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内容摘要:我国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规定虽然在不断地完善,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对于垄断行为不能有效制约这将最终影响我国的经济环境,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进程。因此,我国理应对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以有效制约垄断,适应经济发展现状并进一步推动经济向前发展。 关键词:垄断 反垄断法 私人执行 经济发展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私人执行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王健,2007) 。还有学者认为:私人执行是指反
2、垄断法中的私人主体利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对违法垄断者进行指控或申请仲裁。也有学者认为:私人执行是指私人主体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对违法垄断行为实施的监督、追诉、裁判以及制裁的活动(李俊峰,2009) 。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依据第一种观点私人执行的主体只能是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这势必会造成一些主体举证上的困难抑制正当的诉讼行为,而且反垄断行为对于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有时候是难以界定的,因此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过于狭隘。而第三种观点又过于宽泛,因为私人主体仅凭自身力量是难以实现对于反垄断行为的裁判及制裁的。如果这样规定就会赋予私人主体过多的权利,最终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对
3、整个经济环境产生负面的影响。综上,本文认为关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的界定应采用第二种观点,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现,能够使私人执行起到规范经济行为的应有作用。同时,对于私人主体的执行方式作出规定,避免权力滥用。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重要性 完善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则拥有诸多优势,是公共执行的有效补充。第一,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可以提高执行的主动性。完善的私人执行制度可以充分激发私人主体的积极主动性,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关的利益主体会积极向相关执法机构进行举报、诉讼或仲裁。第二,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可以减少公共权力的干预性。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现对国家的经济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公共机构必然要
4、考虑到国家的整体经济状况、经济政策等情况,同时也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影响。而作为私人主体来讲,对于垄断的认识和抵制不会受到来自公共方面的压力,而是出自于对自身利益的本能保护,这就使反垄断的实现更加的公正全面。第三、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对于公共执行制度而言,在对垄断行为的执法中更多的是采用一些比如罚款、整改等制裁的措施,而对于相关利益方的保护力度相对欠缺,而私人执行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规定 我国自 2008 年 8 月起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私人执行的规定有两条。 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涉嫌垄断行为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对于这一条笔者有以下的理解:首先,举报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次,举报人如果采用的是非书面形式或者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执法机构可以不进行调查。这对于举报人的要求就比较严格,既要求举报人能形成一定的书面材料又要求举报人掌握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再次,即便是执法机构进行必要的调查,对于调查的程序、内容、以及责任等也未作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执法机构调查义务的约定还没有对于举报人的要求严格。综上,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虽
6、然规定了私人主体的举报权,但是一方面对于举报有严格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执法机构的调查义务未作详细规定,使得私人主体的举报权并不能有效的行使,该条规定基本成为摆设。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条文笔者有以下理解: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因行政垄断造成的损失就无法要求赔偿。行政垄断民事救济方式的缺失既有违法律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与我国反垄断法的体系不相符。因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于行政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相应的也应该对这方面的民事救济作出规定,才能体现法律体系的前后一致和完整性,形成制约垄断的完整网络。
7、其次,要求民事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至于是否直接受损还是间接受损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垄断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往往具有传导效应,因此急需对能成为私人执行主体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再次,法律对于管辖法院、举证规则以及具体责任认定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总之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私人执行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使得私人执行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用,而仅仅依靠公共执行又不能起到很好的制约垄断的效果。 2012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主体范围方面,依据该规定第一条主要包括两类: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8、因为合同及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这相对于反垄断法更加全面的涵盖了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体的范围。关于诉讼方式方面,既规定了相关私人主体可以直接发起诉讼,也规定了在法院确定垄断行为之后,相关主体可以跟随性诉讼,更有利于私人主体尤其是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垄断行为实施者而言,他们由于垄断行为引发的纠纷很有可能会产生连锁效应,引发集体诉讼,惨重的代价对垄断者起到了有效地震慑作用,使其更加自觉的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竞争。关于诉讼前是否有诉讼前置程序,依据该规定第二条相关私人主体可以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无须经过有关机构的处置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也为相关私人主体
9、提起反垄断诉讼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程序。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包括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案件移送、合并审理四项内容。依据该规定,反垄断的案件主要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受理,这样的规定比较适合反垄断案件数量较少且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明确管辖法院,使得私人主体在维护自身权利时更加便利,同时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避免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关于举证责任方面,该规定有较为细致全面的规定:对于有关垄断协议的诉讼,采取取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证明所签署的协议不构成垄断,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和独占性企业的垄断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情况直接予以认定,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对外发布的信
10、息,原告可以作为证明起具有垄断行为的证据使用;由于在垄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有可能涉及的企业或者相关主体的机密,因此本规定对涉及秘密和隐私的保密制度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基于反垄断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专家证人和专业机构报告证据的引入也十分必要。总而言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大减少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强了私人主体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制约垄断行为的信心。在救济方式方面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认定无效几种方式,另外,还规定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因调查或制止垄断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多样的救济方式,可以使原告在反垄断诉讼过程中能够更好更全面的维护自身的权利。总之,该规定虽然只有十六条的内容但是却涵盖了
11、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主体、管辖、程序、举证、时效等各方面内容,使私人执行制度真正的有法可依。这也是我国反垄断法执行由公共执行为主导,逐步向公共执行、私人执行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模式转变的开始。 (二) 我国现有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但是对于我国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况而言仍显不足,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的规定还比较落后。造成这一情况一方面有思想上的原因,我国的经济体制虽然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变成了市场经济,但是这种思想并未完全根除。再加上我国素来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因此就使得我国的竞争文化相对缺失,这对于我国的反垄断机制构造也有一定的阻碍。另一方面,与
12、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起步较晚,发展缓慢有关。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害者的身份难以确定,这主要是由于损失相关性的确定困难造成的。因为垄断行为对于相关利益方的损害往往不是直接的,很大一部分是通过改变市场环境等因素传导至相关利益方,这样受害者要证明自身损失与垄断行为有关就存在一定困难。这就阻碍了受害者对于自身利益的维护;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为市场的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因此很难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举证困难,虽然现有法律已经一定程度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信息与被告严重失衡的原告而言仍然存在困难。 对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受害者身份确定的方式 依据我
13、国法律的规定私人执行的第一类主体,也就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纠纷的私人主体身份很好确定,只要依据合同就可明确。而第二类主体,也就是因侵权引起纠纷的私人主体身份的确定较为困难,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并且对于该类主体要适当的放宽要求。因为在这一方面要求严格的话,很多受害者甚至连提起诉讼都很困难,尤其是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建议受害者身份的确定适用:损失+行为的原则。即受害者只要能证明自身存在损失和垄断行为实施者存在涉嫌垄断的行为即可提起诉讼,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垄断行为是否成立可以在之后的案件审理中予以证明。 (二)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式 对于损害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
14、以下方式:首先,可以依据合同和相关标准计算出确定数额的则以此为准。其次,若以依据上一条无法确定数额,则采取当事双方自愿原则共同选择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再次,如果当事双方不愿意聘用评估机构或者无法评估,则可以依据:以垄断行为实施者的上期利润为基数乘以相应百分比的方式确定;若其上期利润为负或较少,依据此方法显然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则可以采取以垄断者上期营业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百分比的方式计算损失。损害数额的确定总体来说应以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弥补,垄断者的行为受到相应制裁为原则。既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起不到相应的弥补制裁作用,无法对垄断进行有效的震慑和监督;过重则有可能引发滥诉,导致经济主体或行政主体
15、无法正常运行。另外,如果垄断行为造成的侵害对象是广大消费者的话,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因为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和精力有限,他们对于诉讼可以获得的利益更为敏感。而且,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因为诉讼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能弥补他们因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这也是许多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选择沉默的主要原因。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同时震慑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改善市场竞争环境。 (三)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 在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过程中,受害者与垄断者很多情况下所掌握的资源,以及双方的实力相差甚远,也是造成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原因。对于受害者尤其是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他们
16、不可能掌握垄断者的核心信息,而且也没有能力展开调查。因此,由于自己所掌握信息的局限性,想要证明垄断行为及因此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困难的。相反,作为垄断者而言,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十分全面,他们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信息来自正其身。由此可见,现有的举证制度仍然不能平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因此,要想真正推动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发展,建议对于违反垄断法行为的举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初探J.法商研究,2007(2) 2.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法律出版社,2008 3.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金善明.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范式与路径J.环球法律评论,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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