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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与意义.doc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与意义摘 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为理论基础,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意义。本文简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即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旨在讨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为例,讨论了不同的主客观要件对定罪的影响) 、量刑、刑罚执行中的作用和体现。 关键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事责任 奸淫幼女 作者简介:朱淼,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法律硕士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81-03 犯罪、

2、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无论是犯罪的认定、刑事责任的确定还是刑罚的宣判,都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客观表现来进行。因此,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认定犯罪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以及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破坏或威胁。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都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条文中的“明知” “希望或放任” “应当预见” “疏忽大意” “轻信” “不能抗拒” “不能预见”等描述都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地认定犯罪。 一

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是中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犯罪行为也是在一定的动机和认识的支配下进行的,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相统一的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中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当具有以下含义: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罪过与客观上的行为造成的危害

4、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都具备了上述条件才可认定为犯罪。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也就成为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则。 统一的主客观要件具体包含以下方面: 第一,主客观要件都必须是刑法所规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即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犯罪构成必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 ,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第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

5、事实特征,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是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情节的不加选择地简单堆砌。 在通常意义上理解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相统一,其涵义并不仅仅指主观方面各个要素和客观方面各个要素必须具备,而且还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讲,就是说客观要素是主观要素的认识和意志所作用的对象。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作用范围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中的作用 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的主观与客观,不仅是指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也是指

6、对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的评价标准,即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主客观双重标准。 首先,对于一个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当其行为是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并且这种主观的罪过和客观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但是,因果关系仅仅解决了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负刑事责任,还需要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尤其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即缺乏故意或过失,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总而言之,在分析犯罪事实的时候,需

7、要统筹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各个方面的要件,统一对行为人主客观各个方面的认识,才能准确认定犯罪。 以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为例。 2003 年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候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批复 ) 。其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 236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发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 在认定此类犯罪的罪与非罪时,总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8、其一,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强行与该幼女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可能给被害人的性器官造成严重伤害,在使用强制手段的同时也很可能对幼女的身体造成其他方面的损伤。不仅如此,以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还会对幼女的精神造成巨大的创伤,这种创伤远大于幼女“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带来的伤害。因此,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证自明的。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故意,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 其二,该幼女虽不满十四周岁,但是发育良好,身材较同龄女生而言更为高大,且打扮成熟,行为人不知其为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情

9、况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需视该幼女“同意”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与否。 若幼女“同意”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未对幼女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这种情况就如幼女甲与不知其真实年龄的男青年乙在自由恋爱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进入司法程序后该幼女明确表明该性行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符合自己的意愿。且该幼女证明该男青年在发生性关系时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该幼女与该男青年感情美满,已有结婚的打算并请求对此事不予追究。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为幼女。其次,双方均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再次,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很难说行为人对该幼女造成了严

10、重伤害。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罪过,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未造成危害结果。因此,可认为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若幼女不“同意” ,如某男青年甲,一日偶遇幼女乙(乙虽不足十四周岁,但身高体大,发育良好,衣着较为成熟) ,见四周无人,天色已晚,遂心生歹念,以杀害相威胁,讲乙强奸。在此种情况中,甲凭借常识和经验,确实无法准确判断乙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因此不满足批复中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要求。但如果仅凭缺乏“明知”一点,就认为甲不构成犯罪,未免有失公正。因为甲主观上确实有强奸,即强行与乙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也以威胁的手段实施了强行与乙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该行为也确实在

11、乙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侵害,严重损害了乙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虽然将该行为认定为奸淫幼女有失偏颇,但可以将其认定为刑法第 236 条第 1款规定的强奸妇女。关于这个观点,留待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主客观相统一中进行讨论。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主客观相统一,怎样统一,统一的程度怎样,都必须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必须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建立在对犯罪的全面把握上,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以及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其所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甚至包括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避免主观归罪和

12、客观归罪。 例如上述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误将幼女当做妇女进行强奸的情况。在刑法学上,幼女和妇女的区别就在于幼女指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而妇女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刑法第 236 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取决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以及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认定。毫无疑问,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时构成犯罪的。但是鉴于奸淫幼女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将其与普通的强奸罪分开讨论。 刑法第 236 条第一款强奸妇女和第二款奸淫幼女在适用上的重要差别在于对象上的差异,既遂标

13、准和手段以及被害人同意与否的意义不同,其中尤其以对象的差异为首。这种情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故意,而是强奸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是十四岁以下的幼女并不“明知” 。但是,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危害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十四岁以下的幼女,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造成了危害后果。 对此,有学者认为:奸淫幼女的犯罪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该犯罪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的体现,因此这一因素必须成为行为人认识的内容之一;行为人没有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就不能真正做到对犯罪故意中危害结果的认识,也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那么犯罪故意的罪

14、过就不存在。 对上述观点,笔者表示赞同。奸淫幼女罪是故意犯罪, 刑法第 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里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和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生活经验应该知道。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缺乏认识,就无法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结果,就缺乏定罪的主观故意。 还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幼女表示“同意”的场合也应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排除被害人的“同意”而认为该行为事实上违反了其意志。概因一个人对事物的理解、认识、分析、判断的能力与其年龄有着密切的关系,十四岁以下幼女各方面知识、生活经验缺乏,不具备良好的辨别是非

15、善恶的能力,不具备在行动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能真正独立作出带有意思表示的决定。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和采取该手段与十四岁以上的女子性交的行为,本质上都没有差异地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因而该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 236 条第一款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即不要求行为人有对被害人年龄的认识因素,直接适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该主张将刑法第 236 条第一款对“妇女”的规定所强调的重点放在性别而非年龄上,认为在该种情况下,无论已满十四周岁还是未满十四周岁,都应当归为妇女。但是这种主张是否不能体现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呢?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对

16、幼女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第一,在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使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成立强奸罪。第二,对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第三,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而非“插入说” 。但是,为了保护幼女,就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好,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这已为以往的司法实践所证实。刑法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过分强调对幼女的保护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幼女是否明知而一律以奸淫幼女犯罪论处,对行为人而言未免有失公正。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才有可能排除奸淫幼女犯罪;只有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为幼女且进行

17、奸淫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才得以表现,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适用刑罚才有意义。因此,对奸淫幼女犯罪构成中“明知”的要求并没有否定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而是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统一,体现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保护幼女和少女的身心健康是每一个父母的愿望,是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的体现,也是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诚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主张严格责任,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社会危害性,而对所有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看似做到了一碗水端平,却存在许多弊端。第一,这种做法有失对行为人的司法公正。第二,这无疑会使

18、得司法工作更为繁琐,在将司法工作的重心从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中分散的同时,也增加了刑法实施的成本。第三,对本不应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会降低刑法的威信,损害刑法的社会效益。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量刑中的作用 任何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除此之外,行为人罪前、罪后的行为和心理状态也应纳入主观因素之中考虑。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在量刑阶段,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然确定,其行为的定性已经完成。而对其犯罪行为所应当接受的刑罚就需要在定性的基础上,依靠审判人员

19、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罪前罪后的心理状态以及有无悔改、弥补的措施来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教育改造难度,从而确定具体的刑罚。在这一点上,同样需要审判人员正确认识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心理态度与客观行为和表现。对此,我国刑法在量刑情节上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 11 种不同等级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些法定情节体现了对重点、恶性犯罪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的处罚力度,如刑法第 29 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第 236 条第 2 二款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刑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 27 条第 2 款、第

20、67 条第 1 款、第 68 条等体现了对预备犯、中止犯、从犯,和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等主观恶性较弱,教育改造难度较小的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刑法第 17 条第 3 款、第 17 条第 5 款和第 19 条都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宽宥。在酌定量刑情节上,审判人员可以根据犯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分子罪后的态度等方面,判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造难度,适用酌定情节。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 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刑罪关系已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

21、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罪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这一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其罪行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在通过刑罚对犯罪心理进行约束和改造,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明显降低。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影响着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罚关系的变化。对此,我国刑法第 78 条、第 81 条第 1 款都有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对于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也作出了限制减刑、不适用缓刑以及不得假释的规定,表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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