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摘要:行政垄断问题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学者的重视,本文首先介绍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及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对完善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建议,以期望营造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行政垄断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被提上日程。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 一、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随着经济
2、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转为集约型,GDP 的快速增长已经越来越难,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政绩,将“看得见的手”伸向了市场,干预那些本该自由竞争的领域,为本部门和地区牟利。 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多样:政府的横向区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被称为地区垄断(块块垄断) ,而纵向行业管理则被称为行业垄断(条条垄断),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等,其中条条垄断和块块垄断是行政垄断的一般形态,多以行政指令的形式出现,且具有连续性和普遍性。 行政垄断的危害巨大,首先,行政垄断会构筑市场壁垒,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从而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其次,行政垄断阻碍了市场机制
3、作用的正常发挥,剥夺了企业参与竞争的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使得商品的流通无法依靠市场的作用优胜劣汰,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后,行政垄断行为往往是官商勾结,行政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操纵市场为企业牟利,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缺少统一、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 纵观各个国家,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选择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单一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执行,这样的模式是一元行政模式;另一种是几个执法机构共同负责反垄断法的执行,这样的模式是多元行政模式。大多数国家采取一元行政模式,美国则采取多元行政模式。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采取的是
4、多元模式,这样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会需要更多的执法人力和财力,也对规制行政垄断造成一定的不便。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并不十分明确,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分割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三者之中。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行为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对垄断协议和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为了防止其职权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重合,特别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执法权不涉及价格垄断行为,而商务部则负责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表面上划定了各自的执法权限,然而实际执法中它们的执法管辖权确不
5、可避免的发生冲突。在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往往包含价格因素,这样的垄断行为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应由国家发改委管辖,然而,关于价格垄断例如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也有明确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单位是工商总局,这时究竟是由发改委管辖还是由工商总局管辖,国务院并没有规定。这样一来必定会出现执法成本高、执法效率低的局面,遇到问题时相互推诿的问题。 2.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制裁不利 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作为行政垄断的实施者,从行政级别上来看高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受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管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案件的处罚不独立,行政垄断案件就
6、不会得到有效遏制。 “上级机关”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一大特色” 。立法者并没有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管辖权,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这就让反垄断执法机构像一只“没有利齿的老虎” ,无法对行政垄断行为产生威慑,也必然无法遏制行政垄断行为。 一方面, “上级机关”的主要职责并不是遏制垄断行为,因此在对垄断案件的处理缺乏专业性,不会有很强的反垄断执法意识。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就是因维护地方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而“上级机关”也身处地方,同样是地方经济提升的受益者,所以, “上级机关”即使明知行政垄断行为存在也没有动力去主动干预。在案件调
7、查时也很难保证够公平、公正。若“上级机关”不听取和采纳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就没有进一步的措施来制止行政垄断行为。 此外, 反垄断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行政法规,可反垄断法自身却规定一些行政法规的效力将优先于反垄断法 ,这忽视了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这无疑削弱了反垄断法的权威,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而且我国反垄断法中包含众多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和产业政策的规定,这些内容尽管有其合理性,但也使得企业和政府可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而主张产业政策优先,甚至行行政垄断之实。 三、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完善建议 1.建立独立、统一、权威的反垄断
8、执法机构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设立独立、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调查审理行政垄断案件。世界上典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都有权监管政府部门,防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第一,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独立的监管权。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有对行政垄断的监管权,而不是仅仅有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力。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三权分立” ,反垄断执法机构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威制止行政垄断。 第二,增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人员的反垄断意识。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有比一般机构人员更强的反垄断意识,善于从生活中发现行政垄断行为并
9、能及时对垄断行为进行遏制。 第三,当个人或企业的权利受到行政垄断行为的侵害时,应该保证他们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即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赋予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行为的权力。 2.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严格的行政垄断责任 行政垄断长期以来屡禁不止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因此,应当严格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首先,应完善行政责任。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反垄断法除了应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外,还应当没收受益者的违法所得,对收益的经营者处以罚款,这样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 其次,增加赔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具体规定经营者实施行政垄断的赔偿责任,只规定了经营者滥用市
10、场支配地位的经济垄断的赔偿责任,然而,经营者会从行政垄断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因此更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明确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采用双罚制,即不仅要追究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垄断行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使法律制裁更有针对性,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参考文献: 1王晓晔.行政垄断问题的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4:49-58. 2徐士英.政府干预与市场运行之间的防火墙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制J.法治研究,2008,5. 3盛杰民.竞争法视野中的行政垄断A.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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