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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doc

1、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摘 要 农业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处于重要位置,是我国经济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决定了农用地的关键地位。非法占用土地罪犯罪对象的准确定义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贯彻宪法的精神,切实保障土地的量与质。根据刑法修正案(二) 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由耕地转化为农用地,扩大了该罪的保护对象。但是有关农用地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法律并没有确切而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之现实中犯罪方式的新颖性层出不穷,易导致法院在办理该种类案件时不能准确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农用地的认定是从事法律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再有,土地是一个整体,我国对农用地之外的其他种

2、类的土地类型如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等也应加强刑法的保护,根据不同种类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确定不同程度的保护强度。 关键词 农用地 耕地 禽饲养地 湿地 作者简介:李娜娜,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15-02 随着现代化的进行,占用农用地的现象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规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的公正严格执法,切实贯彻司法理念。 一、耕地向农用地的转变 耕地是我国土地种类中最具战略性意义的,粮食供应不仅关乎人们的日常生活,更是影响国家安全稳定、经济独立发展

3、的重要因素。法律手段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各种土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侵害对象不仅仅局限于耕地,而是横向扩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类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坏,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局面,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护,进入21 世纪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 , “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 。至此,该罪的保护对象也转换为农用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护范畴和保护力度的缺陷,满足了现实需要。 二、有关农用地的范围 (一)有关农用地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的主张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牧

4、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他农用地包括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坑塘水面及农田水利用地豍;有的主张农用地的范围除了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应该包括养殖水面和湿地豎;有的提倡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在内的所有农用地豏;还有前面所提到的农用地仅包含耕地和林地。对于农用地的界定,把其限定在耕地、林地这两种类型上,不能满足遏制日益猖獗且多变复杂的土地犯罪的现实要求。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农用地的范围,将不具有农用性质的土地类型贴上农用地的标签,这样不但会造成执法的混乱,更加不利于经济稳定发展,准确界定农用地的范围是必不可缺的。 (二)耕地、林地、草地属于农用地范畴是毋庸置疑的,尤其耕地是农用地的主要类型,侵占耕

5、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行为模式 但需注意,耕地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耕地会转变为其他土地类型,这时发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象该如何判断呢。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使农民无法继续在原有耕地上进行农作,使耕地荒废两年,人为由耕地变为荒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非农业建设。再有,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村中大量的青壮年劳力大批进城务工,农村严重缺乏劳动力,造成耕地大量闲置,逐年沦为荒地。除此外,自然因素,例如地震、泥石流、滑坡等,也会造成耕地的转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非法占有耕地并改为它用,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毁坏的情形该如何定罪量刑呢。由于人为原因转为荒地的原有耕地能

6、否作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的犯罪对象,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靠法院以具体情况而定。我认为,即使已人为将其转为荒地,但其行为应从人为转荒开始起算,这时行为的对象是耕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进城务工造成的耕转荒能否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对此握持否定观点。自然因素导致耕地转变为未利用土地,那么该土地就应作为未利用土地对待,未利用土地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理所应当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须注意的是耕地上的土壤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数量较大的耕地上大量取土造成耕地质量严重下降、无法正常耕种的,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除耕地、林地、草地属于是农用地外,

7、还有几种其他的土地类型须区分 所谓的禽饲养地,也就是饲养禽类的场所。 说文中提到:“禽,走兽总名。 ”三国志华佗传说:“吾有一术,各五兽之戏。一曰虎,二曰鹿,三曰熊,四曰猿,五曰鸟。 ”本文中所提到的禽饲养地中的禽主要是指鸡、鸭、鹅、猪、牛、羊等。随着经济多样化进程,禽类的饲养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就拿饲养鸡来说吧,有的饲养主采取放养式,将鸡散放在山丘或者面积较大的平地上,让鸡自由活动,占地面积广且并没有大型的养鸡工具。而有的饲养人则采取完全不同的饲养模式,修建养鸡舍,将鸡全部关在笼子里,进行统一喂养。放养式养鸡的用地,认定为农用地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把封闭式养鸡所建设的鸡舍占用地归入农用地的范围,

8、我认为是存在不合理因素的。鸡舍占用地理应界定为建设用地,它以改变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能,不再适用农业建设,相比而言,鸡舍更符合建设用地的特点。禽饲养地应认定为农用地,现代农业并不是仅仅指种植业,它是包含养殖业在内的大农业。假定一块五十亩的土地,没有用来种植农作物,同时也不符合草地、林地标准,更加不能认定为养殖水面,只是放养了一定数量的鸡鸭,这种情况下认为农用地的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所有的禽饲养地都可以纳入农用地的范畴。首先排除的是那种改变土地原有性质且采取室内养殖的密集型的禽饲养地。这种饲养方式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在产生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土地作用很小,饲养物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的生长物来生存。再有就是小

9、规模的农家养殖也应排除在外。村民在自家院子里单独划分一小块地专门用于饲养鸡鸭等家禽,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具有农用地性质的禽饲养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我们还应注意到草地与禽饲养地的区别。在草地上大量放牧时,我们也可以说这是禽饲养地,因为它完全符合禽饲养地的要件。但是,把它划分到草地一类中更能满足现实要求。综上所述,作为农用地一个下属概念的禽饲养地只能是一个狭义的禽饲养地,是指在较大规模的土地上进行的放养式的并排除草地范围外的进行鸡、鸭、鹅、猪、牛、羊等饲养的场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物并不仅仅局限于鸡牛等,例如饲养蛇和狐狸。狐狸的养殖一般采取室内密集式,但是蛇的饲养有时会采取放养式,这是我们应如

10、何认定呢?蛇的放养式养殖应认定为禽饲养地。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我们不应该止步不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是需要更新换代来满足我们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的。 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把湿地规定在农用地的范围。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地等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库的成片浅水区,还包括在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湿地具有很强的生态功能,是整个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湿地的最直接资源就是淡水,湿地中蕴含丰富的水资源。然而我国正面临淡水紧缺的生存问题,淡水丰富的湿地对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除此外,湿地现今也是我们的食物库之一,提供大量的稻米、鱼虾、藻类、莲藕等,具有一定的农业性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湿地都进行了农

11、业开发,具有农用地的特征。就如同,未经开垦且不可耕种的荒地属于未利用土地,是农用地的储备资源,不可能成为农用地一般,只有经过开垦并符合耕地条件的原有荒地才能被定义为耕地,进入农用地的列表。与禽饲养地一样,我们对待湿地应分类而定,进行农业开发的应归入农用地范畴,未进行任何开发或者未进行农业开发而进行商业建设的应归入非利用土地或者建设用地范围。湿地的生态作用和农业作用使得湿地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湿地的性质,但经过农业开发的湿地显然能成为农用地的一部分。 滩涂包括海滩、河滩和湖滩三种类型。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无论是沿海滩涂还是河流湖泊滩涂,都不包括已利用滩涂。经利

12、用的滩涂我们可以划入养殖水面,未利用滩涂理应归入未利用土地。所以,滩涂可以不划入农用地范畴。 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是大农业发展不可或缺且不易替代的土地资源,深深具有农用地的性质,所以理应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 土地管理法更是明确规定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所以,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当之无愧的是农用地,是本罪的保护对象。 三、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土地是一个整体,土地生态平衡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把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土地,会更有利于土地生态的保护豐。农用地关乎国家粮食安全,而建设用地制约城市经济发展规模与速度,未利用土地是国家的后备储蓄土地,是我国土

13、地的最后一道防线。三者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整体。随意侵占土地将打破原有的土地系统,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漠化水,阻碍坚守十八亿亩耕地计划的实施。相对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农用地的保护迫在眉睫,但非农用地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我们要做的就是确保土地整体的平衡。所以应当扩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将建设用地与未利用土地纳入其保护范围,罪名可以相应地更改为“破坏土地质量罪” ,至于定罪量刑部分可以根据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不同在进行深层次的划分。即使不归入非法占农用地罪的范畴,也应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相应的罪名,做到对土地的全面保护。 注释: 1唐作培,王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与理性思考.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3).193. 2王孝明.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义网.2011-03-06. 3罗树志,李艳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要件若干问题探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3).125. 4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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