以工商登记的材料为准。 参考文献 1周苏友.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223. 2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适用,2007, (4). 3董健,张庆林.论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J.大众商务,2010, (4). 4符东杰.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中国法院网,2008, (10). 5李秀霞,梁翔宇.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J.岱总学刊,2008,6(2). 6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J.人民法院报,2003,8(3). 7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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