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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扣押贷款应否赔偿利息损失等4则.doc

1、违法扣押贷款应否赔偿利息损失等 4 则违法扣押贷款应否赔偿利息损失 编辑同志: 去年,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我妻涉嫌犯罪案件中,违法将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我从银行借贷准备用于购房的 3 万元,在不给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扣押,至今不还。我曾多次要求返还,他们却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造成过期还贷多付利息的损失。我准备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赔偿法只规定违法扣押财产的,应返还财产,而对因违法扣押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过期还贷多付的利息,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请问,公安局应不应该赔偿其违法扣押贷款,造成我还贷多付的利息? 宁夏汪船 汪船读者: 我国赔偿法第 2

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 16 条进一步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正像你来信所述那样,某市公安局违法扣押你从银行的贷款,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方式,国家赔偿法第 25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 ”第 28 条进一步规定,扣押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扣押;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

3、定,我们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赔偿扣押贷款而导致的贷款利息,但是,根据赔偿法的基本精神和国家赔偿的原理,你来信中所涉及的过期还贷多付的利息,应视为违法扣押给你造成的其他损害,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国家宪法的民主精神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非法同居的时间如何计算 编辑同志: 我院在办理一起民事抗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李某(男) 、许某(女)于 1990 年相识、恋爱,其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1991 年 10 月李某家建房,同年 12 月许某搬到李某家与其同居。后二人感情破裂,通过法院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但在财产分割上出现矛盾。许某主张李某所建房屋应视为二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

4、产,理由是在建房以前二人就已有性关系;而李某称许某于 1991 年 12 月份才搬到其家与其共居,以前的性关系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不能作为非法同居的时间。法院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为非法同居的时间。请问,法院这样认定是否正确? 江苏刘军 刘军读者: 所提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非法同居”这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2 条规定:“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

5、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 3 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据此,可以看出,所谓非法同居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显著特征有三:一是未办结婚登记;二是以夫妻名义;三是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说明这种关系的非法性;以夫妻名义,说明这种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则使这种关系有别于姘居奸宿等。所以,对于“非法同居” ,应当全面把握,不能仅以男女双方是否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而

6、片面地理解。至于本案非法同居时间的认定,似以许某从 1991 年 12 月搬入李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计算为宜。 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可否起诉离婚长信短复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中年妇女,1981 年登记结婚,在近 20 年的共同生活中,我与丈夫陈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今年春节后,陈某提出离婚,我考虑到孩子的教育成长会因此受到影响,所以没有同意;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最近我发现陈某在外面和一个女人鬼混,这使我痛切地认识到绝不能再和他这样生活下去了。我决定同意离婚,陈某不知为何反过来又不同意离婚了。我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听说原告一方被判决

7、不准离婚后,需要经过半年时间方能再起诉离婚,那么,我是不是也要等到判决半年后才可以起诉离婚呢?特向贵刊求教。 甘肃任灵芝 任灵芝读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7 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前提的,判决后夫妻能否和好相处需要给他们一定的时间,让夫妻双方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加深感情,重新和好。如果允许原告马上可以重新起诉,既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又不利于缓和夫妻之间已有的纠纷。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原告,如果被告

8、在判决不准离婚后 6 个月内起诉离婚也要受该规定限制的话,显然是不合适的。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 7月 14 日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150 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7 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也就是说,你起诉离婚可以不受 6 个月期限的限制。 该不该交这笔“退赃款” 编辑同志: 我一个朋友的小孩参与团伙盗窃,偷盗一部价值 21000 元(有关部门作的价)的临近报废的汽车,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连人带车一并归案。公安机关在处

9、理本案时,又让 4 名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以退赃款的名义,每人交了 5300 元,共计 21200 元,并且也没开具任何收据。请问,嫌疑人家属该不该交这笔“退赃款”? 河南贺卿 贺卿读者: 公安机关担负侦破刑事案件的重任,对于涉及案件的证据和赃款赃物,不仅有权收集追缴,而且有权利依法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行事。我国新、旧刑事诉讼法都对扣押物证、书证作了明确规定,都强调扣押的物品必须与案件相关。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114 条第 1 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旧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说明,公安机关在履行侦查权的过程中,只能扣押、追缴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文件等,而不能随意扣押或追缴。来信所述犯罪对象是一部临近报废的汽车,且已经查获,案件中并不涉及“赃款”问题。因此,该公安机关让嫌疑人家属以退赃款名义交 5300 元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公安机关只收款不给开具收据,这就更加不对了。对于该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当事人有权向其上级领导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反映,以便促其纠正错误,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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