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检察审查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可以分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两种类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以下简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它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当前,福建省基层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全部都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案,其件数和人数分别占同期受理刑事案件的 23.35%和 16.54%。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检察审查时,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依法严格作业。 一、贯彻刑
2、法总则原则,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和“情节” ,有行为就有情节。对于其中因“酒精含量阈值” 、 “道路” 、 “机动车” 、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达不到法定条件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及根据醉酒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醉酒驾驶的车辆类型与速度、车辆是否悬挂号牌并登记、醉酒驾驶的距离与次数、行驶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醉驾的后果(出现致人重伤或者出现致人重伤但不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除外) ,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提取血样和检验的时间、是否持驾驶证驾驶、驾驶资格及年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动机、是否自首、是否共犯中的从犯、以及违法性
3、阻却行为等因素,全面、彻底地综合考虑,对其中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不构成犯罪和符合刑法总则第 13 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依法不予犯罪论处。1 对涉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 “危害大小”尚无通行标准,所以也要视上述行为和情节,对已达到醉酒驾车酒精含量阈值犯罪及“道路”和“机动车”标准的案件,准确把握“情节轻微” 、 “情节恶劣”和“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度”的界限,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在检察环节全面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危险驾驶罪
4、不得批准和决定逮捕,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审查危险驾驶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折不扣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的逮捕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加罚金,是刑法分则唯一不能适用逮捕的罪名。即便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要坚持法定逮捕条件的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不能批准和决定逮捕。对于醉酒驾车故意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性质,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危险驾驶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属于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
5、制措施”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般作为故意犯罪对待且没有确定的被害人,不属于刑事和解范围,不能进入特别程序进行刑事和解。但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且具有明确被害人,可以实施刑事和解,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对此,人民检察院对两罪的处理要注意把握平衡,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三、加强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刑事拘留的执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公安机关对涉嫌危险驾驶罪不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最多只有 3
6、 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 1 日至 4 日;一般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第 2 款延长期限至 30 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公安机关办理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和检查,发现实际工作中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延长期限规定的,要依法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认真主动地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四、加强对酒精含量阈值检验鉴定意见的核心证据的审查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以行为人一定的酒精含量阈值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定的酒精含量阈值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标准。因此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
7、,要注意对照2011 年 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2011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强制性国家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mg/100ml 是认定醉酒驾驶的绝对标准。要严格审查酒精含量阈值检验鉴定意见,尤其是按照“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的规定,着重审查交通民警及相关人员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的方式是否符合操作程序,是否采用乙醇(俗称“酒精” )等醇类药品对行为人皮肤进行消毒,
8、是否当场登记封装,是否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过程是否全程监控,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是否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 3 日内送检等等,以确保收集的核心证据真实、合法、规范、有效。 侦查机关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发现醉驾的手段和方式,而对抽检血液检测则是最终认定醉驾的标准。所以,要审查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现场检查的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观察不同的酒精含量及行为人意志和行为表现出不同层次的现象,如“情绪易变,口齿不清,
9、意识紊乱,判断力迟钝,动作不协调” 、 “精神混乱,失去平衡能力,语言含糊,对外界反应冷淡、呆滞” 、 “麻醉状态,进入昏迷”等等状态,通过不同程度的盖然性判断和推定其危险性大小。然后比对现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提取血样过程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以及鉴定意见,进行相互印证审查。个别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甚至需要通过行为人人体平衡试验,即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行为人驾驶能力和危险性,从而确定刑事责任。 五、严格审查入罪的“道路”和“机动车”范畴要件 危险驾驶罪入罪必须具备两个范畴性的要件,即在空间上必须是在道路上,在犯罪工具上必须是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的规定, “道
10、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危险的判断要采用客观标准,依据理性谨慎驾驶人的一般性判断为标准。对于在小区或者村庄等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内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明显难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作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还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以要准确地把握涉案交通工具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还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审查公安机关在移送危险驾驶案件时是否已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提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防止可依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张军提出的是指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责,这说明最高院对待醉驾者用刑更为谨慎,这是非常正确的。在是否入刑问题上,应该更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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